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9 ,大小:20.69KB ,
资源ID:19772023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19772023.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城市四线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为本站会员(b****5)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城市四线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城乡绿地、服从 城乡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绿线管理、对违反 城乡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十条 城乡绿线范围内的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 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等,必须按照 城乡 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公园设计规范 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第十一条 城乡绿线内的用地, 不得改作他用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 城乡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 城乡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乡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

2、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 期迁出。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 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 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 城乡规划法 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乡 绿化规划建设指针的规定 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 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乡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 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

3、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 城乡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 城乡绿地的,由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 、城乡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 城乡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 城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 城乡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

4、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 城乡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 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城乡黄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乡基础设施的正常、高 效运转,保证城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乡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 必须控制的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本办法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一) 城乡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乡轨 道交

5、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乡水运码头;机场;城乡交通 综合换乘枢纽;城乡交通广场等城乡公共交通设施 。(二) 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 施等城乡供水设施。(三) 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 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 测站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四) 城乡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乡供燃气设施。(五) 城乡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乡供热设施。(六) 城乡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 等城乡供电设施。(七) 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

6、信支局;卫星接收 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乡通信设施。(八) 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乡消防设施。(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乡防洪设施。(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乡抗震防灾设施。(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黄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乡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保护城乡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乡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黄线管理、对违反城乡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乡黄线应当在在制定 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时划

7、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 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乡黄线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城乡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与同阶段城乡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二) 控制范围界定清晰;(三) 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七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 合理布置城乡基础设施,确定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 落实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 城乡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乡黄线的地理坐

8、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乡基础 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乡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九条 城乡黄线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乡规划一并报批。 城乡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条 城乡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乡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一条 城乡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发展和城乡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 调整城乡黄线的,应当组织专 家论证,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相应调整城乡黄线 。调整后的城乡黄线,应当 随调整后的

9、城乡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乡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 除外。第十二条 在城乡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 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第十三条 在城乡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 违反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二) 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三) 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乡基础设施;(四) 其他损坏城乡基础设施或影响城乡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第十四条在城乡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城乡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10、和其他 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拆除城乡黄线内城乡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 关手续。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乡黄线内土地的,应当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 当定期对城乡黄线管理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等 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在城乡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擅自改变城乡黄线内土地用

11、途的;(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 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乡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城乡紫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 护的历史建

12、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乡紫线和对城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的城乡紫线由城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乡的城乡紫线由城乡 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划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紫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紫线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紫线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 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

13、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 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二)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三) 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城乡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 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

14、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 分。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 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乡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 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

15、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乡紫线。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乡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 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

16、风貌, 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 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第十三条 在城乡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 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 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二)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 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 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 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十四条 在

17、城乡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五条 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 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六条 城乡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

18、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 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 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 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乡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 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乡派出规划监督员, 对城乡紫线的执行情况进

19、行监督。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一) 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二) 参与城乡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三) 对城乡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四) 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乡紫线范围

20、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城乡蓝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乡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 安全,改善城乡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乡功能,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和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 地等城乡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城乡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 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蓝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21、城乡蓝线管理工 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 服从城乡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蓝线管理、 对违反城乡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 划定城乡蓝线。城乡蓝线由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时划定。城乡蓝线应当与城乡规划一并报批。第六条 划定城乡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 统筹考虑城乡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 和人居环境,保障城乡水系安全;(二) 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三) 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四)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七条 在城乡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乡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

22、护和控制的 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乡蓝线,并明确城乡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蓝线,规 定城乡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乡蓝线坐标和相应 的界址地形图。第九条 城乡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发展和城乡布局结构变化 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乡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相应调整城乡蓝线。调整后的城乡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乡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乡 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十条 在城乡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 违反城乡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二) 擅自填埋、占用城

23、乡蓝线内水域;(三) 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四) 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五) 其它对城乡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一条 在城乡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城乡 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乡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 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城乡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乡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 办法规定,批准在城乡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