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形成了我国走私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所谓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设在境外的中资机构等)的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非法所得。这一规定虽然很快就被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所取代,但由于它开启了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之先河,因
2、而具有重要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也急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到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强。因此,在刑法修改中,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已是势所必然。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但它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由此,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我国刑法完成了从个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刑法嬗变,使我国刑法成为个人与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的刑法。我国刑法确立了单位犯
3、罪定罪的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哪些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都作了明文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因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这些犯罪的现象,例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
4、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则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主张否定说。这里主要涉及单位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某种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缺乏法理根据。对此,20XX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规
5、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当然,20XX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
6、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桩间存在一定矛盾。从法理上来说,我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二)单位犯罪的性质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本来是刑法学中的定论。“社团不能犯罪”乃是古罗马法所奉行的一个原则。罗马法对于法人的本质采拟制说,将法人比拟为自然人,从而获得了自然人的某些法律上的能力。在罗马法中,法人有权力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力能力是指在完成其目的事业的范围内具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由于法人无行为能力,因而必然得出结论:法人不能犯罪。这种法人拟制说,体现出罗马法中自然人本位的观念,实际上并没有从法律
7、上真正承认法人的独立地位。当然,我们也应当客观地看到,法人拟制说毕竟赋予法人以权力能力,从而为法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根据,这也为此后的法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人拟制说成为一种禁锢,为法人犯罪设置了理论上的障碍。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个人主义社会向法人社会演变。在法人社会,法人团体取代个人日益成为社会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团体主义的法律思想开始流行,法人作为个人之间的联合体,成为联结个人与国家的中介。在经济生活甚至社会生活中,国家面临的不再仅仅是以个体为单位的自然人,而是大量的法人。随着法人社会的到来,法人拟制说所确认的法人性质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法人拟制说衰落,
8、法人实在说崛起。依据法人实在说,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属于现实的社会实体,法人机构及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同法人的直接行为。这样,法人不仅具有权力能力,而且具有行为能力,由此直接引导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结论。法人实在说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根据,因而被刑法理论广泛认同,其中日本学者板仓宏的组织体责任说,进一步将法人与法人成员加以区分,确定了追究法人组织刑事责任的根据。板仓宏认为,法人是超越于各个法人成员而实际存在于社会的组织体。它不仅具有通过法人机关形成的组织体意思,而且组织体任何成员的行为,只要有业务相关性,只要是作为组织体活动的一环来进行的,都应当是组织体的行为即法人行为
9、。因此,不应当把它们视为分散的个人行为,更不应把它们与组织体的行为加以割裂,而应当把它们整体性地作为法人统一体的行为来把握。这样才能清楚地看到法人的责任。法人自身是承受刑事责任非难的主体,是刑法上可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只有如此确立法人的犯罪能力和法人犯罪的主体性,才有实际意义(注: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2):94-95.)。随着理论的发展,法人犯罪逐渐立法化。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对制定法的解释,确认了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开始在附属刑法中设置了法人犯罪的处罚规定。1994年生效的法国刑法典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使之成为世界上第一部
10、以个人与法人作为双重刑事责任主体的刑法典。在刑法中确立法人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法人犯罪的性质仍然是刑法理论上值得研究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各种学说:(1)同一理论,认为法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一定自然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制在那些法人代表人范围内,包括法人的董事会成员和高级职员。这些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这些人为法人而实施犯罪,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也就理所当然地要落到法人头上。因此,同一理论强调,只有那些法人代表人的行为才能为法人带来刑事责任。(2)归罪理论,这一理论的实质是替代责任,其渊源是17世纪产生的“仆人有过,主人负责”这一民事侵权
11、行为的原则。归罪原则引入刑法领域,最初只是在严格责任犯罪的场合才准许把行为归属于法人,后来才允许将雇员的特定犯罪归属于法人。(3)许可和容认理论,认为法人对犯罪行为的反应是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这种反应分为认可与容许两种方式:认可,通常是指对代理人的行为的事后同意;容许,则是指明知雇员的活动性质类型并默许其继续进行,但并未明确同意。这种理论认为,法人最高管理机构对雇员的犯罪行为作出这种许可或者容许表示,就应当对这一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证实理论,认为被视为体现某一机构的人格的某些职务较高人员的意志和行为,就是法人的意志和行为。因此,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是替代责任,即不是代替承担由它的成员行
12、为所引起的责任,而是把法人视为直接违反了法定义务,亲自在实施犯罪,某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是视为法人的行为,还是应视为法人成员的个人行为,这要在法庭审理中根据证据加以认定。上述这些学说都对法人犯罪的性质及其刑事责任根据作了论证。我认为,在论及法人犯罪性质的时候,首先应当明确法人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个人犯罪由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应对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法人不同于个人,法人是一个组织体,它通过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实施某种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是由自然人实施的,之所以能够视为法人行为,主要是因为它符合法人意志,因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法人承担。我认为,法人犯
13、罪具有双重机制:表层是法人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作出的决策或者获得法人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层属性:既作为个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法人犯罪的行为。(三)单位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纯正的单位犯罪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只能由单位构成而不能由个人构成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327条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
14、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关于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规定,这一犯罪只能由特定的单位构成而不能由个人构成。除此以外,还有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这些犯罪从罪名上就可以看出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受贿罪与行贿罪无论个人还是单位都可以构成,但我国刑法考虑到单位受贿与单位行贿的特殊性,设置为独立的罪名,从而成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在纯正的单位犯罪中,由于立法者为其设置了独立的犯罪构成因而更加便利司法机关认定。2.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是指既可以由单位构成又可以由个人构成的犯罪。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有些是在本条之后规定,并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15、人员处以与个人相同之刑。例如刑法第187条第1款是关于个人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规定,第2款则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还有一种情况,也是在本条之后规定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但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较个人为轻之刑。例如刑法第191条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的规定,对个人犯洗钱罪的,刑法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则规定:“单位犯前款
16、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除在本条规定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以外,还有的在本节之末设专条规定本节的单位犯罪。例如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在不纯正的单位犯罪中,由于单位与个人共用一个犯罪构成,因而在司法认定中应当加以注意。二单位犯罪之区别于个人犯罪,不仅仅是一个主体的问题,而且在整个犯罪构成上,都具有不同于个人犯罪的特征,因而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对单位犯罪的定罪,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17、一)主体特征1.主体的种类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这个概念比法人更为广泛,除法人以外还包括非法人团体。虽然单位一词在以往我国社会生活中曾经被广泛使用,甚至是一个使用率极高的用语,但严格地说它不是一个法律用语。也就是说,单位一词并无确切的法律涵义。根据刑法第30条之规定,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中的单位,是指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也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1)公司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
