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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单方债务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名下共有房产.docx

1、夫或妻单方债务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名下共有房产夫或妻单方债务,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名下共有房产裁判观点: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

2、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实务总结:1、在人民法院对共有人的财

3、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2、因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要想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必须经债权人认可;而实际上又很难得到债权人认可。因此,共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或在执行异议审查终结之前(注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导致中止执行;且从时间上看,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析产诉讼是共有人保护其共有份额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若共有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提起。请看下面两则最高法案例: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4、刘成英,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玉沙路傍海小区14号楼。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2号CMEC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张春田,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正服刑。一审第三人:周海诚,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正服刑。一审第三人:肖四美,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再审申请人刘成英因与被申请人

5、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联商物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春田、周海诚、肖四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成英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法律规定中,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设定了三种途径,执行程序中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后,而不是分割之前。原审判决既然承认其对涉案四套房产享有50%的权益,却以其未与张春田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提起析产诉讼,其50%份额权益难以从涉案房屋中分割出来为由,认定其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二)

6、原审判决既然确认其对涉案四套房产享有50%的权益,其理所当然可以要求对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针对张春田个人债务进行清偿时,未能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属于司法不公。(三)本案执行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存在虚构担保人和担保事实、强行行使管辖权、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故意造成缺席判决等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表现,是虚假诉讼的产物。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

7、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

8、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刘成英所称执行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9、。如其确有证据,可按相关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主张或向相关部门进行检举,但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成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曹刚审 判 员王毓莹审 判 员陈宏宇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陈海霞书 记 员黄琪附2: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

10、,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张佳勋,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静之夫。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静是目前已查封财产的共同共有人,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

11、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未析产前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势必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是没有依据的,甚至是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相悖的。一审判决认为因难以划分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静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认可张静不承担责任,在执行中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张佳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但却驳回了张静的上诉请求,明显前后自相矛盾。在执行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12、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查封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先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高天云辩称,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

13、、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

14、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付少军代理审判员王渊代理审判员赵风暴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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