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8年12月20日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
2、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县(市)档案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3、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二)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
4、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四)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太原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绘合同,以确保跟踪测绘数据的真实、准确。规划行政
5、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定期向社会公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意见。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
6、应当按照要求编制、补充、完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原件或者副本。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
7、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目录。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
8、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9、。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带、硬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编研、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市规划区内大型、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形成的档案及时归档。
10、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便民原则。对需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
11、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建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二)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三)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
12、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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