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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四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目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根据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温室气体 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国家核 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符合规定交易产品和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 理。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 信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 门(以下称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

2、交易管理工作的 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州)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地区碳排放权 交易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信 息报告、监测计划、排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碳 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 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 放控制活动,调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碳减排活动的积极性。第二章配额管理第六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分配 的碳排放配额总量以及本省重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制定碳排放配 额分配方案,提出配额分

3、配方法和标准。配额分配实行免费分配 和有偿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 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市 (州) 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省碳交易主管部门预留一定数量配额,用于市场调节、向新 建重大建设项目分配配额等。有偿分配取得的收益专项用于我省 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活动。第八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重点排放 单位名单并公布。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提出本地区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省碳交易主管 部门,由省碳交易主

4、管部门审核确认。第九条 碳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逐步提高 有偿分配比例。碳排放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确认。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向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并 抄送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依据配额分配方法和标准, 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数量,报省碳交易 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第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在交易期间存在关停、搬迁、合并、 分立等变更情况的,应及时上报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 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审查后提出变更申请,由省碳交易 主管部门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因关停、搬迁等原因不再符合纳入管控标准 的,其配额收回至预留配额,相

5、应的权利义务解除。重点排放单 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 承担。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在分立之前及时作出配额及权利 义务分配方案并报批;没有进行配额及权利义务分配的,由分立 后的单位共同承担。第三章市场交易第十一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我省碳排放 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制度,建立碳排放交易及 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国家 核证自愿减排量、期货等其他交易产品。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是本省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均可参与交易。第十四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碳排放

6、权交 易机构并对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原则上应在本省经国家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且通过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的交易机 构内进行交易。交易机构应当提供碳排放权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制定 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并报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实时公布交 易信息,监控交易行为等。第十五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 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第四章核查与履约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 告指南和标准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备案,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 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

7、生重大变更时应 及时报备。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并按时在线填报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第十八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 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备案名单,并对核查活动进行监 管。核查活动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市场方式,核查费用由同级 财政予以安排。核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向省碳交 易主管部门和重点排放单位所在的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 提交核查报告,并对其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核查机构不得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有影响核查结果准 确性的业务关系,不得弄虚作假。核查人员应当具备碳排放核查相关业务能力,不得泄露国家

8、机密、重点排放单位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第十九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一) 排放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二) 核查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三) 除(一)、(二)规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点排放单位。承担复查工作的核查机构不得与前次核查机构相同,复查后 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复查报告。第二十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 报告、复查报告和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 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 告进行初审,并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初审意见。第二一条 重

9、点排放单位在每年的履约日期之前,向省碳 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一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视 为完成履约。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复查情况的,应在复查工作完成 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本省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 量抵消部分年度配额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省外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三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将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情 况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自愿减排项目管理与交易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内、外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 定的机构和个人主动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鼓励本省交易主体积极

10、参与省内、外配额市场交易及温室气 体自愿减排交易。第二十五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有偿分配所取得 的收益,部分用于购买碳交易产品,用作市场调节和碳减排激励 鼓励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碳中和”的形式购买碳交 易产品,抵消因举办展览、会议、竞赛等活动或生产、生活消费 产生的碳排放量,体现绿色低碳社会责任。第二十六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碳普惠 制度研究和设计,推广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模式。第六章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放 单位名单、重点排放单位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具备资质的核查 机构名单、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等。第二十八条交易机构

11、应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 每个交易日的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第二十九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对下列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一) 全省范围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监测计划、排 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二) 核查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三) 交易机构的相关业务情况;(四) 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对下列活动进 行督促和指导:(一) 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监测计划、排 放核查、配额清缴和交易等情况;(二) 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交易情况。第三十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放单位、核查机构、 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参

12、加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记 录,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或其 他相关部门举报交易市场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理部门应针对 举报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市(州)、县(市、区)碳交易综合协 调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相关法规处罚:(一) 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排放报告义务;(二) 不按规定提交核查报告。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指派核查机构测算其 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

13、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市(州)、县(市、区)碳交易 综合协调部门督促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相关法规处罚, 并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第三十四条 核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法规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并取消 其核查机构备案;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二) 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三)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五条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

14、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关法规处 罚;给交易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公布交易信息;(二) 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三) 未按规定向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四) 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五) 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六)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六条 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 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各参与

15、方在碳排放交易市场活动中,凡以不正 当手段谋取利益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02)、甲烷(CH4)、氧化亚氮(20)、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 (SF6)和三氟化氮(NF3)。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 业生产过程,农业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 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 气体排放。排放配额:是指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 1个配 额代表持有的重点排放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 1吨二氧化碳当 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批 准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 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 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 简称CCER。碳中和:是指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采取减排措施或 购买碳减排量,抵消因举办展览、会议、竞赛等活动或生产、生 活消费产生的碳排放量的行为。碳普惠制度:是指鼓励全社会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的制度 设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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