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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条件Word格式.docx

1、这样,司法工作的效率也进一步提高,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2、 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请求离婚,只要是因为出现了婚姻不和谐的原由,只要有了离婚的条件,他们便可根据法律规定选择自由离婚,挣脱不健康婚姻带来的束缚,也摆脱了不好婚姻的痛苦,使不幸福的家庭得到解放。3、 稳固了婚姻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主张婚姻自由原则,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离婚法定条件的确定,既有效实施了离婚自由原则,也为结婚自由原则作了很好的铺垫和榜样作用。 二、 离婚的法律特征(一) 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行为中必须体现当事人本人的意思。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申请离婚的意思表示;诉讼离婚的,当事即使有诉

2、讼代理人,本人仍应当出庭,但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除外。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以表达本人的意愿。(二) 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须存在婚姻关系。(三) 离婚必须遵守法宝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理由(条件)有过错和无过错之分。三、 我国现行离婚条件(一) 夫妻感情破裂的概念夫妻感情属于个人的情感、心理活动,具有浓厚的个性化特色及深层的隐秘性,作为当事人本身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难以表达。众所周知,夫妻相处,难免有误会,有挫折,有烦恼,夫妻关系是很微妙的关系 。从现象上看,夫妻感情破裂,主要是家庭纠纷和夫妻之间不和造成的。从本质上看,想要了解夫妻感情

3、破裂,就得深究引起双方感情不和的根源所在。那么,到底该如何定义“夫妻感情破裂”呢?从法律学意义上来说,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关系的瓦解。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家庭的基础。张玉霞在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新论中对婚姻和家庭下了定义,她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当然,现实中夫妻感情的破裂并不都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可能会在感情破裂后的相当一段时间中,婚姻关系还可能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二)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以上,我们已经从法律学意义上分析了感情破裂的确切含义,知道感情破裂到底怎么一回事

4、,但这对于我们研究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从现实生活的案例中思考一个问题: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当某一具体的离婚诉讼案件提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审理时,法官该以什么标准去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呢?1980年的婚姻法对感情破裂的认定,共列了14种情况。而新婚姻法对这一项作了大修改,列了5种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况,而剩余的则归为无效婚姻的判定标准。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

5、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判定是否是实质上的破裂时,当事人总是以“感情确已经破裂”为理由的。但是,实际情况告诉我们,并不是所有提出离婚诉讼的夫妻,他们的感情都确已破裂。从司法实践中所总结出的经验来看,无论是表面上的破裂还是实质上的破裂,都是由于双方的婚姻纠纷引起的。这时,对婚姻纠纷的实质研究就成了判定是否可以离婚的事实标准。从以上分析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也是一门大学问,都需要法官的谨慎处理才能判定。只有是实质上的长久

6、破裂,才能被认定为真正“感情破裂”,才具备离婚的条件。四、 现行离婚条件的缺陷我国最新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审理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则在与世界离婚立法发展的大趋势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感情,这与其它国家截然不同 。但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个离婚法定标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婚姻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所谓社会属性,是指婚姻是一种社会关系,为哲学、人类学、社会学等学科广泛使用。所谓自然属性,是指每一个社会对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效力等都有符合于该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特定

7、要求,男女的结合符合这种要求,就成为当时社会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导致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复杂,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并不是用“夫妻感情破裂”就能概括的,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及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不能反映现在社会婚姻道德对当事人的要求,故不能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二) 有局限性,不能概括离婚的全部现象现实生活千姿百态,离婚原因也多种多样,很多都是难以用“夫妻感情破裂”来概括、解释的。婚姻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形式要件主要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

8、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实质要件主要指:(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规定;(4)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或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等。但并不是所有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也都符合实质要件,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就会发现有些离婚并非都是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状况如何不能决定所有的离婚案件,也不能包揽所有离婚现象。从逻辑上讲,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前提实际上是确认了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原本都是有感情的,否定了现实生活中无感情婚姻的存在。而现实生活中从未建立过真正夫妻感情的婚姻为数也不

9、少。如果单纯地把夫妻感情的存在与否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则会忽视了婚姻的其他职能,忽视了婚姻的责任、道德、权利与义务。从我国现实的婚姻状况看,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没有感情的婚姻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如此,他们仍然有可能因为子女、父母、工作,有可能为某种物质利益的需要而长期保持联系v。很显然,这样的婚姻并不是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的。所以,我国婚姻法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概括我国离婚现象的全部。(三) 不符合我国婚姻现状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制定到现在,婚姻法主要经过了两次大修改,是1980年和2001年。不变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依然把“夫妻感情破裂”作

10、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但从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政治关系等正在稳步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分配制度的原则的影响,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妇女并未获得真正的解放。也就是说,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而是依赖其他关系建立婚姻关系,既然如此,又何来的“夫妻感情破裂”呢?婚姻的死亡也就不可能仅归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有无感情不应成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条件。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应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婚姻状况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

