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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文档格式.docx

1、“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韦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韦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被告人韦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伤害他人行为表示悔意,可以对被告人韦减轻处罚。 6、被告人韦的家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韦进行强制医疗。 三、在对于被告人韦是否可以适用进行强制医疗,辩护人有以下意见。 1、本案中被告韦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但因其本身具有精神疾病,在外界因素的刺激下,才导致犯罪,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下的激情犯罪,只是针对特定事因和人而实施的冲动性犯罪行为,究其

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可以适用进行强制医疗,确保不致再危害社会。 2、被告韦家属,监护人已经就其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对于积极赔偿受害人之损失的应当比照消极赔偿的予以优先考虑适用强制医疗。 3、从对韦适用强制医疗的社会效果来看,像韦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应受到社会的关爱,且司法机关也不宜将其投入监狱,可能使其疾病进一步恶化,同时,处于人道主义考虑,韦还有不离不弃的一个家庭,本着善道和人道,都应给与其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不是摧毁它,如果对其予以收监执行,监狱中病情恶化,将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后果。 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今天的庭审,本案案件事实已清楚,

3、被告韦的犯罪情节尚轻,况且韦在看守所已羁押差不多一个月,且于8月*日在广西脑科医院被监视居住,恳请法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韦进行强制医疗,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 20年月日 第二篇: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潘某某阻止被害人施工,被

4、害人要求介绍人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纠缠保护自己,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

5、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第三篇: 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现指定由

6、我担任刘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刘,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所述情节。 1、本案被害人刘与本案被告刘的妻子程相好,且程一直在刘家居住,两人之间是一种不正当的通奸关系。本案被告在确信被害人与程有通奸行为后,在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 2、20年7月30日本案被告到昌乐县营丘镇村刘家打算将程带回家,当日23时许本案被告与被害人相遇,

7、被害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先行对本案被告进行了辱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 二、被告刘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方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并非预谋。被告刘没有主动提出犯罪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组织和教唆他人参与犯罪,更没有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进行击打,仅仅是对受害人进行了轻微的撕扯、踹打,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所以,刘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刘有深刻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根据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刘在被抓

8、获的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2、被告刘在犯罪之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这些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从轻考虑。 四、被告刘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刘在归案前自营一家汽修厂,有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

9、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网,被告刘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行为的实施以及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不大,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篇: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以后,在检察机关详阅了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多次

10、会见被告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今天,依法参加了庭审活动,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异议。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辩护人对在这起案件中遭遇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但是,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阐述,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指认犯罪现场。 20年9月10日14时35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刘某某。16时08分至20时

11、55分止,刑警大队侦查员单某某、戴某某在该队审讯室对刘某某第一次讯问时,刘某某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某某接受侦查机关讯问6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丁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证人证言也印证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年9月13日15时20分,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刑侦技术人员李某某同行,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戴某某、单某某、梁某某押解刘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整个指认过程,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要路口及停车地点都能主动配合侦查人员进行现场指认,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法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二

12、、被告人在突发状态下情绪失控激情实施了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 20年9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解放巷相向行驶,因被害人不避让行车道发生争吵产生纠纷。被告人原地停车离开驾驶室到附近餐馆就餐。约40分钟后,被告人驾车将要离开时,被害人用自行车横堵在被告人车的前方阻拦行驶,被告人虽2次采取驾车顶撞的手段脱离被害人,但仍然没有摆脱纠缠。遂调转车头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害人扔下自行车扒到了车的引擎盖上方,被告人停车将被害人拽了下来,当被告人再次启动车辆向前行驶时,被害人又扒上了引擎盖。被告人在危险状态下情绪激动,行为失控驾车离去,使被害人从商务车的引擎盖上摔落着地,颅脑、腰部受到

13、了严重的损伤。从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分析推理可得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在激情状态下行为失控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于自信的心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恳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实施救助,悔罪态度诚恳。 当被害人从商务车的引擎盖上摔落到案发地点公路右侧方时,受害人与商务车相距仅3米左右,被告人即刻停车搀扶被害人坐到车厢内,疾速行驶赶往某某卫生院请求值班医生抢救被害人,卫生院拒绝接受被害人,被告人带被害人又去了三家医院,但都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被告人向120急救中心呼救,并约定相向行驶时的信号传递方式,当救护车未能识别出被害人乘坐的车

