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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例Word格式.docx

1、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诉称,被告郴州宾馆2001年起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发生以下金融贷款业务:(1)2001年2月21日借款20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69,570.58元;(2)2001年3月30日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57,433.27元;(3)2001年3月30日又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8,011,3

2、87.49元;(4)2001年8月13日借款275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75万元,利息2,313,553.87元;(5)2001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33,881.65元;(6)2001年11月28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到期后归还本金235,058.00元。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l,764,94200元,利息1,276,689.75元。(7

3、)2002年12月25日借款2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5.04,用于转贷。被告将郴房全字第2437号、郴房全字第10629号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郴房2003他字第0019号他项权证。截止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969,633.02元;(8)2003年9月30日借款3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截止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10万元,利息2,245,577.51元;(9)2003年9月30日又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

4、,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98,692.67元;(10)2003年9月30日还借款58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截止于2011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80万元,利息4,203,106.83元;(11)2001年2月21日被告将郴房全字第2437号、郴房全字第10629号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并办理了郴房2001他字第140号、郴房2001他字第294号、郴房2001他字第295号他项权证,用于对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12)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3

5、)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贵宾楼在建工程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并办理了郴房在建2003抵字第1922号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用于对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关于确认贷款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协议,抵押人在房屋竣工手续办理完后,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办好理房屋所有权证5日内通知抵押权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3)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3)024号抵押合同,被告将地号为1-62-l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并办理了郴他项(2003)字第39号土地

6、他项权利证明书,用于对2001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获得了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郴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2004年6月2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享有的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受让债权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经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债务问题,但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235,058.00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35,914,942.00元,贷款利息28,279,526.64元,贷款本息合计64,194,468.64元。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

7、、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64,194,468.64元,其中贷款本金35,914,942.00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28,279,526.64元(2011年3月20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确认郴中银抵合字(2001)1号抵押合同、郴中银抵合字(2002)24号抵押合同、郴中银抵合字(2003)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郴中银抵合字(2003)024号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郴州宾馆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贷款本金35,914,94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28,279,526.64元不

8、予认可,因为原告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营业性金融机构,是国家授权不良资产的处置机构,不能继续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收取利息;3、原告应该以其从贷款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取得债权的对价价款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供收购该不良资产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收购价格。原告不能把已经深陷困境且已被中国银行谅解并减免的债务又作为其获取巨额利益的契机来向答辩人主张上述所谓的债权。4、答辩人愿意在上述合理对价债权范围内尽力履行还款义务,愿意在2800万还款范围内以债转股的方式偿还全部债务。请求公正审理,并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原告信达湖南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200

9、4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原告受让了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被告的债权。证据材料二、2004年8月9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欲证明郴州宾馆确认了其所欠债务。证据材料三、2005年2月8日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欲证明原告2005年2月8日通过湖南日报向债务人、抵押人主张权利。证据材料四、2005年8月2日郴州宾馆关于中国银行可疑类贷款有关情况的复函,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承认所欠债务。证据材料五、2007年2月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2007年2月1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证据材料六、2008年3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2008年3月2

10、0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证据材料七、2008年12月8日债权催收公告,欲证明原告2008年12月8日通过湖南日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证据材料八、2009年3月10日郴州宾馆关于清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的报告,欲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郴州宾馆承认债务,并同意清偿。证据材料九、2010年11月9日债权催收公告,欲证明原告2010年11月9日通过湖南日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证据材料十、2001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2月21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证据材料十一、2001年3月30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3

11、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300万元。证据材料十二、2001年3月30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900万元。证据材料十三、2001年8月13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8月13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75万元。证据材料十四、2001年11月5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11月5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00万元。证据材料十五、2001年11月28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1年11月28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

12、00万元。证据材料十六、2002年12月25日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250万元。证据材料十七、2002年12月25日抵押合同,欲证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证据材料十八、郴房2003他字第0019号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证据材料十九、2003年9月30日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310万元。证据材料二十、2003年9月30日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

13、行郴州分行贷款400万元。证据材料二十一、2003年9月30日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贷款580万元。证据材料二十二、2001年2月21日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2001年2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证据材料二十三、郴房2001他字第140号、第294号、第295号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证据材料二十四、2003年9月3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2003年9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材料二十五、2003年9月23日关于确认贷款抵押物所有权人的协议,欲证明被告

14、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约定房屋竣工后手续需及时办理房产权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证据材料二十六、2003年10月23日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欲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证据材料二十七、2003年9月30日抵押合同,欲证明2003年9月30日被告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证据材料二十八、郴他项字(2003)字第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欲证明办理抵押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证据材料二十九、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郴州宾馆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函,欲证明土地抵押获得政府部门批准。证据材料三十、郴州宾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郴州宾馆登记情况。证据材料三十一、2

