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五条 (年度申报)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按年度统一申报,集中安排。第六条 (配套资金) 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地质勘探实际需要,安排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配套资金,保证其及时到位。第七条 (监管主体及相关管理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相关工作。第二章 项目申报、审核与批复第八条 (项目规划及效力) 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省级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是申报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基本依据。第九条 (年
2、度投资方向的确定和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年度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申报公告或者通知。 第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提出与报送) 省级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公告或者通知要求,根据本地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规划及上年度实施情况,对项目进行备案,煤矿企业提出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权限已下放到市一级的,由相关市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省级发展改革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内容)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
3、)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勘探背景、勘探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勘探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一)项目备案文件;(二)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者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通知补齐资金申请报告的时限)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通知省级发改委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4、。 第十四条 (资金申请报告审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二)符合有关公告或者通知的要求;(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安排原则;(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五)项目的主要实施条件基本落实;(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资金申请报告评估) 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当与项目无利害关系,遵照“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估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提出评审意见。第十六条 (资金申请报告批复) 国家发展
5、改革委根据评审意见,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确定补助金额。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依据。批复文件可以单独办理,也可以集中办理。第十七条 (资金计划的提出) 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提出本地区本年度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十八条 (资金计划的下达)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省级发展改革委上报的资金计划 、项目进度和项目配套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以一次或者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第十九条 (资金拨付)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投资资金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6、 第二十条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是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监管) 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项目单位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 (勘探内容、标准及专款专用)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要严格执行国
7、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勘探内容和勘探标准。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第二十三条 (项目招标)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制度)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实行定
8、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每季度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进展情况。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在每季度末,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进度、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竣工验收情况等。第二十六条 (项目延时)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以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委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完成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
9、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第二十八条 (检查总结与后评估) 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第二十九条 (监管要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的项目加强监管,保证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地质补充勘探项目进行稽察。煤炭行业管理、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当配合稽察、监察、审计和检查工作。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违法的法律责任)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
10、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以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的;(四)擅自改变主要勘探内容和勘探标准的;(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六)企业配套资金无法按计划到位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违法的法律责任) 省级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指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损失的,依法对有
11、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无特殊情况下,不按时提交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年度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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