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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Word下载.docx

1、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奖励。第二章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第七条【产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品欺诈:(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工食品; (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一)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

2、检验、储存运输、不合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进行虚假记录;(二)在原料贮存场所、生产加工区域、经营场所存放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用于非法添加的物质;(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产品注册证书、备案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地证明、购货凭证等文件;(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术;(五)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欺诈行为。第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一)虚假标注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等信息;(二)虚假标注企业名称、产品注册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加工工艺、产地

3、、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四)虚假标注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标志;(五)虚假标注“酿造”“纯粮”“固态发酵”“鲜榨”“现榨”等字样;(六)产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分与产品实际不符。传统饮食名称与食品及其原料的通用名称不一致,但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除外。第十条【食品宣传欺诈】以网络、电话、电视、广播、讲座、会议等方式宣传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宣传欺诈:(一)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规格、成分、生产者、标准、保质期、检验报告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三)普通食

4、品明示、暗示具有功效或者特殊医学用途的,或者使用“可治疗”、“可治愈”等医疗术语;(四)食品宣传信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五)保健食品宣传信息含有未经证实的功效,或者隐瞒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等;(六)使用“纯绿色”、“无污染”等夸大宣传用语;(七)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第十一条【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信息欺诈:(一)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二)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全新闻;(三)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食品安全新闻;(四)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

5、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第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检验、认证欺诈:(一)食品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伪造试验记录、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二)食品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规定隐瞒真实情况、篡改审核记录、伪造认证文书或者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第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一)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二)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三)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时,提供虚假信息、数

6、据、材料和样品。第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备案信息欺诈:(一)保健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虚假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资料、检验报告等材料;(二)在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的虚假材料;(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四)提供其他虚假备案信息。第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报告信息欺诈:(一)提供虚假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 (二)提供虚假召回计划或者虚假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报告;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报告虚假食品安全事故信

7、息;(四)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向监管部门报告虚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贮存食品的所有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虚假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十六条【提交虚假监管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检验合格结论、询问信息等,属于向监管部门提交虚假信息。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产品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

8、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

9、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标签说明书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食品宣传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0、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宣传欺诈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二

11、十一条【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媒体或者媒体从业人员存在虚假新闻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认证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2、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欺诈行为逐级报告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验、认证欺诈情况移送认证认可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三条【许可申请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

13、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二十四条【备案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备案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报告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报告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14、【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信用惩戒】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第二十八条【涉嫌犯罪移送】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优先适用】 本办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欺诈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四章 附则第三十条【参照适用】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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