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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品及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归属及分割Word文档格式.docx

1、(一)无形财产的概念无形财产是相对于有形财产而言。本文所论的无形财产专指基于人类智力的创造性劳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法律赋予作者或发明者就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无形财产权,亦称知识产权(Inelcta Propy)。知识产权产生于8世纪的德国,德文Eien tm,原意即为“财产”或“财产权”与英文IntellctulPoy中的Proper同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三条第八款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ips协议)第一部分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邻接权(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与表演艺术家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作品有关的

2、权利);商标权(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发现权(与发现有关的权利)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均已对上述定义表示接受。知识产权也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术语。 与此相关的是,对知识产权的所保护的智力成果这一无形财产,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科学概念,这对于立法、司法及法学研究都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在立法方面,世界知识产权公约、Tris 协议、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具有世界影响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

3、律都采取分而叙之的办法,仅列举了其保护范围,没有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概括性的定义和说明。在学理方面,前苏联法学家曾试图将其统其为“创作活动的成果”1.我国大多数学者将其归结为“智力成果”。以上均没有概括出智力性创造成果的共同本质的特征。前苏联学者的所称的“创作活动成果”,容易使人拘限于著作权客体即创作作品的理解,没有涵盖所有智力劳动所生产的产品。而我国多数学者所持的“智力成果”一说,则片面强调和夸大了这种客体的精神属性,而忽略了其商品性质和财产价值。概念的缺失不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带来了不便,也给婚姻法领域对这一无形财产的正确定位和把握带来理论上的障碍。仅值得庆幸的是学界对此问题有着清

4、醒的认识,并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吴汉东等教授曾将其概括为“知识产品”,其理由是:一、我国民法通则把知识领域中所取得的一切民事权利统称为知识产权,而没有采用智力成果权的说法;二、“知识产品”概括出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涵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表现了它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内涵,突出了它在商品生产条件下的商品属性和财产性质,准确反映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内容2.笔者认为人类劳动分为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把握了智力成果作为人类劳动之一的脑力劳动的产物这一本质特征。凡人类劳动的结果,都可以称之为“产品”

5、,而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产品”一词反映了这一客体所蕴含的价值和财产内容。在“产品”前冠之以“知识”两字,表明了这一产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指出了它的非物质性和精神属性。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概念都是可取的,故笔者倾向于此,在后面的论述中知识产品和无形财产两个概念通用。 (二)知识产品的种类及商品属性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知识产品,根据其商品属性的不同,可以概括地分为三类:一是技术产品。即根据自然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和技能。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成果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二是文学艺术作品。指文学艺术领域里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的作品,

6、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计算机软件。三是商标。指用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 知识产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按照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的观点,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都是人类一般劳动的耗费,都能创造价值。简单地划分,脑力劳动创造知识产品(无形财产),体力劳动创造实物产品(有形财产),但实际并非如此。随着社会的发展,脑力劳动和技术因素在社会生产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某些社会劳动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如信息产业),正是在

7、这个意义上才形成在质上区别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与此相适应智力劳动产品也才取得了不同于体力劳动实物产品的形态,如技术发明、信息、技术秘密等。因此,我们说脑力劳动实际上只是对传统劳动形式中某些因素的发展,而知识产品实际上只是人类一般劳动产品中相对独立的一种形式,同样凝聚人类的一般劳动-抽象劳动,具有价值。 其次,知识产品同体力劳动产品一样都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是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并能够为国家机构依法确认的前提。如各国工业产权制度都要求知识产品至少应具有实用性,各国著作法要求作品具有创造性。 因此知识产品同实物产品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都能为权利人占有,使用并取得财产利益,这说明知识产

8、品本身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因而构成所有权的客体,从广义的物(财产)概念来说,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物,故又称无形财产,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以至国际公约中都有所体现。我国的立法也已采用,如197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营企业方可以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二、无形财产(知识产品)应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品本身在财产关系中也可以作为一种客体物来占有或转让,从而无形财产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既如此,知识产品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部分。 1、知识产权的收益与知识产品婚姻法第17条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项,其中第项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收益应是指已经所得的经济利益

9、,是以货币或其他物质形态为表现的经济利益,如专利转让使用费或因重在科学发明获得的住房一套的奖励,显而易见,这是一种有形的财产。这种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3项:“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出一辙,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知识产品是一种创造,虽然它和其他物质产品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但它首先表现为一件独立的精神产品,从其价值的实现上来看,它的物质利益是可期待的而非现实的,知识产品只有在被利用以后,如一部文学作品只有被发表才取得稿酬,或许可他人改编成戏剧、电影才取得报酬,一件专利只有被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才能获得经