18、,股东以所购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公司是常见的单位犯罪的主体。(2)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存在的社会性质来看,是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二是从生存和发展的目的来看,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所谓营利性是指主体通过自己的活动追求超额利润,它是最重要的特征之一。三是从存在的法律条件来看,必须依法成立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这是的法律特征。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也必须具备的特征。(3)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职能活动的组织。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国家事业单
19、位。这种事业单位依靠国家预算从事活动,领导人有权独立处理经费,能够直接参加与自己业务和权益有关的民事活动,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经济责任。因此,在理论上,这种国家事业单位称为国家事业法人。二是集体事业单位。这种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筹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另一种是由集体预算出资,能够独立处理经费,不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在理论上,这种集体事业单位又称为集体事业法人。三是私营事业单位。这种事业单位是由私人投资设立,以从事一定的社会活动为目的的机构。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已经出现或者正在出现各种私营事业单位,例如私营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事业单位属于法人的范畴,可以成为
20、单位犯罪的主体。(4)机关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狭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一般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5)团体团体,又称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人民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这些团体的共同特点是:其一,在符合我国宪法精神的原则下,为达到一定的目的,由公民或法人自愿结合而成;其二,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设立财产和活动基金,这些基金属于社会团体自己所有(除依
21、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并以此担负其债务责任;其三,各成员参加本组织事务的管理工作;其四,均须制定章程,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后才能进行活动。社会团体因为拥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并且在完成自己任务的过程中,能够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所以它们都是法人。因此,团体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主体的认定刑法虽然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仍然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1)私营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关于私营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注:娄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是否定说。认
22、为在我国,个体、外商独资等,其所有制性质是一样的,都是私人所有。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旦这些有犯罪行为,应追究所有者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无论是个体所有制还是外商独资,成立的宗旨和一切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所有者营利。因此,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目的也必然是为所有者牟利。这与“必须是为单位牟利”这一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不相符合的。这同国家、集体当中的个人,以单位的名义犯罪,个人捞取好处的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道理是一样的。总之,私营代表的是个人利益,这是使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关键原因。第二,私营的一切行为与活动都由个人决定与支配,这与其说是行为,还不如
23、说是个人行为。因此,对私有制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视为是个人通过实施的,仍然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第三,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就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而言,对单位的处罚要比对自然人的处罚轻得多。因此,假如我们对个体或其他私营的犯罪按单位犯罪处理,很可能就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即:如果某个人以个人名义实施了某种犯罪,那么将要受到刑法规定的某种处罚;但是如果他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同样的犯罪,他所受到的处罚则要轻得多。这显然是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相符合的。二是肯定说。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个体、外资独资等私营,在我国刑法面前,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相比较,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因而不存在不能成为单位
24、犯罪主体的问题。第一,目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涉及单位犯罪主体时,除个别犯罪要求特殊主体以外,所有概念都是“、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在这里,对于单位,并没有特别限定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而且到目前为止,法律还没一处明确规定过私营不能作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法律未排除私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私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私营与全民所有制以及集体所有制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都是平等的主体,它们不因财产的多少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而在民事责任能力上有任何差异,这是我国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
25、的。与民事法律同理,私营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在刑事法律面前也应当是平等的,它们一旦被刑法所调整的时候,不应因为所有权的性质问题而获得某些特权或受到某种歧视。第三,随着私营的发展,出现了由多人合股,有相当的资金规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比较现代化的私营。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私营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而成为名副其实的实体组织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只能按单位犯罪处理才更为客观、科学与实际。第四,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将作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这种简单分类已不甚科学。因此,不能再用所有制标准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第五,认为私营不能作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不利
26、于打击犯罪。我认为,私营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1987年刑事立法刚开始确认单位犯罪的时候,私营还比较少,私营犯罪的情况也比较少。因此,海关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但由于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刑远低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刑,因此,当时法律将单位限定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而不包括私营,并且,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还明确规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此后,随着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相同之
27、刑,再将私营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就没有意义了。因此,从单位犯罪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营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28、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是一个排除性规定,由于这些公司、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对其不再以单位犯罪论处。(2)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单位犯罪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刑法修订中,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注: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21-122.):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理由在于: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单位都包括机关,而且从目前已经审结的单位犯罪案件来看,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不乏其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机关代表
29、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如果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无论采取何种刑罚措施,都必将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影响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我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确实是我国特有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处罚,当然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政企逐渐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实施的单位犯罪将会随之而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当然,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至于目前,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依然存在,因此在刑法中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仍是必要的。至于国家机关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拨款维持其运转的,因而将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其判处罚金,按照某些学者的说法,是将国家的钱从这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是国家的自我惩罚的问题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因而在刑法修改中立法机关曾经考虑虽然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又规定对国家机关构成的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国家机关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国家机关。依此,可以免除国家自我惩罚之虞。但考虑到这种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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