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债权受偿方案;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总的说来,重整计划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债权调整和清偿的方案。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是以各种类别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状况下的清偿预期为参照系的。因此,在破产清算时清偿顺序较为优先的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待遇也较为优越。由于这种清偿待遇的不同,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必必需采纳分组表决的办法。所以,破产法关于债权分类的规定,既是债权调整和清偿的方案的依据,也是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的分组依据。对此,破产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债权分类: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
2、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债务人所欠税款; 一般债权。在一般债权中存在众多小额债权人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一般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在重整计划中给予特别的清偿待遇,并作为单独的债权组参加表决。 重整计划可以分别对各类债权,采纳以下调整方法:延期偿付;减免利息;减免本金清偿额;其他清偿条件如偿付形式、费用负担的变更;债权转换为股权“债转股。同组的债权,原则上应按同等条件受偿。 依据破产法第83条的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除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
3、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企业营业振兴的方案。重整计划可以在分析企业困境原因的基础上,依据企业资产、财务、营销、管理、技术和市场等方面的状况,选择各种有利于改善企业资产负债、财务流动性、产出能力、赢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方案。例如,调整经营范围,改组企业管理层,改组企业组织架构,企业合并或者分立,获取新贷款,引进新投资者,裁减人员,等等。 (3)重整计划执行的方案。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由债务人负责。但这不排除重整计划同意以委托等方式将执行事务交给第三者承当。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其执行应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重整计划应当对它
4、的执行期限和执行的监督期限作出规定。执行期限通常以债权清偿方案的完成时间为准,而监督期限通常是以营业振兴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的主要部分的完成时间为准。所以,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可以小于执行期限。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内容有: 一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的扩展 重整计划是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尤为重要。 破产法第79条仅规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未作禁止性规定。 司法施行中对制定重整计划主体存在两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必必需是债务人、管理人;第2种观点认为,破产
5、法第70条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申请重整的主体。 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 破产法第79条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施行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 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 二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检察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必必需合计的一个重要原则。 重整计划能否在实际中能操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重
6、整能否实现。如何认定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应着重从重整计划的合法性、从企业市场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竞争能力、投资革新能力方面进行检察。 1。 经营方案内容合法并获行政许可。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关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鉴于该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法院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检察,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 2。经营方案必必需具备市场利益,并且切实可行。 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经
7、营能否获得利润,是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成功的企业必必需有好的产品、优秀的管理人员和好的经营策略是企业经营盈利的前提。 经营方案是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生产经营的计划,检察重整计划必必需着重检察经营方案,检察债务人的经营在同行业中有无竞争力,经营理念是否符合现代企业管理模式,依据经营方案,推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盈利,从而推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 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具体的商业计划和盈利能力分析报告,证实债务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其经营能力有市场发展潜力,其经营能获得利润,有能力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其债务。 必要时可以责令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由注册会计师、律
8、师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实看法来证实通过重整完全有能力使其财务状况恢复正常。 否则,即使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如何完美、无可挑剔,但让其继续经营只能带来更大的亏损,这样的重整计划是不能批准的。 3。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状况。 资金是企业能否正常经营的重要保证。债务人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因为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个已陷入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假设无新的资金注入,重整的目的难以实现。但关于一个陷入破产重整境地的企业来说,通过正常渠道筹措资金是相当困难。 债务人要求银行追加借款、发行债券等办法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资金的来源只能通过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
9、投资。 重整计划中无资金来源,重整就无法实现。因此,重整计划中必必需提出投资人或其他人资金注入状况。 4。经营管理人员的调整状况。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宏观因素造成外,很大程度与其经营管理的理念、方法、策略有关,剖析许多企业破产清算的原因,有些企业产品很好,大有发展前途,但由于经营管理上出现问题,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 因此,法院在检察批准重整计划时,应要求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出具原债务人亏损状况分析报告及重整期间经营管理人员名单、职位配置,着重分析债务人的亏损是否系原管理人员因经营管理造成的,如果因原管理人员经营失误或管理不当造成债务人严重亏损
10、的,那么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这些经营管理人员不应当再管理。 实施至今已近五年。 这期间破产法为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发挥了积极的规范作用,也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尤其是新破产法中创设的重整制度和管理人制度,为复兴企业预防破产,提升市场运作效率,促成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同时,经过施行的检验也暴露出一些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漏洞。本文从理论出发,总结施行,反思立法,就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相关方面作探讨,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破产重整中管理人概述。 管理人概念学界通说分为广义和狭义,本文首先对管理人概念进行界定,并采纳广
