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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docx

1、江西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征求江西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实施细则(试行)修改意见的通知厅计财处、农水处: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厅建管处按照厅领导指示,依据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江西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处,请提出修改意见,并在2012年3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厅建管处。联系人:* 5660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6日,厅计财

2、处反馈,没有修改意见。2012年3月26日,厅农水处反馈,提出将农饮工程、控导工程(包括大中型灌区中的陂坝、水闸、提水泵站等)列入维修养护范围。为此,我们与水利部建管司水库处联系,水利部意见是,维修养护范围已在财政部和水利部印发的管理办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不在此范围的不应列入补助范围。另外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河道主流方向,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而在河道一侧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等。大中型灌区工程陂坝、水闸、提水泵站等不属控导工程范围。因此,农水处所提的意见不宜采用。厅建管处2012年4月18日江西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

3、维修养护资金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水利部印发的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水财务201210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包括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等公益性任务的水库工程、水闸工程、泵站工程、堤防工程等第三条 省级以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其中省级专项资金不低于

4、中央上年度下达全省补助资金的50%。中央及省级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县属国有水管单位管理的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包括水库、水闸、泵站、堤防工程等(含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库、水闸、泵站等)。各设区市及县(市、区)财政也要设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其资金总额不得低于上年度下达本市及县(市、区)中央补助资金的50%(设区市与县(市、区)之间的比例由设区市确定),并确保市县财政专项资金与中央及省级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同步到位。第四条 各地要积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稳定人员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渠道,逐步提高标准。要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积极鼓励将小型水利工程划归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5、管理、以县为单位成立中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集中管理或单独成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等模式。第五条 省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行项目管理,分为项目技术方案审批、项目申报、项目实施和验收四个阶段。第二章维修养护项目范围第六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具体项目范围包括:(一)水库工程:县属国有公益性水管单位直接管理的大型、中型和小(1)型水库工程。水库日常维修养护项目主要包括:挡水、泄水、引水、灌溉主干渠等工程的日常维修养护;闸门、启闭机、机电设备、附属设施、安全监测设施等日常维修养护;物料动力消耗,白蚁防治,防汛设施维护、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运行观测资料整编与分析以及大坝安全鉴定等。(二)水闸工程:县属国有公益性水

6、管单位直接管理的大中型水闸工程(过闸流量大于等于100m3/s)。水闸日常维修养护项目主要包括:水工建筑物、闸门、启闭机、机电设备、附属设施、物料动力消耗、自动控制设施、自备发电机组的维修养护,闸室清淤,白蚁防治,以及水闸安全鉴定等。(三)泵站工程:县属国有公益性水管单位直接管理的大中型泵站工程(总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000kw)。泵站工程日常维修养护项目主要包括:机电设备、辅助设备、泵站建筑物、附属设施、检修闸、自备发电机组、自动控制设施的维修养护,物料动力消耗等。(四)堤防工程:县属国有公益性水管单位直接管理的堤防工程(包括城市防洪工程)。堤防工程日常维修养护项目主要包括:土方养护、堤顶、堤

7、坡、附属设施、前(后)戗堤、顺坝、防浪墙、消浪结构、安全监测系统、自然岸线、堤防绿化带的维修养护,白蚁防治,堤防隐患探测等。上述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的附属设施是指:机房及管理房、水利工程专用道路、工程观测设施、工程管理标志牌(碑)、护堤(坝)地边埂整修、围墙护拦等。第七条 第六条所述四类工程以外的其它水利工程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第三章项目技术方案编制与审批第八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实际,对符合第六条要求的水利工程,逐个落实维修养护内容、工程量和经费预算,以县为单位编制下年度本县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技术方案,于每年9月20日前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

8、部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9月30日前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项目实施技术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类别、数量及规模;(二)项目管理方式、管理人员数量、当年人员经费和养护经费落实情况及资金下达文件、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进度情况及合同文件等;(三)项目下年度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工程量及拟采取的技术措施、进度安排等;(四)项目下年度维修养护资金预算情况;(五)项目实施保障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实施管理、资金管理等;(六)其它必要的相关内容。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10月30日前完成对各县上报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技术方案审批工作。第四章 项目申报第十一条 县级水

9、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实施技术方案,编制下年度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项目建议计划,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设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上报项目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并提供相关资料:(一)当年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内容、工程量、资金落实与完成情况等;(二)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项目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内容、工程量、资金落实与完成情况等;(三)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选择原则;(四)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类别、数量

