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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案例1225Word下载.docx

1、这一周的销售额占他花卉生意年营业额的20%。根据A国与B国的税收协定(遵从OECD范本),B国可以对哪些业务活动征税?(三)工程型常设机构 一、案件背景与事实2007年,德国A公司就其为境内B公司提供汽车车身装配系统及其装配服务取得的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中德税收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确认A公司是德国居民纳税人,并且A公司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确实没有超过6个月。但是,调查显示,该公司将其负责的整个工程又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共同进行装配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而这几家德国公司分包工程的持续时间均不超过六个月。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建筑工地

2、,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A公司认为:其在华从事劳务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因此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中国没有征税权。二、处理过程与结果按照中德税收协定的规定,分包商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中国对其取得的收入不予征税。然而就总合同而言,德国A公司在华就整个项目的持续时间可能超过六个月。针对这一疑点,主管税务机关调取了售付汇台帐集中进行审核,发现A公司分包给几家德国公司的工程均属于其与B公司签订的总合同内的项目,因此判断:该公司涉嫌滥用税收协定,将时间上构成常设机构的合同进行拆分,使每个分包合同的持续时间均

3、少于6个月,从而规避国内企业所得税。经过对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分析,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的总包合同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持续超过六个月,因此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应该依法在华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政策向德国A公司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解释,最终德国A公司认同其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并同意就其在中国取得的收入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106.28万元。(四)劳务型常设机构日本A公司在我国投资成立一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B,从事各种激光、喷墨打印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同时,A公司在香港投资设立了另一家子公司C,作为A公司在大中华区的销售、人力资源和技术协调中心。2008年12月,A

4、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 A公司将打印机生产线的专用检测设备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期一年,A公司一次性收取租赁费10万美元;2. 公司于2008年12月派遣技术人员到B公司,对打印机生产线进行检测,A公司一次性收取检测费20万美元。自2009年1月至今,A公司每月从日本总部派遣技术人员到B公司所在地调试生产设备,指导B公司员工使用新的生产线。但在2009年7月,日本总部人手不足时,由C公司从香港派遣技术人员到深圳完成当月的技术工作,B公司向A公司每月支付技术服务费30万美元。A公司和C公司的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薪金由B公司承担;A公司、C公司也同时负担其

5、派遣人员的部分工资薪金和海外补助等费用。对这一技术服务行为应如何征税?(五)代理型常设机构香港某投资公司(A公司)于2006年成立,在西安设有代表处。为了向朝鲜铁矿公司进行投资,A公司以个人名义投资成立了丹东某经贸有限公司(B公司)。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购买采矿设备对朝鲜进行投资,成立朝鲜某铁矿合作会社,投资比例朝鲜占60%,香港占40%。B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A公司开展对朝鲜投资业务,以及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2007年,B公司与A公司签署委托协议书,为A公司代理朝鲜铁矿的工程规划、设备安装、投产后的生产、技术指导和矿产品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销售。A公司按照取得的收入,以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用

6、。朝鲜铁矿开始经营后,由B公司负责将产品销售给丹东某进出口公司,每月与该进出口公司签订铁矿粉代销合同,制订价格。该进出口公司从朝鲜口岸将铁矿粉运入丹东口岸,经过报关处理后进行销售,每月将进口货款全部支付给B公司。B公司按照朝鲜铁矿香港和朝鲜的投资比例,把货款的60%支付给朝鲜,40%扣除代理费后支付给A公司西安代表处。根据B公司与A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书,A公司全权委托B公司代理其产品“进入中国境内的市场销售”。税务机关结合上述交易过程,认为B公司受A公司委托,经常代理签署产品销售合同,并且B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就是代理A公司业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B公司应

7、被视为A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B公司取得的销售A公司产品的所得,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B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9月取得销售A公司产品所得9352.6万元,扣除代理费1284.2万元,应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100.5万元。(六)区分咨询服务与管理服务确定利润率 一、案件背景和事实B公司是一家香港贸易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某国际知名产品在中国内地的市场营销。2008年4月,该产品的国外供应商调整了营销方式,B公司不再从事内地市场营销。深圳A公司是香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该国际产品内地市场的最大经销商。200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由B公司向A

