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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文档格式.docx

1、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

2、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

3、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或者与企业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高等职业学校直接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不得低于五年。

4、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培养模式、培养目标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发挥职教中心等骨干学校的优势,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 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培养当地需要的适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为职业学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提供帮助和支持。 农村普通中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

5、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用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

6、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办学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受教育者缴纳、银行信贷、接受捐赠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必须逐步增长。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的人均教育经费,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7、 各地应当在人民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按照专业情况、生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核算;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

8、学生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照

9、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职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

10、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技术推广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聘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学校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

11、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学科)带头人队伍。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实行教师职称兼其他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加强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实习基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三)向受教育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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