10、及规模;(五)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维修养护内容、工程量及拟采取的措施、进度安排等;(六)下年度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维修养护资金预算及筹措计划;(七)项目实施保障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实施管理、资金管理等;(八)其它必要的相关内容。上报项目建议计划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新成立国有工程管理单位,或现有国有工程管理单位当年机构设置及人员如有变更,需上报编办批复文件; (二)新成立国有工程管理单位,或现有国有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内公益性人员经费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当年纳入财政预算情况(以财政预算书为准,地方维修养护资金标准为不低于上年度安排的中央补助资金的50%,上年度没有安排中央资金的,可参照类似

11、工程)。第十三条 申报中央补助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的利工程;(二)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人员经费和维修养护经费已列入财政预算;其中人员基本支出落实率不低于当地标准的80%,地方公益性维修养护经费落实率不低于当年中央补助资金的50%(当年未安排中央资金的,参照已安排中央资金的类似工程)。(三) 往年实施的中央及省级补助维修养护项目已通过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四)使用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过程中未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第十四条 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项目的经费预算,应当以水利工程设计批复技术档案、工程等级批复文件、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程及考核标准等为依据,严格按照水利部、财

12、政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行)(水办2004307号)规定的项目内容和标准据实编制。任何改变或扩大工程原规模或标准等超出现有规定的预算内容一律不予安排。第十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各设区市上报项目建议计划进行审查,并根据省级以上维修养护资金年度预算落实、上年度水利工程管理考核结果和维护养护项目验收结果,编制全省维修养护项目建议计划,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报水利部、财政部。第十六条 建议计划经水利部、财政部同意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水利部和财政部下达的中央补助资金控制指标,编制维修养护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报财政部、水利部。中央补

13、助资金下达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计划下达到项目单位。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排维修养护资金:(一)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二)新成立国有水管单位,或现有国有水管单位没有按照江西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赣府发200422号)完成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无批复文件);(三)编制内公益性人员经费及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无财政预算书),或虽纳入预算,但人员经费及地方维修养护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人员经费低于当地标准80%,维修养护经费低于上年度安排的中央补助资金的50%)。(四)上年度维修养护资金使用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的;(五)上年度水利工程管理考

14、核、维修养护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十八条 维修养护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完工。第十九条 按照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规模标准规定(赣府发200410号)规定,项目总投资大于100万元的维修养护项目,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养护单位,并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总投资小于或等于100万元的一般性维修养护项目,宜采取物业管理模式委托维修养护单位承担;专业性较强的观测设施、混凝土、机电设备等维修养护项目应委托专业化的维修养护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管理单位应与维修养护单位签订维修养

15、护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明确单位内部职责与分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经费支付程序,根据经费预算和工作进度,精心组织,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维修养护任务。第二十二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批复的技术方案和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改变或增减,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编制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内容及预算等,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章 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工作按照项目单位自验、设区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

16、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设区市验收情况组织抽查三个阶段进行。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的项目是否全部组织实施;(二)各项目维修养护工作内容是否全部完成;(三)维修养护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四)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是否规范;(五)项目组织实施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第二十五条 每年的12月底前,各工程管理单位应完成对当年已实施的维修养护项目自验,自验报告报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审核。由县级水利和财政部门向设区市水利、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水利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上年度维修养护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总结报告在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省水利

17、厅及省财政厅。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过程、完成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验收结论等。第二十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的2月底前组织对各设区市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率不少于维修养护项目的20%,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验收情况报水利部、财政部。设区市验收结果和省级验收抽查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维修养护资金安排重要依据。第七章资金使用与管理第二十八条 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支出。(一)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性费用;(二)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性材料的费用;(三)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

18、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运行、维护和租赁等费用。上述支出按照水利部、财政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行)(水办2004307号)及我省有关费用标准核定。上述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地方安排的维修养护资金中支出。第二十九条 中央及地方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一)水管单位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及公用经费等。(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办公设备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等。(三)弥补管理单位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等。(四)超出日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未经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第三十条维修养护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独立反映该资金的收支及结余等情况。水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

19、立健全经费支付程序和手续,加强维修养护合同的审查和管理,按实际工作进度支付经费。第三十一条管理单位要加强维修养护资金的财务管理,遵守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弄虚作假,虚列支出。要建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决算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用信息反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辖区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规使用维修养护资金的单位,一经发现追回资金并予以通报,取消下年度资金安排资格,对相关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三十三条 建立项目奖励制度。为鼓励先进,每年从省级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中提取10%

20、左右作为奖励资金,依据各设区市验收结果及省级验收抽查结果,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进行奖励。奖励单位数量为上年度安排的维修养护项目单位的10%左右。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级补助资金与地方维修养护资金到位及使用挂钩制度。各项目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地方到位资金不得低于上年度中央补助资金的50%,并与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同步到位,同期实施。对未按期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地方资金没有到位或没有足额到位、违反规使用补助资金且整改不力、未按照时间要求上报维修养护验收结果的项目,将暂停项目所在县下年度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安排。情节严重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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