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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规则教学总结Word下载.docx

1、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扣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收取的其他费用;选择犹豫期届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除扣除保单工本费以外,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纳的全部保费。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变额年金

2、保险,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费用收取进行明确约定。应当约定的内容包括:(一)该保险各项费用的名称、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二)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以及从账户余额中扣减的各项费用。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意外伤害保险,如果保险给付金额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有关,应当在保险条款中进行明确约定。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以及定期寿险,可以依据一定的定价规则进行费率浮动。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一节 销售资质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销售资格证书。第二十条 投

3、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拥有至少一年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经验,销售前在保险公司接受过专项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诚信教育等。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和银行总行统一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至少由保险公司分公司和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等)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级分支机构不得与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自建电话呼叫中心或者使用合

4、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合作机构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电话中心应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基础设施。电话中心应当在设立后 10 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开展电话销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专用呼出号码。保险公司专用呼出号码和合作机构的呼出号码应当在全国性媒体或公司网站上公示。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所需要的电子商务硬件设施、操作系统、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业务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5、和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其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提供者、物流配送服务者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第二节 销售宣传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销售宣传管理,规范销售宣传资料的设计、印刷和发放,规范开展宣传活动。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设计、印刷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先取得总公司授权。除省级分公司外,保险公司其他各级分支机构不得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保险公司不得授权其代理人设计、印刷和变更销售宣传资料。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与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宣传

6、资料。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向客户进行宣传的形式包括:(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向客户提供的与投保相关的材料;(三)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四)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产品说明会管理制度。产品说明会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合作机构举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举办产品说明会。产品说明会召开前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上公布其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信息、经营性网站许可信息、公司地址及

7、联系方式等公司基本信息。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在宣传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片面或不完整地描述保险产品的特征及其内容;(二)将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混淆,或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其他金融产品收益进行不当类比;(三)将保险产品中的非保证利益当作保证利益进行宣传;(四)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描述或承诺;(五)以不实或虚假的保险产品税收优惠利益对客户进行不当销售宣传;(六)以不实或虚假身份误导客户,进行保险销售宣传活动;(七)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八)除上述行为外,做其他

8、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三节 销售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身份。当面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出示能够证明其具有销售资质的证件或证书;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将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告知客户,并明确告知其销售的是保险产品。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客户出示或提供的有关保险产品的材料包括:(一)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出示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产品说明书;(二)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

9、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客户出示保险公司统一制作的投保提示书;(三)销售团体保险产品的,可以根据团体保险客户需求以及团体保险产品的特性,向客户提供建议书;(四)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向客户提供投保单和格式条款;(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除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外,还应当就保险产品的内容、特点及风险等向客户进行提示与说明。应当向客户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二)所推荐保险产品的主、附合同关系以及

10、是否可以单独或组合购买等事项;(三)销售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并向投保人提示犹豫期权利,说明犹豫期的期间及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四)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投保提示书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五)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向客户说明定额给付与费用补偿在性质上的区别,告知客户是否有免赔额或赔付比例的约定、是否有疾病观察期、医院级别限制等约定,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医学术语做出必要的、科学合理的解释。对于非保证续保的主合同和附加合同,还应告知客户续保时保险公司有权调整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续保等事项。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电话销售用语,建立电话

11、录音监听制度,监督电话销售过程中销售用语使用情况。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专业技术设备进行电话销售,建立客户名单使用的管控流程,设置拨打的时间范围。对明确拒绝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不得再次拨打。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向客户说明下列内容:(一)通话过程将全程录音;(二)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三)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

12、上,通过能够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方式将保险合同重要内容进行提示,并通过在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客户点击确认环节,或者电子邮件、短信认证等方式获得客户的确认。保险合同重要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缴费期限、犹豫期、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等。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和万能保险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此类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保险和万能保险时,应当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相关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

13、合购买所推介的保险产品,并将测评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销售投资连结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当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等专门区域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赠送保险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赠送的保险应当是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并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进行管理;(二)赠送保险活动必须获得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授权;(三)向普通消费者赠送保险的,对每人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 100元;向购买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赠送保险的,所赠送保险的保费不得超过该客户首年保费的 5和 100元之间的大者;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前述金额限制;

14、(四)赠送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的应当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五)保险公司赠送的保险不计入保费收入,但应按照有关精算要求计提准备金,并将相应的赔款确认为赔付成本;(六)保险公司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激活注册方式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向客户明示保单生效的条件。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一节 单证和印章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保险单证包括保险合同、投保单、批单、收据等。保险单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分公司印制,并建立单证样本档案。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有价空白单证的领用管理,做到定期回缴、定期核销、定

15、期盘点。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完善保险合同的制作,保险合同所用字体必须清晰,容易阅读,保险合同封面主体部分应当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保险合同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保险合同信息查询方式,包括查询网址、客服电话等。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收据上采取防伪措施,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应当载明发票或收据的真实式样。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加强对印章的领取、交接、保管、使用和销毁等各环节的管理。第二节 佣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以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的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保险公

