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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 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第五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 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第六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

2、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 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 件的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

3、、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第八条 建立服务窗口的民政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政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

4、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第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

5、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收到的行政许

6、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第三章 审查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

7、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民政部门不

8、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四章 听证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第

9、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民政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第二十四条 听

10、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三)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

11、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政部门可以不予采信。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五章 决定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

12、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 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 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

13、)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

14、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第三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

15、七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

16、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17、符合法定条 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 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

18、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19、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

20、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五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五十二

21、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

22、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声明:该内容系WTT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或涉及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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