8、公司提供营销管理经验和营销网络,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10年初,深圳A公司就其支付给B公司的咨询劳务费1796万港元,委托某知名会计师事务所C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并提供了咨询合同、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二、处理过程和结果税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从中发现了一些疑点:首先,合同没有标明提供服务的期限,是一份无限期咨询服务合同;其次,合同中没有关于咨询服务的具体描述,B公司究竟提供的是什么服务呢?带着这些疑问,税务人员约谈了A、B公司相关部门人员,发现B公司对A公司的资金、人事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有审批决策权,并且B公司基于其丰富的内地市场销售经验和成熟的营

9、销网络,派人指导并直接参与A公司的销售工作。显然,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不仅是单纯的咨询业务,更接近于营销管理劳务。税务人员与C事务所就所得性质进行了沟通,C事务所接受税务机关的判定,并确认上述劳务全部发生在境内,且提供劳务的时间为长期。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B公司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然而,税务人员与C事务所在所得金额的确认上发生了分歧。C事务所认为,B公司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就是B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成本费用,A公司按照成本费用加成5.84%支付劳务费,B公司的利润只是加成部分,税务机关应仅就5.84%部分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C事务所为B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引用商业数据、行业指标论

10、证了加成比例的合理性。税务人员认为,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B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B公司无法达到这一要求,税务机关应按全部收入的30%-50%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这个管理服务核定利润率区间的确定参考了据实申报企业从事管理服务性质业务的通常利润率,与B公司所宣称的5.84%成本加成率计算出来的利润率有较大差异,在企业不能提供足够支持性证据或资料之前,税务机关可以合理怀疑并进行进一步调查。经过认真核查C事务所提供的B公司成本资料,税务机关发现B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大多数无法提供合法、合理、有效的凭证,且其计算的成本费

11、用大部分为香港不动产的折旧、香港雇员的工资等,而这些成本虽归属于B公司,但不属于B公司的境内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因此也不符合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原则。根据对B公司在内地机构、场所成本费用的测算,税务机关认定核定利润率应为50%-60%之间。经过几次磋商沟通,B公司认可按照52%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2010年初,B公司就其境内管理服务费1796万港元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96.74万元。(七)国际运输 一、案件背景和事实 韩国X公司为韩国税收居民企业,成立于1974年2月,主要经营船舶买卖代理、船舶用品运输等26项业务,税务登记证中的营业范围包括服务业、批发行业、运输业、不动产业、事

12、业服务业等行业,其中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2009年10月26日,韩国X公司与我国A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韩国X公司将自有船舶出租给A公司用于中国威海港至韩国某港口的国际运输活动,船上人员的工资及与船员有关的费用、船舶的保养维修费用等由韩国X公司承担,A公司按合同规定定期支付租金。2009年12月17日,韩国X公司委托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就其取得的船舶租金收入申请按中韩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享受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并提供了有关资料。二、调查处理过程(一)初步分析主管税务机关对韩国X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审核,在审核过

13、程中发现以下疑点:一是韩国X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中的运输业项目为“船舶租赁”,没有国际运输业务;二是以往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国际运输所得免税待遇时报送的由韩国国土海洋部颁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企业登记证中业务种类都是“外航定期货物运输业务”,并且明确标明所运营的航线、起止港口的名称及运航次数,而韩国X公司报送的海洋运输事业注册证中的事业种类为“船舶出租业”,并没有国际运输的相应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规定:“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

14、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即只有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企业取得的湿租、期租所得才属于“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所得”。主管税务机关初步认定:该公司的所得虽然属于船舶期租所得,但从其报送的资料看,企业本身并没有经营国际运输的行为,其期租所得不存在附属问题,只是一种单纯的租赁行为,因此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关于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二)企业意见韩国X公司并不认同税务机关的意见,认为其从事的是期租业务,而期租业务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一种形式,其所得应作为国际运输所得享受中韩协定免税待遇,并又提供了补充资料: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认定韩国X公司已有国际海运运输业(

15、包括国际船舶租赁业)的资质;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所有;韩国X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回韩国重新变更修改税务登记证,在营业范围中运输业的具体项目中增加了“国际海洋运输”。(三)进一步分析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补充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分析: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只能证明韩国X公司具有国际海运运输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已开展国际运输业务;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自有,并且该公司只有这一艘船舶;以上材料,加上其修改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说明韩国X公司在提供资料上尽量向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方面靠拢,但并