11、义管理人概念;然后论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特征,分别介绍了几个有代表性的学说;最后就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价值和特别性加以探讨,指出专门研究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的外国立法借鉴。 首先介绍了DIP模式,即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以美国、德国为代表;接着介绍另一种典型的模式,即管理人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然后介绍日本立法中两种模式并存的法律制度;最后介绍在法国法中两种模式融合的趋势。 第三部分,我国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立法以折衷的态度对待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地位问题,融合了管理人模式和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符合我国国情,也顺应国际潮流。然后笔者具体论
12、述了管理人的三种角色。 但是经过施行检验管理人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重整管理人的资格、重整管理人的选任、重整管理人使命等方面。 第四部分,我国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管理人资格认定,应强化专业要求,编制破产重整管理人名册,建立工作考核体系;其次完善选人制度,强化债权人委员会对选任管理人的权力,推广重整管理人竞争产生的方式;最后完善管理人使命体系,分别依据管理人管理下的重整人、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监督者和重整执行阶段的监督者三种角色的要求,明确管理人不同阶段的。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成为破产人,企业法人就沦为了清算法人,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被作为概括执行的
13、客体,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 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接管破产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 3、以破产企业名义展开民事活动破产人将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后,破产人并不丧失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但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占有、支配和处分权,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展开适当民事活动的权利。 而破产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民事活动的权利。 4、破产财产清算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必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5、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破产
14、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状况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重整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使命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核心任务不同,具体负责人的选任上也应有所区别。 前者的目的在于用债务人的财产去偿还债权,所以,整个清算过程理应交由独立的第三人具体负责;后者的目的在于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并拟定和执行重整计划,由于熟悉债务人经营业务的是债务人自己,理应充分发挥债务人的作用。 也就是说,管理人的作用应当更多地体现于清算,在重整中则是有限的。 这点,美国的破产规则表现得相当显然。美国
15、破产法第1104规定,“关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原则上法院不指派管理人,除非债务人有严重的欺诈违法行为。 我国企业破产法也体现了这一基本理念。 该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以上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对破产重整的债务人管理模式有激烈的偏好。 不过,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难以有效保证公平清偿的不够。 因此,法律必必需规定管理人的监督使命作为补充。首先,在重整
16、计划批准前,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73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行使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必必需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完成。其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第90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状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很显然,第73条与第90条所界定的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是有所区别的。重整计划批准前的监督权,似乎比较主动、全面;对重整计划的监督,似乎只是通过接受报告的形式进行事后评价。 但是,破产管理人如何进行事前的、主动监督?如何在事后接收报告?在接收报告后如何进行评价?发现
17、问题后是否有权或者必必需采纳补救措施以及如何采纳措施?债务人不主动报告或提供虚假不真实的报告的管理人又如何应对?管理人怠于行使监督权导致债务人做出损害债权人或出资人的,如何加以认定?关于这些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破产重整期间,充分发挥管理人监督实效的意义重大。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都是通过监督管理人来间接监督债务人的。为此,在司法施行中,必需要对管理人监督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拟从管理人监督使命的角度,对这些问题做初步分析。 简单介绍一下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内容,首先,企业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够以清偿全部债
18、务或者显然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其次,法院受理后会指定管理人并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 法院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再次,债务人自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以及法院批准后正式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最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合格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
19、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够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显然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显然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一、公司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事由。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
20、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自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破产法7、70条 三、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检察,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破产法71条 四、法院指定管理人。 五、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检察,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七、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八、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
21、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内容见破产法81条。 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破产法79条 十、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 表决规则见破产法82、84条 十一、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未获得通过的依破产法87条处理。破产法86、87条 十二、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
22、,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检察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法86、88、92条 十三、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状况和收
23、人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报告之日管理人监督使命终止。 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监督期限。破产法89、90、91条 十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合格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十五、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此后进入破产程序。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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