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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Word文档格式.docx

1、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八条 城市建立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立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立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立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立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立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立工程;在燃气

2、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第九条 燃气工程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立工程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平安、环境影响评价。平安、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当。燃气工程建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平安技术规程。第

3、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平安和进度的监视。燃气工程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视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

4、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申请人。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那么,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5、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存在重大平安隐患且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平安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平安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供给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平安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给燃气,其气质、压力、计

6、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二)在经营效劳场所公布效劳工程、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三)健全、落实平安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平安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平安检查,催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平安隐患;(四)履行普遍效劳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效劳,建立用户档案;(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当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

7、等责任;(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效劳时应当文明、标准,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四)强制用户购置指定的燃气器具;(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给站;(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四

8、)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平安要求;(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平安标准的燃气器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

9、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效劳工程及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视管理,对其产品和效劳质量、平安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 ,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平安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平安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

10、施以下行为:(一)盗用燃气;(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撤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撤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效劳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

11、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平安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平安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平安保护装置。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效劳。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

12、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平安使用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效劳。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平安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平安。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平安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13、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平安保护标志。在燃气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其他设施;(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其他物品;(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四)移动、覆盖、涂改、撤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平安保护标志;(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地下建立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内施工

14、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平安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立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当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立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平安措施,相关费用由建立单位承当。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 ,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

15、至排除事故隐患。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平安应急预案。第四十条 对危及公共平安或者存在严重平安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平安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第

16、四十一条 燃气的运输单位及配送机动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撤消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平安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平安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

17、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效劳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平安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视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以下用语的含义: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给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平安保护装置。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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