15、011年5月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郴州宾馆主张权利。被告郴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认为受让主体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主体。对证据材料二,对被告郴州宾馆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主体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主体。对证据材料三至九、证据材料三十一即催收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承认了本金。对证据材料十至二十九即贷款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16、且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信达湖南公司庭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单位的基本情况: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信总发201045号关于变更各办事处名称的通知,欲证明2010年7月后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1028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10年7月22日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欲证明原告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材料是原告

17、于庭审后提交,但属于审理中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的程序性事项,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郴州宾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郴州宾馆2001年2月起至2003年9月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笔,共计本金3615万元:(3)2001年3月30日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6.633,用于技术改造。(9)2003年9月30日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10)2003年9月30日借款58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用于借新还旧。为担保借款债权的实现,郴州宾馆还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了以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1

18、)、2001年2月21日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1)1号抵押合同,约定以房产证号2437、10629、在建贵宾楼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之和不超过4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但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2001年2月21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以郴房2001他字第140号他项权证为2001年2月21日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4月3日以郴房2001他字第294号他项权证为2001年3月30日的3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4月4日以郴房2001他字第294号他项权证为2001年3月30日的9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

19、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均为郴房全字10629号,郴房全字2437号房产。郴州市房产交易所2001年8月13日以郴在建2001抵字003-3号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为2001年8月13日的275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7日以郴在建2001抵字003-4号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为2001年11月5日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29日以郴在建2001抵字003-5号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为2001年11月28日的20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均为(2001)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在建工程。目前,该在建工程已经竣工。(2)、2002

20、年12月25日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2)2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郴州宾馆所拥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郴房全字10629号,郴房全字2437号)为2002年12月25日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以郴房2003他字第0019号他项权证为2002年12月25日的250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郴房全字10629号,郴房全字2437号房产。(3)、2003年9月23日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3)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贵宾楼在建工程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所产生的本金不超过1600万元的全部债务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0月23日郴州市房

21、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处以郴房在建2003抵字第1922号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监证书为2003年9月30日的三笔合计1290万的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4)、2003年9月23日签订郴中银抵合字(2003)2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郴国用(2000)字第40号土地使用权为2001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产生的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全部债务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郴他项2003字第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郴州宾馆以25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的413.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

22、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将前述2001年2月起至2003年9月郴州宾馆的共计本金3615万元的10笔借款及利息2406802.92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并约定2003年12月31日后收回的本息归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所有。该转让协议中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支付的金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通过湖南日报以及函件等方式向郴州宾馆进行催收,郴州宾馆亦归还了本金235,058元。2008年3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5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记载双方对借款本金余额35,914,942元没有异议,但

23、对利息存在争议。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10年7月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2010年7月22日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颁发了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材料等,证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与郴州宾馆之间贷款的情况。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受让债权情况。3、贷款催收通知书、湖南日报公告等,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催收情况。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信总发201045号关于变更各办事处名称的通知,证明中国信达资

24、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5、金融许可证,证明信达湖南公司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信达湖南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对郴州宾馆的金融债权后,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郴州宾馆应向信达湖南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郴州宾馆向信达湖南公司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郴州宾馆如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郴州宾馆向信达湖南公司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偿还的本金为35,914,94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

25、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利。故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宾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2011年3月20日前贷款利息28,279,52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郴州宾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方法支付2011年3月20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郴州宾馆认为应以信达湖南公司取得债权的对价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郴州宾馆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

26、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为:以郴房全字10629号,郴房全字2437号房产办理抵押的借款合计为1650万元,以(2001)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在建工程(已竣工)办理抵押的借款合计为1965万元,以郴国用(2000)字第40号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的借款合计为413.5万元。上述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因此,信达湖南公司依法取得了以郴房全字10629号、郴房全

27、字2437号房产办理抵押的合计为1650万借款、以(2001)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在建工程(已竣工)办理抵押的借款合计为1965万元的借款以及以郴国用(2000)字第40号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的合计为413.5万元借款的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信达湖南公司诉请判令被告郴州宾馆偿还本金35,914,942元、2011年3月20日前利息28,279,526.64元以及2011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

28、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本金35,914,942元、利息28,279,526.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方法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郴州宾馆以郴房全字10629号、郴房全字2437号房产对165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郴州宾馆以(2001)0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建筑物对19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郴州宾馆以郴国用(2000

29、)字第40号土地使用权对41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772元,由被告郴州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侯 ?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思 岑二一一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

30、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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