11、规定,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四) 缺乏可操作性,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抵触再者,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是宪法的具体体现。那么什么是婚姻自由原则呢?婚姻自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不受外力强制和干预,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当然,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才能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可见,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条件与婚姻自由原则是互相矛盾的。从以上四个方面,我们不难发现: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令人满意。所以,把“夫妻感情破裂”作

12、为离婚法定理由会给法律的真正实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会成为婚姻法的一个重要缺陷。五、 以“婚姻关系破裂”说取代“夫妻感情破裂”说 (一) 婚姻关系破裂的概念我们都知道,男女双方因结婚建立婚姻关系,成为夫妻。夫妻关系包含三部分的内容,即精神关系、经济关系和性关系。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消失,可以理解为夫妻之间已经确实不能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有的学者认为,用“婚姻关系破裂”来表达离婚的理由,能反映婚姻问题的全貌。有不少学者认为,将“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便于法官具体掌握,并做出准确的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的知法、守法,更能体现法律颁布的意义

13、。那么,“婚姻关系破裂”较“夫妻感情破裂”有哪些优越性呢?我主要从下面三个方面来论述: (二) 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理由1、 较好的概括性,能概括不同的婚姻现象离婚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造成夫妻离婚的因素有很多,不仅有感情问题,还有其他各色各样的问题,不是用列举法就能概括了。离婚还在继续发生,理由也越来越多样。上面,我们已经讲过,婚姻关系包括三部分: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得知道,每一个环节的出错都可能导致离婚的发生。感情破裂只是其中的一条导火索。这就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的不足,但是,“婚姻关系破裂”恰好能弥补这样的缺陷。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的

14、出这样的结论: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囊括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件的真正原因,而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恰好能解决这一理论上的不足。因此采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文字表达更加确切,涵盖范围也更宽广,除了能解决因“感情破裂”而引起的离婚现象外,还能解决因非“感情”因素造成的离婚案件,更能反映离婚的全貌。2、 客观现实性,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从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经济非速发展。但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人们物质生活质量还不高。贫富悬殊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所以,在处理离婚案件的,我们要考虑离婚对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影响,以

15、“婚姻关系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在尊重婚姻当事人意志的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的义务与责任。这样的规定就解决了现在的一些矛盾,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我婚姻法的目的和作用,也是婚姻理发的潮流和趋势。3、 实践可操作性,减少了随意性任何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和难以捉摸的特点。法律作为统治阶级一种理性意志的体现,很难评判感情。我们说过,离婚的原因有很多,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因素,主观性比较强,法官在判决时就难以一概而论。则法官的个人意识就会影响着案件的判决,有违司法的公正原则,造成有

16、些执法者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是在使用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有时候甚至会发生因果倒置,即凡是被判决准予离婚的,说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反之,凡是被判决不准离婚的,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这样的事实证明,在选择离婚法定条件时,急需一项能防止法官随意性过大的标准,以便在实际操作中便于实施,减少司法负担。婚姻关系包含的内容含盖了夫妻感情以外的内容,并体现了实践生活的要求。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作为离婚法定条件时,它能有效结合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更科学,更合理。如夫妻之间已不再有这种特定的权利和履行特定的义务,证明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或者其他因素,人民法院都应准予离婚。

17、所以用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便于法官具体掌握,能够准确地做出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六、 限定离婚条件的意义 拥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如同一个人新生命的开始,也是人们事业成功的起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最早由奴隶社会发展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终于打破了传统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了一种新型 的婚姻观念。而现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传统的封建模式化变成新型化、经济化、法律化。由于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化导致了我国离婚案件诉讼率呈上趋势。1980年婚姻首次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后,1981年离婚绝对数即大幅上扬,较

18、1980年增长了4.8万对,1年间离婚增长率高达14.1%。2001年4月中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施行后,2001年较2000年离婚绝对数上升了3.7万对;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大大简化了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协议离婚的手续,2003年当年的离婚绝对数字就达到自1949年建国以来的顶点133.1万对,其绝对值比2002年上升了15.4万对,1年间离婚教务长率高达13.1%。从离婚的绝对数来看,2003年我国离婚总量已经达到133.1万对,与1978年离婚总量28.5万对我相比,离婚绝对值增长了104.6万对,其增长率高达367%。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19、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在离婚中确立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定离婚案件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在目前阶段我国面临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的婚姻家庭也随时代与时俱进.跨越发展。所以这一问题面临着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中相遇到一场新的挑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离婚的法定条件断案是非常重要的,而限定离婚的条件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限定离婚条件同样是重要的。 (一) 有利于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家庭有责任感的一方的利益。在实践中对于一些不合理的离婚理由起到禁止的作用,调整了一些当事人不公平的思想意识。 (二) 对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起到稳定的作用。 (三) 弥