14、辆时,被告人调转车头追到了救护车前方示意停车。积极主动协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抬到了担架上,请求市医院抢救治疗。 被告人犯罪后立即实施的上述救助行为足以证明有悔罪表现。苏某某、滚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证人证言也予以印证。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在发生伤害行为后积极护送受害人到医疗机构,争取赢得抢救时间,使被害人得到医疗机构的及时救治。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方面分析,救助态度真诚,悔罪表现真实。 四、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车辆通行发生轻微民事纠纷,在突发状态下的激情犯罪。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可得知,被告

15、人主观上只是想脱离被害人的阻挠,不想与受害人再发生纠葛。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没有犯罪预备行为,不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20年9月13日,被告人在看守所书写了供词供述,我把被害人抬到救护车上回去后,想想很害怕,也很后悔,只怪当时太冲动、太无知,不知道自己有多大的过错,多忍一忍不就啥事都没有了,请领导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这段供词映射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悔不当初,追悔莫及。真正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悔罪态度真诚,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及亲属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当被告人被带到侦查机关时,被告人委托

16、侦查人员将现金余元转交给被害人亲属,请求其父母积极筹措资金元,支付抢救受害人的相关治疗费用。为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能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委托亲属催讨他人借款,亲属从银行贷款5万余元,委托辩护人与被害人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及亲属对附带民事赔偿态度诚恳,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建议合议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六、被害人诱发纠纷,激化矛盾,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过错。 被害人不避让行车道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与被告人第二次相遇时数次使用自行车阻拦其车辆行驶,激化了矛盾,引起故意伤害案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 七、复合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危险驾驶的行为,放任了伤害

17、结果的发生,给被害人生命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辩护人对被害人从被告人驾驶的商务车引擎盖摔落着地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是什么原因使被害人摔落着地,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关键情节,恰恰没有证据证明。从被害人落地的方位,落地后的体位,头部、腰部受伤的部位,cT诊断的伤势状况,尸体检验笔录,可以推定被害人在危险状态下采取了与行驶车辆脱离的不当措施而摔落着地。导致颅脑受到严重的损伤。 医疗机构cT检查结果清晰,入院诊断结论明确,被害人颅脑损伤的伤势状况,必须争分夺秒的抢时间实施手术治疗方案。但是,被害人入院、出院记录显示仅实行了脱水、补液、营养脑细胞的保守治疗方案。急性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开颅手术刻不容

18、缓,应当争取手术时间,尽早实施手术治疗,任何观察、犹豫都会带来十分危险的结果。诊断显示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水肿,首当其冲应选择开颅手术治疗。很遗憾,医疗机构采取不当的治疗方案,贻误治疗机会,错过了最佳手术时间。 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脱离车辆不当行为的结合发生了颅脑损伤的伤害结果,不是造成被害人必然死亡的原因。医疗机构未实施开颅手术导致病情恶化,数个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自主脱离车辆的不当行为、医疗机构的贻误治疗行为的间接结合,多种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19、 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的论证和鉴定意见,仅凭解剖检验推断被害人头部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左肾挫伤死亡结论,对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未从医学的角度,未结合住院病历资料,未进行全面的分析。医学方面的客观论证严重不足,对被害人颅脑损伤的死因和死亡的必然性没有医学的、科学的、客观的论证根据。被害人颅脑损伤是死亡的唯一原因及其必然性的认定缺乏科学的判断根据,证明力有瑕疵,恳请合议庭甄别该鉴定意见。 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头部、腰部严重受伤,被告人难辞其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述辩护意见供

20、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予以采纳。 第五篇: 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被告人陈鹏飞父亲陈润地的委托,指派王浏生、赵景农担任陈鹏飞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同时会见了被告,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辩护

21、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审判长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1、被告人陈鹏飞生于1998年3月19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 2、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改过自新。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从今天的庭审

22、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受害人颉幸煜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受害人主要伤情为左额顶骨骨折,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害人伤情痊愈,并且痊愈后两次复查结果显示愈合良好。所

23、以我们认为受害人虽然构成重伤,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受害人方在打人、滋事等一系一列行为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

24、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5、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的刑事处分,且一贯表现优良,一直是在校学生,之所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与他的年龄和平时法律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且本案中,并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 6、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将被害人颉幸煜打伤后,陈鹏飞的父亲及时带被害人治疗并承担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在被害人伤情稳定后就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积极的进行协商。在亲友的调解下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

25、害人表示对陈鹏飞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 7、被告人从2014年6月毕业于宕昌县哈达铺中学,2014年8月已被宕昌县职业中学录取为该校在校学生。 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陈鹏飞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

26、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被告也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被告人年纪较小,还是未成年人。一旦所判处的刑罚对其人身采取限制,对于将来被告人陈鹏飞的性格养成、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对待社会的态度以及服刑后回归社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对被告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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