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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1、同样道理,理论上身体损伤程度到轻伤应当有一个标准,为了便于操作,有权机关才规定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所以,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轻伤标准,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程度是能够认识到的。比如打人一铁棍,行为人就应当认识到其伤害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行为人可以对犯罪的标准一无所知,但至少他自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判断。当然具体最后是否严重到一定程度,要由法律专家去评判。再如,当胸推人一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主观上就认识不到其行为会达到伤害的程度,其主观上就不存在犯罪故意。二、实践中是否应当区别伤害与殴打的区别。我认为,殴打与伤害的区别在于:1伤害是犯罪的故意,殴打是违法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

2、认识到犯罪的程度。2伤害是指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另一种就是损害人体器官的机能。这是对人身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殴打是指造成人体的疼痛,但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这里说的不损伤人体的健康,是与伤害相对而言,不是说殴打行为就不会造成任何一点损伤,但这种损伤是轻微的。另外,区分殴打与伤害,也不是完全从表面上看对人体的组织是否造成一定的破坏,还要考虑到破坏的程度,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单个人行为的认定方面,出于伤害的故意,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出于殴打的故意,造成轻伤结果的,构不成犯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

3、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在共同行为中,若各行为人主观上均有伤害故意,则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殴打故意,则该行为人不承担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由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如何区分殴打伤害故意和殴打故意呢?一是要分析行为人陈述和行为时的言语。二是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是认定其主观心态的重要因素,具体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因素:1、打击时使用的工具。有时根据使用的工具即可确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如使用铁棍、匕首、剧毒药品等足以致人严重伤害结果的工具。行为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当然能够预见到后果的发生。2、打击时选择的部位。选择部位是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如果选择

4、被害人重要部位,如头部、鼻子、眼睛、耳朵、阴部、胸部等,中心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选择臀部、腿部、胳膊、足部等,不足以严重的伤害。3、打击的力度。4、打击时所选择的对象。同样打击的力度,对不同的对象所实施可能反映出不同的故意,比如对年富力强的人来说,就是殴打故意,而对老弱病残来说,就可能是伤害故意。因为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特殊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特殊结果。三、在被害人因特殊体质死亡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为伤害的故意还是殴打的故意。由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行为人在不知情时实施打击行为,因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对此类问题定性比较疑难。此类问题中,行为人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

5、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不大。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和存在什么样的罪过,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在本类案件中,不应细分打击行为的性质,事实上也无法区分殴打与伤害的区别,甚至殴打与伤害并无实质区别。只要出现了轻伤以上的结果,包括引发特殊体质造成的结果,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可见,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若打击行为本身没有造成轻伤后果,即使引发特殊体

6、质造成死亡,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我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根据行为结果来决定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符。对于结果犯主观罪过的考察,必须以该犯罪所要求既遂结果,即危害结果为考察对象。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仅以造成的结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从而认定行为性质,是客观归罪的表现。第二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把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我认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犯罪形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

7、死亡均不是结果加重犯,因为:1、轻伤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不是必然递进关系,轻伤并非是重伤、死亡的必经阶段,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重伤标准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很多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不存在基本犯罪构成。2、伤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不管是轻伤、重伤还是死亡结果,都是伤害的结果,不能把伤害的结果分割开来。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属故意伤害罪主观内容。关于打击行为造成特殊体质而死亡时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1、行为人的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应当存在过失,应定为过失

8、致人死亡罪。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根据客观情况应当认识到被害人与正常人有所不同而实施打击行为,因该打击行为造成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如某甲抓住一七旬老太太头发而撕扯,造成老太太因紧张、激动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尽管某甲不知道老太太有冠心病,其实施的撕扯行为也是轻微的,但其主观上明知打击一个七旬老人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仍为之,其主观上就是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相反,如果某甲抓住一个三、四十岁的年轻人头发撕扯,造成年轻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某甲的行为主观上就是殴打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但应当预见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预见,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打击对象的

9、不同有时可以人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依据。3、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而打击,应当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应定为故意伤害罪。四、故意伤害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全部或部分实行犯超出了原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的犯罪结果应当由过限犯承担,原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过限行为要求行为人原预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超出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但在伤害案件中,在司法实践极为复杂和疑难,现举例分析说明:1、各行为人预谋时均是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伤害行为。如甲在街上闲逛,见一对青年男女在谈恋爱,出于流氓之动

10、机,上前调戏妇女,并对男方推推搡搡,有轻微的殴打行为,如打耳光等,在殴打中,男青年反抗中击中甲的脸,甲疼痛,遂照男青年的脸部猛击一拳,设定造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或击男青年左眼,造成重伤。乙主观上仅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殴打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理由是:乙没有伤害罪之故意。乙主观认识上只有殴打之故意。认定乙的主观故意要综合其他因素分析,如前因、动机、目的、是否携带工具、打击部位、对造成后果的态度等。轻伤结果是甲的行为造成。3伤害后果虽与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不考察主观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一个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全部。2、各行为人预谋时均出

