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
2、订书面协议等工作。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
3、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
4、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
5、四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第十六条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
6、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
7、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
8、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9、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10、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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