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但是平行进口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却是一个不能轻视的问题。 二、平行进口的适用原则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有所差异,对其合法性也有各自的判定,但从法律角度上来看,要判定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所要涉及的是以下原则。权力用尽论权利用尽论,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基本含义是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之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就被认为用尽。 该理论是属于支持平行进口的。 权利穷竭原则源自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 Kohler,该原则立基于对知识产权人权利实现的认识上。依据该原则,知识产权产品经权利人以销售、转让、交付等合法方式进行处分后,知识产权人就通过
2、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达到了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利就认为已经实现。知识产权产品一经首次售出,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仅在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内而且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用尽了其知识产权,产品的销售商可以不受限制的对产品进行销售,销售商可以将知识产权产品销售到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之外,也可以从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之外进口该知识产权产品。 权利穷竭理论实际上对于在一国国内市场上销售并流通的货物上已经得到广泛接受。该原则是追求利益平衡的产物,试图求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维护货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平衡。但是使用该原则的前提是产品进入市场必须是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而且“穷竭”的只是对这些具体的商品行使
3、知识产权进一步控制的权利,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地域性原则地域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不同区域中,知识产权人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不同的,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在他国也实现和用尽。 地域性原则的观点的核心是权利产生于主权国家的法律基础上的。知识产权的产生是针对建立在特定国家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上的。一个发明专利,他依照A国的法律取得了专利权,但这并不意味他就该专利在其他国家也取得了专利权,他只有依照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经过相应的程序后才能享有专利权。除了某些知识产权一体化的国家以外,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的知识产权均得依赖于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产生。 实际上,“法律对
4、平行进口的不同态度,反映了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理念中,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对立。”三、知识产权下各形态的应用及其各国态度 首先在商标领域,平行进口的问题最为突出。因为最能产生经济利益价格差的产品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涉及商标产品占绝大多数。在平行进口中,商品本身是合法制造并使用合法商标的商品,即正宗商品,商品上的商标的使用不存在商标冒用和非法使用的问题,它标志着商标权的正当实现,无论这种实现是商标权人亲自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并且商标权人也已经通过货物的销售、商标标识的功能的发挥实现了其经济利益。可见,平行进口商品本身针对知识产权的商标权来说不构成侵权。“平行进口并不构成商标侵
5、权应是不争的事实”。 关于商标权的平行进口合法与否的问题其实就是商标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冲突。赞成平行进口的人认为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商标权者也将因产品的大量销售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平行进口会对进口国同一商品的独家经销商造成不正当竞争,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独家经销商的商品在质量、售后服务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导致无序竞争,进而损害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 对于专利权领域,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基本上是实施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反对平行进口。和商标权不同,专利的目的是直接赋予发明创造人或其被许可人
6、在一定时期内独占使用权,以确保发明所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确保回报,激励发明创造活动。鼓励社会人士从事专利的开发和研究,以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在专利权领域,一般是禁止平行进口的。 针对专利权,在WIPO有关条约中,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有关的主要为巴黎公约。 在巴黎公约的第4条之中规定了专利独立原则,但有人认为这主要是针对专利权的获得而言,它没有排除专利权人在另一国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会对其本国的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影响的可能性;在TRIPS协议的第6条规定“依照本协议来解决争端时,不得采用本协议任何条款来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第28条规定“专利应赋予其所有人下列专有权:如果该专利所保护的
7、是产品,则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以上条款表明,在制定TRIPS协议时并没有试图用其第28款“进口权”的规定来排除“平行进口行为”。可以说TRIPS协议本身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不明确的,这是各国对于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存在很大分歧的集中体现。 美国对于专利平行进口问题一直持否定态度。专利权人有权阻止平行进口人在美国的销售行为,遵循权力的地域性理论,专利权人在国外的销售并未赋予购买者将其产品带入美国的权利,美国的专利权人可依其美国专利阻止平行进口商的平行进口行为。 日本在1997年之前,日本是禁止平行进口的,但是日本强调的是专利的地域性,
8、采用国内穷竭。但是1997年7月1日之后,根据“BBS铝制车轮”判例,众多行业人士称,日本进入了默认许可理论的时代,即明确允许专利权人在出售其专利产品时保留提出限制性条件的权利,事实上,日本究竟采取哪种措施,其实是很含糊的,他的出发点明显属于本国主义,哪种理论符合本国人的利益,就采取哪一种理论。 在版权保护领域,一般也是禁止平行进口的。版权国际保护领域最重要的公约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所确立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版权独立性原则”,例如,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于作品在来源国所受到的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第2条和第4条第一
9、款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符合公约最低保护水平下”,各国对版权提供的保护是独立的,这事实上也是对版权地域性特点的确认,同时也体现了版权保护的权利耗尽地域性的认同,即发行权在一国的耗尽并不当然在另一国耗尽。因此,如果第三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擅自将权利人在甲国发行的作品进口到乙国,会造成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平行进口是应该禁止的。由于有些国家并不保护精神权利,而且在版权保护对象泛化(如计算机软件等具有强烈工业何技术色彩的对象也被纳入版权保护范围)、文学作品也日益商业化的趋势下有无必要强调人身权利对权利穷竭的影响值得探讨。四、我国针对平行进口的现状 中国大陆在2001年12月加入世贸组织。
10、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已对中国生效。我国针对平行进口在立法面,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中也没有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第52条规定的几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情形中,没有涉及到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平行进口问题。专利法在2000年修订的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出售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该规定的反面来看,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可以视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当中,关于平行进口规定的第一次出现。着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后有很大变化,
11、但是仍然没有涉及到与平行进口的相关规定。第10条规定了着作权人享有的着作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第46条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11种形式中也没有涉及到未经着作权人许可进口其作品的问题。结语 其实平行进口的问题是源于地区科技水平差,地区经济差,根据国家不同,经济地位不同,对平行进口的态度也不同。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都是有利于其本国工业界利益的。最近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日本以及瑞士等国家的判决相继认定平行进口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这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有所松动。笔者认为为了解决平行进口的问题只有各国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利用国家间的协定等手段来谋求平衡各方的经济利益才是最终的方法。 孙颖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冲突及其法律调控【】政法论坛1999,3,62页。 魏双娟“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http:/xin/ 邵景春均等保护平行进口诘问法律【】国际贸易2000,6,51页。 张今平行进口法律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9,3,57页。魏双娟“平行进口”的法律问题http:/x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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