16、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向个人支付人身保险保单的直接佣金,其上限不得超过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除短期人身保险业务和一次性交付的长期人身保险业务外,佣金应采用分期形式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佣金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对客户的服务品质,合理调节首期佣金水平、续期佣金水平及支付期限,确保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对客户的服务水平。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并支付佣金,不得出现以下行为:(一)账外核算和经营;(二)向不具有合法保险中介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三)向没有发生中

17、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支付佣金;(四)虚构中介业务套取佣金;(五)在保费中直接扣除佣金;(六)在未发生保险中介业务的情况下预付佣金;(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收付费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收付费管理制度,确保收付费环节的资金安全。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付费应当采取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直接转账的方式。采取现金形式收付费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现金收付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进行识别,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收付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账户信息进行核对,确保收付费对象与保险合同载明的信息一致。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等资

18、金支付系统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第五十六条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缴纳保险费,代为领取退保金、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委托手续,采取有效的身份识别技术核实客户及委托人身份,并结合签名核对、电话回访等其他手段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代为领取退保金、保险金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的方式将退保金、保险金转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账户。第四节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对公司业务、财务等信息实行集中管理。保险公司承保、保全、理赔

19、等业务环节应当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现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和单证系统的对接,确保业务、财务、单证数据一致。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远程出单的,应当实现与保险代理机构电脑联网、电脑出单和实时管理,确保业务系统能完整及时记录客户信息。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应当由总公司或至少省级分公司集中运营和管理,互联网销售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运营和管理。第六章 客户服务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应当提示投保人完整填写投保单、阅读及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并签名。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明确的核保评点标准,

20、公平对待客户。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回访时间、回访方式和回访内容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代理合作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确保承保和回访工作顺利开展。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单信息审查机制,对投保单中客户信息填写不完整、不真实的保险业务不得承保。第六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供与投保人保单服务相关的资料。对于长期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或红利通知书。保单状态报告和红利通知书包含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六十

21、七条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生效时、扣款成功时、续期缴费时、保险合同到期时采取纸质信件、电子邮件或短信等方式提示投保人。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单查询服务系统,方便客户及时了解保单必要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为客户至少提供电话查询、网站查询和柜台查询三种保单查询方式。客户能够查询到的保单信息应包括承保信息、保全信息、理赔信息等。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于涉及付费的保全业务,应采取严格管控措施。客户亲自办理的,应采用有效的身份识别技术核实客户身份;客户授权他人办理的,应采用转账方式付费,并结合签名核对、电话回访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具有现金价值的个人长期保险合同投保人提供保单

22、贷款服务,保单贷款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利率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贷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贷款,应当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退保申请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第七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接报案管理制度,在接到报案时应当及时登记录入,并主动向客户提供简便、明确的理赔指引。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

23、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主办的互联网站或委托销售保险产品的互联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处理程序。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护机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客户信息资料,防止客户信息泄露。第七章 团体保险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团体保险投保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参加团体保险的团体成员人数在保险合同签发时不得低于 3 人。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作为被

24、保险人参加该团体保险。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临时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销售团体保险。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已经备案的短期团体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并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应经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确认。短期团体保险限于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健康险、团体定期寿险。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已经备案的短期团体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总公司应

25、当每年对本公司变更后的短期团体保险经营情况进行总结,经总精算师签字确认后,将总结报告于每年的 3月 31日前报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一)条款费率变更情况;(二)报告期间内保险费总额;(三)报告期间内保险金额总额;(四)报告期间内赔付情况;(五)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六)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十七条 投保人为团体成员投保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和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当向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载明被

26、保险人的基本信息及在该团体保险合同项下的享有的各项权利。第七十九条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第八十条 团体保险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方式退还至原交款账户。但以下情形除外:(一)团体投保人交款账户被撤销的,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至投保人指定账户或者行使原团体投保人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指定的账户;(二)团体投保人转出账户与转入账户不一致的情况下,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退保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投保人的转入账户;(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团体保

27、险条款或合同中就被保险人是否分担缴纳保险费、缴纳保险费的金额、被保险人分担缴纳保险费部分对应的保单权益以及给付方式进行约定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对应的退保金应当按照团体保险条款或合同约定处理。第八十一条 人身保险统括保单是指对同一团体在不同地区的成员进行统一承保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团体成员统一承保团体保险。同一团体是指同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保险公司对同一团体签发人身保险统括保单,应当至少在下列一个地区设有经营机构:(一)该团体的注册地或者住所;(二)该团体的核算单位所在地;(三)该团体的主要营业场所所在地;(四)该团体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五)该团体保险金

28、额 50%以上部分所在地。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八十三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经营行为严重违法违规;(二)业务财务状况明显异常;(三)信访投诉集中 (四)发生重大案件;(四)内控管理薄弱;(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可能或已经存在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业务经营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业务经营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责令公司暂停相关责任人员职务和岗位工作;(六)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八十五条 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经营风险的情形,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八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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