16、不能打消原有的疑问。为进一步确认征税依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韩国X公司提供有关业务收入的说明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韩国X公司说明该公司无法明细划分收入,因此无法提供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如果X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将通过情报交换的方式要求韩国税务主管当局予以协助。随后,韩国X公司提供了本公司概况及主营业务内容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该资料证明,韩国X公司海外运输收入全部来自A公司的船舶期租收入,没有其他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所取得的收入。(四)充分论证由于涉及国际间税收权益的划分,主管税务机关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召开了论证会,并得到了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的指导和支持。会议在充分论证相

17、关政策及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肯定了对此案的处理结果。三、处理结果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认定:韩国X公司取得的出租船舶所得,不属于国际运输所得,不能享受两国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的相关税收待遇。该项业务应为租赁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范围,所涉及的税款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2010年1月,该笔税款230万元征收入库。四、复议诉讼韩国X公司缴纳税款后,仍不认同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于2010年3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得到支持原有征税决定的答复后,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法院判决维持征税决定。(八)间接股权

18、转让一、案件背景及事实C公司是由国内一家民营企业与外国某投资集团A合资成立的居民企业。其中,该投资集团A通过其香港全资子公司B持有C公司49%股权。2009年初,C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获悉,外方投资者可能进行股权转让。在推测的数种方案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最大的可能就是间接转让,即境外控制方某投资集团A整体转让香港公司B来间接转让C公司股权。而对于股权间接转让的征税,因其超越了国内税收管辖权,在当时并无税收法律法规依据。然而,事情发生了转机。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该文件在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问题进行规定的同时,赋予了一定条件下间接转让我国居民

19、企业股权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向中国税务当局提交资料的义务。对于间接转让行为,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发布,显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已决心遏制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也使得对间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有了政策依据。二、处理过程及结果2010年1月14日,主管税务机关得到信息:C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完毕,间接转让形式证实了主管税务机关最初的分析推测。交易发生后,主管税务机关与该跨国投资集团代表及其税务代理人进行首次谈判。该集团表示该股权

20、转让购买方、交易均在境外,在中国不负有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决定采集交易相关信息,力求突破。2010年2月1日、9日,3月2日,主管税务机关先后向间接转让交易的股权购买方公司、转让方投资公司发出税务文书,在几经周折后,取得了该笔股权转让的协议和交易相关资料。2010年2月16日,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投资集团提交的3份文件。并立即启动应急程序:一方面核对购买协议,另一方面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进行研读和分析,了解交易实情,查找判定依据。为进一步扩大信息来源,克服信息来源单纯依赖投资集团的不利影响,主管税务机关还从交易购买方公司的美国母公司网站上查悉: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正式宣布收购C公司49%

21、股份交易已经完成。网站新闻详尽介绍了扬州某公司的相关情况,却未提及香港公司,间接证明该公司购买香港公司仅仅是形式,而交易的实质是为了购买C公司49%的股份。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对购买协议及相关资料的深入分析、相互印证,逐渐理清了香港公司“无雇员、无其他资产和负债、无其他投资、无其他经营业务”的经济实质。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向C公司先后发出相关文书,通知其股权转让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应申报纳税。经过数次艰难谈判、交涉,主管税务机关终于收到了C公司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5月18日,1.73亿元税款顺利缴入国库。(九)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与间接股权转让2011年8月12日,在外出差的黑龙

22、江省佳木斯市国税局国际科科长潘利接到直属分局的电话,汇报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受A公司委托,就M公司股权在境外被间接转让的事宜按照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呈报了一份说明信。3天后,一份长达16页的说明信摆在了佳木斯市国税局领导的案头,内容大致如下:股权转让方A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非居民企业,由美国私募基金拥有。被转让主体M公司是一家在开曼注册、香港上市的投资控股公司。购买方是一家在美国上市的知名企业。2011年7月11日,买卖双方在境外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交易涉及间接转让了被转让主体在中国境内的J公司等4家中国子公司的股权说明信旨在

23、强调,A公司依据开曼群岛的公司法注册成立,不是中国居民企业,其进行股权转让的M公司也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收入不是来源于中国。此笔股权交易的形式不以税收利益所驱动,也不是为了规避中国的纳税义务,美国投资方需要就本次出售股权所获得的收益在美国缴纳利得税。来函有理有据,似无破绽,但佳木斯市国税局领导却敏锐地觉察到了其背后隐藏的玄机。鉴于本案股权转让金额巨大、企业架构复杂,特别是,一旦涉及避税行为,由于买卖双方都在境外,均为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的时机稍纵即逝。在省、市局领导的指示下,2011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国税局抽调精兵强将组织的反避税工作小组正式成立,打响了跨境税源调查攻坚的第一枪。一、迷

