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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银行存款中存单变保单的法律定性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这位工作人员极力向魏某介绍该种业务的收益可观,而且办理此项业务后还可以参加分红。魏某在工作人员的劝导下,办理了此项业务。后来2011年4月份,魏某因急需用钱就到该银行支取现金,但却遭到银行方面的拒绝。银行工作人员称:“由于当时魏某办理的是一种分红性质的人寿保险,如现在提前支取现金将导致魏某违约,这样将扣除2781元得违约金。”魏某对于银行的说法感到不解,自己在当时办理的应该是存储业务,怎么会变成了寿险,魏某对此十分纳闷。银行方面当时也没有向他表述如果提前支取现金需扣除违约金的 1 事项,银行单方面的只向其强调了此项业务的收益,并没有向他说明风险,魏某感觉自己有种上当受骗的感受。随即魏某向消协投

2、诉,要求退还38000元存款,并支付8个月的银行同期利息。后经消协工作人员与银行方面的沟通与调解,银行方面退还了魏某38000元存款,并按着银行同期6个月定期存款利息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501元,双方和解。 针对银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的银保业务,早在2003年,中国保监会就下发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要求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

3、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2009年2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当年3月15日起,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的,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连结保险。2009年6月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基准内容,对保险销售和投保提醒进行了细则上的规范,并明确要求营销员必须对分红型、万能险和投资连接型保险提 2 示一定风险。2010年11月1日中国银监

4、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通知对银行代办保险业务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可以看出,对于银保业务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都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文件,对于这些文件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商业银行都必须严格遵守。一旦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那么该代办银行及保险公司的销售行为将涉嫌违规销售,受害储户可以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或者投诉。 对于储户在银行存款“存单变保单”的问题,我们也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分析,考虑在整个业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那么

5、对于储户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遭遇的“存单变保单”这一现象,储户如何在这一过程中,如何提高防范鉴别能力,防患未然。针对这一问题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又该如何定性?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如果储户在银行存款遭遇银行或者保险公司虚假宣传,假借订立合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或者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储户对其所办理的业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储户的存款办理成保险业务,那么银行或保险公司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也

6、就是说如果在储户不知情的状态下,银行代办人员将储户的存款办成保险业 3 务,涉嫌侵犯了储户的知情权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就保险业务的办理非出于储户的真实意愿,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储户可以以此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由此看来储户此种情况下储户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如果在此代办保险业务中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造成储户办理了保险业务,那么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将会按照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条规定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

7、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此种情况下,银行代办保险出现“存单变保单”行为储户可以选择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至于银行在缔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储户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如果银行在代办保险业务中出现的“存单变保单”现象中出现银行单方面的欺诈或者恶意串通促使储户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

8、、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储户在办理存款的过程中,银行如果利用储户对于银行的信赖,恶意串通保险公司,采取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或方法使得储户办理了保险业务,并且没有严格按照中 4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行业规范来办理保险业务,那么银行方面在此过程中就可能涉嫌违法,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归于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此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储户和银行都要向法院提供证据,值得提出的是储户更应该及时

9、的保留相关证据。但是由于储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出于弱势地位,根据公平,公正的举证原则,法院可以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银行可以就其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况下储户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如果储户确实想办理此种保险业务,银行或保险公司也就此种保险业务的收益与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且向储户指出了提前支取现金会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风险。也严格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储户进行了回访,明确说明了十天的犹豫期。双方之间对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意思表示一致,那么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就符合法律以及相关行业规定,当然的受到法律保护。可以看出,在银行代办保险过程中出现的“存单变保

10、单”的现象,我们必须深入分析,仔细对待。 尽管有关部门不断规范银保产品的销售行为,但一些金融机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部分推销人员的误导虚假宣传,隐瞒真相,导致存单变保单的现象不断发生。笔者认为,银行在销售保险时应实话实说,说明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事实上,消 5 费者之所以在银行购买保险,更多的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才未予深究所购买银保产品的,而保险公司选择银行作为代理,也是考虑到消费者对银行的信任才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但事实上,银行只是充当了保险销售过程中的中间人角色,一旦保险成功销售出去,银行的代理服务就基本完成,保险的责任与风险便转移到保险公司。如果监管不到位,银行工作人员在

11、推销银保产品时就会以售出产品为唯一目标, 违规操作也就在所难免。银行在销售保险时,应当专门设立一个柜台或区域,挂上牌子进行明示,这样能使消费者明白银行的哪些柜台或区域是销售保险,以免产生误解,也会有效杜绝银行工作人员过度推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遭遇保险误导的情况才会越来越少。 笔者同时提醒消费者,银行保险与银行储蓄性质完全不同,与储蓄相比,银保产品流动性较差,消费者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自由支取本金,否则会带来较大损失。而随着保险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近年来主推的分红型和万能寿型两种保险均不能保证未来收益,存在一定风险,消费者不可盲目轻信。而一旦在银行购买保险产品后,即使当时没有时间了解相关情况,事后也应仔细阅读文件上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购买保险产品的客户自合同生效日起,有10天犹豫期,即10天内可办理退保手续,10天之后客户则要承担相关退保费用。当然,这也要区分银行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是否存在以上违规违法现象。如果有以上情况,储户可以选择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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