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 船舶配员;3.2 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3 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3.4 载重线要求;3.5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3.6 船舶保安相关内容;3.7 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3.8 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3.9 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3.10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4 检查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对船舶进行检查:4.1 查阅证书、文书以及相关记录;4.2 现场核查;4.3 询问;4.4 要求船员测试或操纵船舶设施、设备;4.5 要求船方进行相关
2、演习。5 检查员在检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相关缺陷,特别是滞留缺陷的支持证据。检查员可采取摄像、录影、录音,扫描、复印、探测、记录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证据。6 除特定原因外,选择目标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应尽量避免以下情形:6.1 船舶拟定开航前 2小时内;6.2 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或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如缺陷及处理意见不合理,检查员可当场调整或撤销有关缺陷及处理意见。B 部分 港口国监督检查 第 1条 目标船选择 1.1 海事管理机构应收集在本辖区停泊、作业船舶的信息。船舶信息的收集,可结合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
3、息系统、船舶动态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进行。1.2 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但下列船舶除外:第 2条 初步检查 2.1 检查员应对船舶进行巡视,获得有关该轮总体状况的印象。2.2 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件及缺陷的纠正情况。2.3 船舶两年内接受过详细检查且在上述 2.1、2.2 的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或者隐患,检查员应结束检查,并按照本部分第 6 条的相关规定签发“检查报告”交船方。第 3条 详细检查 3.2 开展详细检查,检查员应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理由。3.3 详细检查可参照经
4、 IMO A.882(21)号决议等修正的 IMO A.787(19)号决议港口国监督检查程序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相关导则进行。第 4条 中止检查 4.1 如果详细检查发现船舶明显处于低标准状态,检查员可中止检查。4.2 在中止检查之前,检查员应当记录发现的滞留缺陷,并按本部分 7.1 的规定对船舶实施滞留。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除满足本部分第 6 条规定外,还应注明中止检查。中止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信息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4.3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中止检查并滞留船舶应尽快通知相关方。通知应包括滞留信息并特别声明除非海事管理机构得到船舶已满足相关要求的通知,否则检查仍将被中止。4.
5、4 如果相关方已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满足了有关要求,检查员应对船舶继续实施详细检查。4.5 继续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在原先签发的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中添加新发现的缺陷(如有)和继续检查日期。新发现的缺陷和继续检查的日期应输入港口国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发现的缺陷应添加在原先输入的船舶检查信息中;继续检查的日期,可输在相关的备注栏中。4.6 解除船舶滞留按本部分 7.2 的规定进行。第 5条 缺陷判断和处理 5.1 检查员应当根据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运用专业知识,准确判断船舶是否存在缺陷。5.2 检查员应根据船舶检查情况,结合本港船舶修理能力、船舶配送能力以及实施检验的可行性,
6、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缺陷处理意见:第 6条 检查报告 6.1 检查结束后,检查员应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6.2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查员签发。6.3 检查员填写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缺陷描述应详尽准确,使用专业术语,标明缺陷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6.4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员应在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6.5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严格按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手册中的Guidelines for Completing Inspection Reports填写。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船方,一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留存。第
7、7条 滞留和解除滞留 7.1 检查员根据本部分第 5条有关规定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应按下述程序进行:7.2 解除船舶滞留按照下述程序进行:第 8条 复查 8.1 对导致滞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提出的复查申请,应安排检查员登轮复查。8.2 对其他缺陷,船舶自愿申请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无特别原因也应安排检查人员登轮复查。不能登轮复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作文字记录备查。8.3 复查内容应限于检查报告中船舶申请复查的缺陷的纠正情况。8.4 缺陷复查合格后,检查员应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并在检查报告上签注复查意见、复查日期、签名、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第 9条 跟踪检查 9.1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船舶纠正缺陷情况进行跟踪检查。9.4 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9.5 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员应按照本部分 8.4 的规定在原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上签注或重新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B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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