11、于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罪之行为。以上述为例,甲被打受疼,遂掏出刀子(乙不知情)将男青年胸部就是一刀,造成男青年当场死亡。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甲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同上。3、各行为人均有伤害罪之故意,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如甲乙均与丙有仇,约定要打断丙的一条腿,并准备有刀具。二人具体实施时,由于丙激烈反抗并打伤甲,甲一怒之下照丙头部猛击一棍,造成丙当场死亡。甲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对乙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甲乙二人均有伤害之故意,甲突然产生的放任杀人的故意,该放任杀人的故意与乙没有关系。死亡结果与乙的行为存在刑法上

12、的因果关系,没有乙帮助行为,甲的行为就不会实施,故乙对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乙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没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但有着过失的心态。健康权与生命权密切相关,肌体受到伤害与生命受到威胁之间没有明显界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应该预见到具体实施伤害行为时很容易演变为杀人行为,且伤害结果也很容易演变成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也不可能控制伤害结果必然或绝对不危及生命安全。所以,乙对于死亡结果只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密不可分这种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对于死亡结果,乙主观上罪过形式是过失,客观上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

13、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4、各行为人预谋实施伤害犯罪,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时因新的动机而单独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对实行犯应定故意杀人罪,对其他预备犯仍应定故意伤害(致死)。如甲乙预谋伤害丙,并准备作案工具由甲单独实施。甲具体实施时想到丙曾与自己的妻子通奸,于是索性将丙杀死。乙对死亡结果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案例3、4的区别在于,案例3甲是基于原预谋的犯罪故意而过限,案例4是甲基于预谋之外新的故意而过限,同时不排除有预谋的原因成分。这种过限行为在两个无相互联系的犯罪中容易区分,如在盗窃过程中个别共犯过限而杀人,其他共犯不承担过限行为的责任。是不是说,预谋伤害而实行犯过限杀人,其他共犯也不能

14、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呢?不能,理由是:1、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时,如盗窃,行为人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会出现死亡的后果,故盗窃犯对死亡结果无罪过,无罪过则无刑事责任。而出于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有一定预见,上面已经详述,伤害故意本身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罪过,因此对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2、死亡结果与乙的杀人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中因果关系带有必然性,即没有该行为之存在,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也许如果不发生甲乙二人预谋之事,乙可能同样会实施杀害丙的行为。但这种推测已不属于我们讨论的范围,刑法只讨论已然之事,不讨论未然之事。毕竟这次甲基于二人预谋之共同犯意的基础上而产生,并且利用的乙提供的各种条

15、件。所以,乙的行为也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伤害与杀人存在竞合关系。人的生命权只有一次,甲实施杀人行为就不可能再实施伤害行为。对于甲而言,伤害丙之故意是二人共同产生的,杀害丙之故意也不是以前的伤害故意毫不相干,是在伤害故意基础上更进一步产生杀人的故意,故伤害和杀人互相联系且均不违反其意志。对于乙而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乙都是持过失态度。不能因为甲把丙伤害了,乙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致死,甲把丙杀死了,即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反而乙的罪行却轻了,明显违背罪与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如果甲乙预谋后,甲中间放弃了原预谋后的犯罪后又单独产生的杀人故意,则又另当别论。五、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犯罪未

16、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未遂。对于结果犯,出现犯罪结果,是构成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如果没有出现犯罪结果,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应当以犯罪论处。刑法第十三条是根据犯罪的实质和法律内容相结合给犯罪所下的定义,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只要是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应按犯罪处理。因此,对故意伤害未遂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主观故意是致人轻伤程度的,不存在未遂形态。因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本来就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量刑也较低,不管其动机多么卑鄙,手段多么恶劣,其未完成本身就足以说明社会危害性根本

17、上说达不到犯罪的标准。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无未完成罪之形态,就是因为没有造成法定结果本身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主观故意明确以重伤为目的的,存在未遂之形态。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且行为人主观上恶性较大,甚至极大。虽没有造成重伤结果,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以实施,必然造成重伤结果的出现,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处罚,必然不能达到刑法应有的作用。如行为人多次预谋要某人的一条腿、或挖一只眼,或用浓硫酸毁容等手段以报复他人等均属于故意伤害罪。即使未遂,其行为的严重性也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以犯罪处理。如果行为

18、人没有明确的伤害目的,仅是出于教训、殴打、出气等内容,或其他概括的故意,无其他证据存在重伤目的的,又没有出现伤害结果的,不存在未完成罪之形态。六、教唆伤害与实行犯故意杀人竟合的处理。教唆伤害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是共同犯罪的过限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把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过限分为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我认为,用该理论解决教唆伤害中的过限行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所谓重合性过限,就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实行过限。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死了丙,甲故意伤害,乙是故意杀人,在伤害与杀人之间存在某种重合关系,就教唆犯而言,应视为被教唆的人实行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所谓非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除实施了教唆之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关系。例如,教唆者教唆他人盗窃,而实行犯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于重合性过限,由于过限行为、结果与教唆行为、结果存在一个重合性,故教唆者承担既遂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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