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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ID:2001990      下载积分:3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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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研究与分析.doc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

2、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第五条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一)限时航行;(二)限速航行;(三)航道单向航行;(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第八条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

3、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第九条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第十条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第十二条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

4、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第十三条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第十四条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第十五条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第十六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一) 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二) 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第十七条船舶进出

5、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第十八条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第十九条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第二十条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第二十一条船舶载

6、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第二十二条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第二十四条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第二十五条船舶锚泊时,应当在船上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并保持通信畅通。锚泊船舶不得进行过驳作业,但依法取得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船舶引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7、。引航员引航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规定的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第二十七条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实际水深相适应。第二十八条船舶进出船坞时应当由船坞引领人员进行引领。船坞引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引领知识并接受海事机构的专业培训。第二十九条船舶作业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泊位或者安全作业区内进行,除加油、加水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并靠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区内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海事机构书面备案。第三十条海上通信应当使用规定的通信频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

8、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的夜间灯光照明不得对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适当遮蔽。第三十二条举办海上娱乐活动应当提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第三十三条海上娱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证其活动使用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海上娱乐活动不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区域内活动;(二)按照船舶核定乘客定额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三)开敞式船舶的船员和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四)船舶应当按顺序出航,不得抢行或者追逐;(五)乘客应当在规定区域上下船;(六)航行途中不得并靠

9、过客;(七)不得从事违反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的其他活动。第三十五条海河、永定新河需要提闸调水时,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船舶安全。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提闸调水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第三十六条通航水域架空桥梁和船闸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开启设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生意外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妨害,并向海事机构报告:(一) 船舶或者设施搁浅、沉没;(二) 码头设备、设施落水;(三) 船舶属具、货物落水等。对无法自行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打

10、捞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八条海事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隐患,必要时有权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卸载、停止作业、禁止进港或离港等强制性措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并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设施,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如实向海事机构提供真实信息、资料的,海事机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人命、财产安全和海上交通秩序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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