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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docWord文档格式.docx

1、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积极推行火葬;其他地区允许土葬,但应进行改革。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驻军、

2、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市、建有火化场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在市内的县、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火葬区的县为火葬区。 上述市、县中不便于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允许土葬的决定。 第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火化场的市、县,应积极筹建火化场,其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市、县火化场承担。 第八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就地火化。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转运尸体土葬。对私自转运尸体土葬的,所在单位、当地乡(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亡故的人,其遗体的火化应由火化场的殡葬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对私自转运尸体的,医院有权制止,制止不听的,应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在火葬区亡故的人,允许实行土葬。但死者生前要求火化或遗嘱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十三条 尸体火化,正常死亡的,需持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非正常死亡的,必须持

4、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省、地、市、县的计划部门应积极地、逐步地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未划为火葬区的县和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的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化的偏远乡、村,可暂定为土葬区。 第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改革土葬,规划土葬用地。 平原地区推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山区、丘陵区和沙区可以村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

5、)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外,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要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四条 在土葬区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的地点

6、埋葬。 土葬区死者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定为土葬区的县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二十七条 改革丧葬习俗是殡葬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的改革,每年应在清明节前后对本辖区内殡葬改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殡葬管理的贯彻执行情况,以保障殡葬改革工作的进行。 各级国家干部在丧葬习俗的改革中应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7、各地可因地制宜,兴办便于群众纪念的殡仪场所,为节俭文明办丧事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出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取缔在丧葬中从事定阴阳、看风水、扎纸活等封建迷信活动的职业者。 第二十九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不准借办丧事送礼、受礼,不准大摆宴席。 国家干部和职工的丧事办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领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决定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

8、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和市辖区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法规的执行;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把殡葬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指定专人负责,依靠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9、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农林、城乡建设、文化、劳动人事、民族事务、侨务、外事等有关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殡葬管理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旧的丧葬习俗中做出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揭发、检举、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

10、定处理: (一)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二)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三)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的,限期恢复原来地貌; (四)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又返迁或重建的,限期迁出或平毁; (五)生产、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六)在火葬区制作、经营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款;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从事丧葬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罚

11、款; (八)在火葬区亡故的人,遗嘱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埋乱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恢复原地貌,属于国家干部、全民或集体职工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九)为运送在火葬区亡故的人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使用机动车辆的,可并处以吊销驾驶人员的驾驶执照; (十)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运走尸体进行土葬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的从重处罚; (十一)借办丧事收受礼物,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处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国家干部和职工从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名胜古迹、文

12、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或拒不迁出、平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干扰殡葬管理,煽动闹事的; (三)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其他维护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员的; (四)在殡葬管理中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勒索财物、贪污的。 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殡葬管理法规、规定和本办法需要处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分:对国家干部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对职工的行政处分一般由所在单位决定,需要行政开除的,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殡

13、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分的意见或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执行。 (二)经济制裁:对单位、国家干部和职工的罚款,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对其他人员的罚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执行;殡葬管理所也可直接作出对个人的罚款决定。 罚款的数额、幅度和批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本办法有关没收的处罚,分别由殡葬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受经济制裁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天之内,应如数交付。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殡葬管理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院起诉;逾期不交付又不申诉或起诉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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