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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Word格式.docx

1、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电线杆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五)出店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向水域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到非指定场所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

3、00元以下罚款;(六)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乱倒乱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丢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九)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不按照规定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临街工地不用硬质材料(围墙)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

4、必要覆盖,或者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进行封闭管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或建筑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施工渣土运输、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

5、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100元至30

6、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十四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一) 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三) 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四) 刻划树木、攀摘花木;(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

7、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超过责令限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一个月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发生在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和单位内的,仍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

8、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不及时按规定要求修复或清理现场的。第二十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9、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标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

10、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未按审批规定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第六章 工商管理第二十四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

11、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在临街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

12、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送有关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鉴定机构应予配合。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

13、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

14、城市管理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执

15、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在有关街、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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