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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接受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2、(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三)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不评估的;(四)国有控股的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第六条 企业发生第四条所列经济行

3、为的,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或决定程序后,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直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或由产权持有单位报经所出资企业同意,选择并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第八条 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批准的资产评估资格;(二)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三)有能正常开展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合伙制机构不少于5名,公司制机构不少于8名,且连续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4、;(四)涉及上市公司的,必须具有证券业务评估资格;(五)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单项资产评估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六)没有承担被评估项目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财务顾问业务;(七)涉及企业改制的,没有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业务。第九条 省国资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选择确定可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并在部门网站公开,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省属企业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在省国资委网站公布的名单中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特殊情形,经项目核准或备案机构同意,可以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公布的名单中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市、县属企业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和委托范围,可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比照

5、确定。第三章 资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第十条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严格遵循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相接近的原则。第十一条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合理调整。第十二条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或间接转让项目时,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应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四章资产评估项目的内审

6、和公示第十三条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在申请核准或备案前,所出资企业应组织内部初审、公示和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第十四条 内部初审应由所出资企业产权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财务、审计、规划、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形成内审书面意见并签字。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应遵循以公开为常态原则,建立资产评估报告公示制度。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公示和公示的范围。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经济行为依据、评估范围、方法、评估结果以及特别事项说明等重要事项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期为7天且不少于5个工作日。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内部初审提出和公示收集的意见进行核实、完善评估报告相关内

7、容。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报告经内部初审和公示后,所出资企业参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对资产评估项目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形成结论性意见。第五章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其中,企业改制、重要子企业重大资产重组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一)经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或备案;(三)经所出资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

8、项目,由所出资企业负责核准或备案。市县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可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第二十条 申请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的时间和要求:(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提出核准申请;(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完成核准或备案;(四)企业超出规定时间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调整资产评估基准日后重新申请;(五)企业报送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完整、齐全,内容、格式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规定;涉及的

9、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齐全无瑕疵。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核准申请文件和申请表,或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由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相关附件,包括:1.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2.经签字的企业内审、公示、集体决策等事项的文件材料;3.所涉及的企业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4.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5.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材料;6.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相关备案材料

10、。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的审核内容包括:(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资产范围的审计报告;(四)资产评估方法以及相关技术参数取值的合理性;(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六)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等。第二十三条 建立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制度。企业报送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材料齐全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会议或其它方式组织专家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修改完善后的评估报告予以核准。企业报送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11、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由资产评估机构的注册评估师、企业工程师和管理人员、科研院所以及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资产评估专家评审费用,由评估管理部门年初提出预算,经审核后在部门公用经费中列支。预算暂未安排或安排不足的,按项目归属由相应企业承担。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报告符合上述规定需核准或备案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按管理权限下达核准文件,或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盖章。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产权持有单位办理产权变动、股权设置、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第二十七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是产权持有单位发生经济行为的资产作价参考依据。在

12、产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二十八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仅适用于评估报告所描述的评估目的。第六章 责任主体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应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评估项目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规定选择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评估工作;明确内部审核责任主体,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申报时限规定。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是资产评估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签字背书终身负责制度。各工作环节包括基准日的确定、机构选聘、内部初审、公示、集体决策等,由责

13、任人签字背书。第三十一条 被评估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承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责任,对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签字背书。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备案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准和备案;对企业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说明原因予以退回;指导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制度建设、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接受

1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事会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企业组织实施资产评估过程中应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信息系统,检查和抽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检查和抽查的结果通报企业和相关部门。第八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和企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造成评估费用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应

15、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四)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政策以及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实行“黑名单”管理,企业不得委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原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皖国资产权20xx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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