1、江西消防条例 江 西 省 消 防 条 例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规划 第二节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三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四节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
2、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 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
3、急救援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按规定由地方承担的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4、。应急救援车辆、装备和物资购置,由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编制需求计划和经费预算,本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消防公益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5、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 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6、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因参加业务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规划
7、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消防安全
8、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
9、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
10、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加强日常维护;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监督管
11、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
12、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
13、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
14、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
15、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消防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 防车通道、消防训练教育基地、抢险救援保障基地、消防装备等内
16、容。 消防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
17、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 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
18、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19、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告抽查结果。经依 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三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
20、,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监督
21、下,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现场取样,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 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中,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
22、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对相关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三节 公众聚集场所火灾预防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 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23、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包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开设外窗。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众聚集场所
24、。 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在公共娱乐场所室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四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 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25、第四节 火灾预防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学校、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周边,在国家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和学校。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需要动用
26、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 传防火措施、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
27、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占用防火间距,破坏防火防烟分区;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
28、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检测和维护。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根据需要逐步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 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
29、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
30、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和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的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农村火灾多发季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在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等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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