10、济利益。因此知识产权的收益只是权利人使用和处分知识产品的结果,是其行使知识产权之财产权利的体现而并非知识产品本身,正如房屋租金之于房屋,利息之于存款一样,知识产品与其收益是因与果的关系。其区别仅在于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已经物质化的有形财产,而知识产品是无形的。婚姻法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而并未将知识产品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考察,无异于否认了知识产品的商品属性和其作为所有权的本质特性,从而将其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没有依据的。 、知识产品应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从逻辑上讲,知识产权的收益是知识产权人即知识产品所有人行使知识产权某该权能(使用或处分)取得的经济利益,从而体现知识产权人的收益

11、权。而收益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使用和处分该标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显然是源于夫妻双方对该标的共有权。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从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来看,商品的生产过程就是资本的运动过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资本论观点:其过程可以用公式表示为:(A、M),P。G。其中G代表货币资本,代表商品,包括A(劳动力商品)和P(生产资料),。代表生产过程,代表生产出来的商品,代表数量增大了货币。以知识产品的生产来考察,生产者(或创作者),投入资本(G)购买仪器、设备、资料等生产资料(M)以及支付必要的学习、培训经费(),进行创作(P),生产出知识产品(W),再使用或转让就获得大于G的货币资本(G)

12、。G也就是知识产权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本流转(生产过程)。作为夫妻一方的创作者来讲其投入的货币资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职务创作的除外),生产出来的知识产品(W)当然也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否则就有悖于资本运动和商品生产的目的,尽管夫妻一方作为创作者投入了劳动(主要是智力劳动),但其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如学习、培训等智力投资()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立法已经确认知识产权的收益(G)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G是知识产品(W)的货币表现,如果此时W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婚姻关系终止

13、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因而也最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故成为大多数国家兼取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我国采取的是所得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所取得的一切财产,除个人特有财产和有约定的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品是人类脑力劳动的产物,从本质上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广义的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因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这是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已经确认的事实,如果知识产品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值得一提是:法律规定将知识产权只授予给知识产品的创作者本人(职务作品或其他有约定的除

14、外),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是基于权利人的脑力创造活动,权利人(作者或发明者)的身份是智力创造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无形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如文艺作品的作者因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商标的申请人因设计商标取得商标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因设计、发明取得专利权,故认为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这也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显著特征,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只属于创作者本人,这种权利一经授予,就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而它具有的财产权利中的各项权能却能够转让和继承,这就从理论上排除了知识产品不能为共有权的客体的可能性。正如在继承法律法律关系中,遗产虽然为夫妻一方所继承,但

15、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样,知识产权虽然只授予作为创作者的夫或妻一方,但其财产权利仍应属于夫妻共有。综上笔者认为婚姻法只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列入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未将知识产品纳入其中,其原因在于漠视了知识产品价值和使用价值,人为缩小了物与财产的外延,并且在逻辑混淆了所有权与收益权的概念,从而在立法上背离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要求,不利于对当事人特别女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为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故建议:一、从立法律上确立知识产品的概念,这一概念从价值的角度而言,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概念。二、对婚姻法第17条第1款()项修改为:“一方或双方创作的知识产品”。 三、无形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一)知识

16、产品与物质产品的区别 尽管知识产品和物质产品都是人类社会劳动的成果,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都是人类财富的一部分,但两者在表现形态、价值量和其实现方式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而恰恰因为这些差别,造成了学界对其认识的错位,以及实践中如何进行分割,显得无计可施。 1、从表现形态上看。知识产品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没有外在形体,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知识的掌握和利用故又称无形财产。而物质产品(有形财产)是人类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生产出来的产品,具有外在的形体,占有一定的空间,并能为人直接控制和掌握。 2、从价值

17、量上看。价值规律告诉我们,商品(物质产品)的价值量等于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知识产品的价值量却不能简单地以此来计算,它包括知识产品所消耗的全部成本和花费的全部费用,创造者学习积累知识的必要劳动时间和进行创造活动的必要劳动时间,以及创造性劳动给社会带来的经济效益。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知识产品既是有价的,又是无价的,说它是有价的是说它可以通过一定的价格进行交换,说它是无价的是说每一项重大的科学技术发明或一部伟大的文学艺术作品,它所产生的价值又往往是无法估量的。(主要指其社会效益和间接的经济效益)3、从价值的实现方式上来看。物质产品的所有人可以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8、来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比如房屋的主人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或变卖房子取得房款或自己居住。但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使用和处分要受到资金、市场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并不能直接取得经济利益,比如某项专利技术,专利权人没有多种实施,而且暂无他人购买,专利权人就无法就该专利权获得经济利益,也即没有收益,但不能以此否认知识产品的价值,从而否定其作为财产权利的客体。同时,知识产品的使用是有时效性的,世界各国知识权法对明确规定以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超过此期限,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受法律保护。4、不可分割性。知识产品所具有的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特点,是以精神成果为内容,体现的是创作者完