20、补了婚姻立法上“没有道德”说法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是不考虑道德因素的,只要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如果有了限定的条件,也就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考虑道德的缺陷。七. 完善离婚调解制度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离婚程序办理时候有一必经步骤就是离婚调解,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逐渐感到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对于离婚调解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善与具体,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审判实践,当前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办法官进行,然而许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

21、知识,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经验.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第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针对以上问题,现提出三点对策性建议:第一,有必要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限。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

22、段合理的冷静考虑时间,避免感情用事轻率离婚。第二,逐步设立参与审理离婚诉讼的法官的遴选机制。在我国离婚调解的制度设计中,我们应该能够保证参与离婚诉讼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经历.婚姻责任感,有必要的婚姻经验以及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等,起码不能是初出茅庐的年轻法官。第三,在离婚诉讼中邀请专业人士与有关单位共同参与调解。法院可以邀请包括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专业人士在内的人员共同参与离婚调解,使离婚调解的效应最大化;法院还可以邀请妇联.从事儿童保护工作的专门组织的有关人员参与离婚诉讼的调解,凭借他们的丰富的工作经验,在离婚调解过程中尽可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八. 完善离婚条件制度(一) 建立

23、委托调解制度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依据,法院也可以实行委托调解制度,将离婚案件的调解委托给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构进行。当然,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庭外和解,或者在自愿原则下,经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随着公民法律水平的提高和法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通过自行调解解决婚姻问题,使一部分矛盾争议不大的婚姻纠纷得以解决,从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和社会资源。(二) 确立分居制度我国婚姻法并未确立分居制度。现行婚姻法中关于分居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把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它建立在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这一论断之上。同时也承认了离婚当事人在婚姻关

24、系矛盾中具有难以共同生活.分别而居的情形。是婚姻法对事实分居的认定。这一规定具有明显的缺陷,应当删除。首先,它把感情作为婚姻的惟一基础,忽视了人在婚姻中多元化的利益追求。在婚姻关系破裂替代感情破裂的趋势下,仍然把“感情不和”而分居作为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局限性.片面性;其次,在“分居满两年”这一客观标准前面加上“感情不和”的限制,使客观标准又明显带有了主观因素,导致当事人 引用此条款诉请离婚时因此产生歧义和争执;最后,当事人在引用此条款诉请离婚时, 因负有举证“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义务导致举证困难。此外,受经济条件限制,很少有当事人在夫妻分居时能够有其他合适的住所安心生活。不少人只能选择远

25、走在外,最终在法官能够确认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同时,还不得不承受因“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带来的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压力。如果存在分居事实,一方诉请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时,则分居时间虽短,亦可认定或推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破裂;如果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则在分居时达到规定期限后,也可认定或推定婚姻关系破裂。法律不对分居理由做出规定,并不意味着鼓励夫妻分居和草率离婚,而是因为导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客观因素很多,法条不可能无一遗漏地逐一列举。但是,从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来看,能够反映出婚姻当事人已不再对继续共同生活抱有一致的期待。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分居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分居制度。当事人可

26、以通过白行协商或申请法官判决,给予双方一定期限的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婚姻关系不予解除,但不再共同生活,对子女抚育.财产归属也可以通过协商或判决予以确定。分居期内,双方均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继续维持;分居期内,双方又共同生活的,则引起分居期间的中断,当事人在分居期满后诉请离婚的,不予支持;分居期满后,有一方请求离婚的,得解除婚姻关系。确立分居制度,可以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一个解决婚姻危机的缓冲平台,使双方能更理性的对待婚姻问题,减少婚姻危机期间当事人所受的心理压抑并避免不必要的家庭暴力的发生。(三) 废除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侵犯了军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使得私法中呈现出一种强烈的国家

27、主义,应当予以废除。法律可以强制性地维持某种婚姻关系,但法律能强制性地维持人的感情吗?如果说保护军婚是为了稳定军心,提高军队的战斗力,那设想一下,在军人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夫妻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仅仅由法律来强制维系已经实际死亡的婚姻,只会给双方增加思想负担和心理压力,又怎么能够让军人稳定军心从而提高战斗力呢?因此说,这种立法目的实际上难以达到所期望的效果。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我国国防建设和部队建制也已走上正规化,军人常年转战沙场的特定历史时期已不复存在。作为具有特殊职业的军人,应当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缔结婚姻,在婚姻关系破裂的时候同样应当遵守婚姻法的规定解决离婚争议

28、。有的学者认为,在军人婚姻确已破裂时,可以会同部队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经其同意后自可准予离婚。这种观点仍然以维持军人专权离婚主义为前提,把法律裁判权的实施寄托于某种政治化的抽象的思想工作,不能按照婚姻的本质属性来解决离婚问题,并从根本上解决这种立法思想的不当性。参考文献:1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巫昌祯 婚姻与继承法M,政法大学出版社版2001年版。3王丽萍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4余涌著 道德权利研究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5夏吟兰 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6郑冲 德国民法典M 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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