24、雾重重就本案来说,如果要把征税权留在中国,就要确认转让的实际标的是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而境外控股公司只是空壳公司。佳木斯市国税局局长高贵民介绍说,目前在我国,关于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进行征税的操作,只有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进行过明确规定,即非居民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但由于M公司是一家香港上市的投资控股公司,否认其经济实体的性质困难重重,本案适用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风险较大,调查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二、峰回路转为了迅速找到突破口,办案人员全面审查了本次被转让

25、主体及关联企业6年间的会计资料;调取了境外合同、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等资料;追溯了当时M公司收购J公司的历史浩瀚的数据、如山的账册,通过对大量的内、外部信息整理,一条异常信息进入办案人员的视野。调查中发现,J公司的分支机构(JB公司)的管理异常。由于M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依据国税函2009698号“非居民企业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对其进行“穿透”,确认其为“空壳公司”难度较大。而M公司在境外,调查难度很大。于是,办案人员决定先深入设立在国内的JB公司内部,寻找线索。在初步制定策略后,调查小组立即赶赴JB公司实地核查。在与其高管、财务及外贸人员进

26、行了十几人次的约谈后,本案的核心所在JB公司浮出水面。如果证明JB公司为M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M公司就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A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的实质就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就股权转让所得在我国纳税的问题将迎刃而解。然而,在与A公司代表及代理人谈判时,却遭到企业的坚决“抵制”。为防范税收执法风险,佳木斯市国税局汇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采用反避税手段,运用滥用组织形式一般反避税条款,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将非居民股权转让调查转为一般反避税案件调查。三、狭路相逢随着证据越来越多,谈判渐渐进入高潮。与此同时,A公司聘请了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代其全程应对案件的调查。面

27、对国际一流的税务筹划团队、擅长协同作战的专家,反避税人员体现出了过硬的心理素质和作战能力。他们从外围资料查证入手,充分利用网络资源,查阅并获取了M公司在外部网站公布的大量信息和在香港股市的披露信息,迫使企业提供了境外企业的年度报告、费用明细、股东名单等新的资料。经过反复磋商、取证,所有证据都指向了JB公司:M公司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的JB公司,JB公司的管理团队对境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实际的全面的管理控制作用。依据企业所得税法,M公司可以认定为境外注册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但就在此时,M公司官方网站公告其即

28、将全面退市。时间紧迫,刻不容缓。为防止A公司规避在中国的纳税义务,反避税调查组赶在股权交割完成之前,与企业的授权代表展开了艰难的谈判。2012年7月,A公司派出其在美国的董事、会计公司总部高级合伙人亲自来到中国进行最后申辩。由于M公司股权交割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存放在第三方的保证金也将到期,如果不立即结案,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款将无从征收。2012年7月9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通过设立多层控股公司等组织架构的安排,间接控股J公司等我国居民企业,规避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经济实质,在转让M公司股份时,申请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J公司等我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得享受免税待遇,不符合

29、客观实际,对该集团的避税安排予以重新定性,将M公司认定为我国居民企业,A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2012年8月2日,全部税款及利息共计2.79亿元人民币汇入国库,两亿元大案就此告破。(十)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中国境内A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为香港B公司100%控股,主要生产销售塑料包装袋制品。2009年4月,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75%的股权以37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国境内C公司,并取得有关部门批复。公司类型由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上级税务机关专项检查的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B公司与C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30、。同时通过分析A公司2000-2008年期间的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税后利润转增资本以及利润分配资料后发现:1.A公司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注册资本由最初的83万元增加到4078万元,资产规模由2000年的484万元增加到2008年的11255万元,企业销售毛利率、营业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等各项经济指标也实现了平稳增长,反映出企业具有较高的经营水平和较强的获利能力。2.B公司从该企业获取了丰厚的投资回报,已累计分回投资利润569万元。3.截至2008年12月31日,A公司净资产为5279万元,75%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约为3959.25万元,约合579万美元。根据分析结果,在企业具有良好的发展能力和成长性的情况下,B公司将75%股权低价转让给C公司,显然不符合商业常理。 二、处理过程和结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国税函2009698号以及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三条第四、五款的规定,该项所得应该在中国内地征税,税务机关有权对关联交易价格进行调整。经过宣传税收政策和多次协商,企业同意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经过反复协商,确定以2008年年末A公司净资产为股权转让的基础,同时计算出2006-2008年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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