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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论文.doc

1、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摘 要:本文首先高度评价了域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积极意义及效果,接着对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了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基本设想包括刑事和解的条件、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阶段、最后阶段等。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和解制度 构想正 文: 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在英、美、德、加拿大等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一直为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订者所注目,目前已形成较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积累了不少经验。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考察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理论基础并提出了本土化构想,但对未成年

2、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等问题,学界论及者尚少。笔者认为,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各种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应当逐步摸索实行。 一、域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效果评价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自愿者)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北美

3、国家,还是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甚至在这些国家内部各司法辖区之间,刑事和解的制度安排并非完全同一,而是根据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及司法制度的不同有所差异。具体而言,目前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有四种: 一是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在犯罪发生之后,未成年犯罪者被司法机关逮捕之前,由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而非司法机关主持犯罪者与被害者双方之间的调解。 二是转处模式(Division model)。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在程序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处理,而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最后解决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纠纷。 三是替代模式(Alternat

4、ive 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其典型是勒令犯罪者对被害者进行刑事赔偿、赔礼道歉、或为社区提供服务。 四是教会模式(Church model)。在美国其典型是由门诺教派组织的刑事和解方案,该模式的目的是“将犯罪看作是必须治愈的社区(所受的)创伤,强调的重点是治疗重建正常的关系手段是(对被害人的)补偿而不是报应。”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从心理治疗效果、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等方面对刑事和解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研究结果都有力地佐证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二、我国

5、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既有观念格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空间。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提高和中国同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如何加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逐渐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应否吸收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构建适合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必要构建该制度,理由主要有: 第一,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从实际效果考察,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机制不但没有平和地解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加剧两者间冲突的趋势,使得被害人恢复几乎不可能:一方面,由于在审判过程中

6、被告人通常否认罪行或缩小责任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责任,从而进一步刺激了被害人内心的不平衡感觉;另一方面,目前被告人在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较低,对被害人的恢复产生不利影响。而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保障在平和的环境中,在加害人的主动配合下展开被害恢复,有利于充分实现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吸收。 第二,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由于刑事和解结果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其造成的“标签”影响,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 第三,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目前,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犯罪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

7、,并认识到了协商和调解程序的重要意义;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刑事和解构成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度。第四,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选择。我国目前在监狱、少管所对未成年人采取的监禁、感化等矫正措施虽有一定积极意义,但由于未成年罪犯被集中关押教育,交叉感染性强,总体上成效不大,青少年缓刑、减刑、假释、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较高。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量,欲使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会,重点不应放在理想化监所的构建上,而应考虑如何不让未成年人入狱,尽量争取在社会上改造。复归社会不是抽象的,而是让他回到那个曾经被他伤害过的社会,因此应通过未成年罪犯、被害人、社会等多方面的努力来重新构建。由于刑事和解制度能充分发挥

8、这方面的功能,因此我国未来制订刑事司法政策时,很有必要将该制度纳入选择范围。 三、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固然有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与其他新制度的创设一样,可能会遭到多方诘难。 1、刑事和解制度建立在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上,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司法中的国家本位价值关相冲突,能否化解这种对立与冲突?在现代社会,国家本位的刑事观应受到质疑,与此密切相关的传统刑罚理念也应该反对。基于民主法治国原则,刑事追诉并非全是国家统治的事务,而是公共事务之一种,容许私人有影响之可能性并无不妥。国外的实践证明,在刑事司法体系内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

9、犯罪人的利益,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是一种符合世界刑事观演进规律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我国,这一价值观念的移植甚至超越了制度移植本身的重要意义,这一移植过程将会十分艰难但必须进行。 2、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只对家庭条件优越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而将家庭条件差的未成年罪犯排除在外的情形,能否消解此一可能负面现象? 合理设计制度是防止这一现象出现的关键。在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到,经济赔偿是通常结果但不是必须的结果。在调解过程中,调停人如何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在涉及经济赔偿时,调停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加害人的具体经济条件,向被害人提出多种选择方

10、案;如果被害人执意要求赔偿超过加害人支付能力的金钱数额,调停人应向其阐明利害关系,反复劝说;如果被害人仍然固执己见,则不适用刑事和解,但对未成年犯量刑时,应着重贯彻保护原则。 3、在人际关系浓厚的中国社会,如何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途径、采取种种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我国现有刑事司法体制与司法资源是否能够为被害人尊重价值的保护起到应有作用?应当说,囿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司法资源的紧缺,这种作用是有限的。但我国可以通过不断改革现有司法体制、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等措施逐步营造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大环境。具体而言,目前在制度设计上可考虑如此规定:调停人在调解前应当向被害人和加

11、害人宣布,如果加害方采取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愿”,一经发现或者由被害人提出,将撤消和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如此可加大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行事。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基本设想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特点和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应主要考虑如下几点: 1、刑事和解的条件:(1)有罪答辩。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否则无法达到预期效果。(2)自愿。包括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一般而言,被害人自愿必不可少,但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3)适用案件范围。我国现阶段设置刑事

12、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注意两个方面:一是目前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较为稳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在通常情况下,成年被害人更容易宽恕少年犯罪人,从而使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增加。但现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广,避免带来不必要的社会震荡。二是只能适用轻罪案件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的案件,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完善。 2、提出与受理:法官、检察官、警察、辩方律师及被害人代理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观点与需要向法院提出认为适格的刑事案件,提案应严格遵照规定或惯例要求,否则不能进入和解程序。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建议首先在法院系统内部培养一批熟悉刑事和解程序的专业人员筛选人员拥

13、有的和解经验越多,发现潜在的、适于刑事和和解案件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时,国家应从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和解过程的有效性出发,借鉴国外的做法,逐步完善刑事和解案件的筛选标准。 3、和解准备:刑事和解的准备过程由调停人、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调停人的主要职责是分别与加害人、被害人私下会谈,与各方建立起良好信任关系,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直至和解时机完全成熟。 4、和解阶段:由一名中立的调停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谅解,最终在调停人的

14、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 5、最后阶段: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后,调停人将提案提交法官。法官审查并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终止对加害人的追究。与此同时,调停人将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对于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调停人还将视参与人双方的主观意愿程度确定重新调解日期,针对和解过程的分歧与矛盾做好进一步的疏导与准备工作。 注 释: 美Coats and Gehm: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Media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 Vicitims and community. London: Sage Pub. 198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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