19、整系统的创作思想,这也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知识产品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部分,都不可能具有以上特征从而获得法律确认和保护。同时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也决定它不可能象物质产品那样进行物理分割。 (二)知识产品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知识产品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其使用过程中,知识产品在完成以后被使用以前,究竟能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同时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所有权的客体,受法律保护的时间是有限的,一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就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离婚中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处置的知识产品是指,已经创作完毕尚未投入使用取得经济利益,或者虽已使用但尚未取

20、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对已经使用(如专利技术已转让给他人,取得了转让费),并获得了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它的价值已经实现,并已特化为一种现实的有形的物质财产(如以货币为表现的稿酬,专利转让费等),亦即知识产权的收益,它属于物质财产,按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其次,知识产品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前提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确认,(在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除外)并非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能得到法律确认而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进而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知识产品的完成与获得法律确认有一个时间上的间隔,也即知识产品在获得法律确认以前对其是否能够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尚是未知的,在此期间,对需要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该知识

21、产品进行处置,确定其归属是毫无意义的。但是在判决离婚时已经完成的知识产品而在判决离婚后获得知识产权的,也应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须依法申请,并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权利人的所有权是依生产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该所有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间取得,因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0号第三十一条的精神,当事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其诉效为两年,从知识产权获得批准之次日起计算。譬如夫妻一方在法院判决离婚前已完成了一项创造发明,应确认该创造作为知识产品归夫

22、妻共有,而对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在取得专利权后进行。 第三,知识产品是无形产品,作为一个系统的完整的精神成果,不可能对它进行物理分割,因而对无形产品的分割,只能从价值量上来确定,然从前述知识产品的价值的实现方式,我们知道,知识产品的价值量是不确定的和不可预知,知识产品作为非物质产品,虽然可以物化在一定的载体上,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创作者的一种系统的完整的创造性思维,如果抽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就失却入创造性、实用性的特点,也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基础,显然不可能象物质产品一样,用“分身法”来对他进行处置。故只有采取推定分割的办法来解决。所谓推定分割,是由共有人协商约定或由法院判决确是各方在知识 产品转让后的报

23、酬分配比例,即份额。这种人为分割的所谓份额,只与缴纳有关费用、转让知识产权的部分权能以及订立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后分配报酬有关,而与共有人实施发明创造无关。3这种分割在法律也是有据可循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0条规定:“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相互之间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在此之前各方则据此比例缴纳有关费用(如申请费、年费等)。从目前来看,这种推定分割办法是解决知识产品这种无形财产共有关系纠纷唯一有效的办法,将其移植到离婚诉讼中解决夫妻在离婚时对知识产品这一共有财产的分割同样是可行。如果离婚当事人不能就知识产品转让后所得报酬的分配办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9条判决确定双方的所占的

24、份额。人民法院在对无形财产进行推定分割时,应结合有形财产的分割,以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来适当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则藉此承担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和分享实施许可合同后所得报酬。譬如对夫妻共有的一部音乐作品进行分割时,不对该作品的归属进行确认,仅确定该作品使用后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对美术作品、专利发明、商标等所有知识产品的分割概应如此。需要补充的是,夫妻一方作为知识产品的共有人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和其他共有人基于共同创造(合作关系)或合同关系取得共有权是有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共有人的权利是单一的,在处分该权利时要求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如技术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就共有专利

25、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专利共有权人的同意。而离婚是基于夫妻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律事实,由于夫妻关系破裂而要求他在共同行使知识产品共有权上团结协作,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因为双方不能合作甚至故意拆台,导致知识产权无法实施,这不仅不利于鼓励公民的智力创造,更重要的是限制了知识产品的推广应用,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社会财富的浪费,这与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以为必须对夫妻一方(非知识产品的创作者一方)在离婚后对知识产品的共有权作出限制,即其仅有分享实施许可合同后得到报酬的权利,他方许可他人使用该产品无须经非知识产品创作者一方的同意,但他方有告知义务,并及时按法院判决确定或约定的份额(比例)交付报酬。实际上为了鼓励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即使是在共同创作的共同共有中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要不要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与作法也不同的。 参考文献: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室译,苏联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1。 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著,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545。 郑成思,知识产权保护实务全书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1995。赣南师范学院肖羽飞吉安县法院赖建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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