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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承及嬗变谈传统无讼Word文档格式.docx

1、给农民工上4堂法制课;处理一起集访事件”这是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墟沟诉讼服务工作室法官的“民情日记”,也是他们今年头3个月的工作小结。为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连云法院将社会管理创新的着力点放在乡镇街道,该院充分发挥设在乡镇(街道)7个诉讼服务工作室和17个审判点贴近村居、贴近群众的优势,不断创新工作举措,大胆探索村居由“少讼”向“无讼”的转变,通过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和普法等活动,努力创造“一般矛盾纠纷不出村居,重大矛盾纠纷不出镇街”的无讼环境,涌现出了一批“无讼村居”,为沿海开发和群众安居乐业创造了和谐的司法环境。实例二:江苏海门法院立足稳定抓预防,着眼发展抓调解,把矛盾

2、化解在基层,在诉调对接、指导人民调解、普法教育等方面下了功夫,多措并举,打造“无讼”社区、乡镇,充分发挥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该院行之有效的措施,使位于崇明岛的海永近三年来无一起纠纷诉讼至法院,已成为名副其实的“无讼”乡镇。以上两个例子是我国各地法院创新举措,化解纠纷的一种有益尝试的缩影。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里,纠纷几乎无处不在。诚如清人崔述所言:“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这些纠纷好比社会有机体内的病毒,不清除就可能导致整个肌体的凋亡。既然纠纷不可避免,妥善处理纠纷就成为我们唯一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多次强调,人民法院积极

3、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法院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进“无讼社区” 建设等活动,形成民事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理想,反映在司法领域则以“无讼”为理想状态,蕴涵的理念与现代司法理念颇为契合,传统息讼思想关注社会和谐与秩序,反映了中华民族特有国情,因此,我们应不崇洋、不媚外,积极地研究借鉴中国古代的息讼经验,充分发挥各类解纷资源的整体合力,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有效衔接,建立健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社会管理,改进当代司法实务,提高息讼化争水平。

4、一、实务考察:我国当前法制社会的建设状况。(一)法院案件激增,案多人少的矛盾加剧。众所周知,1978年至今,我国进入社会转型重要时期,社会矛盾纠纷高发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相伴而生,人民法院各类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快速增长。1978年为44万件,1982年超过100万件,1988年超过200万件,1992年超过300万件,1995年超过400万件,1996年超过500万件。从1997年至2006年,我国一审案件的收案数量一直保持在500多万件。而2007年以来,随着更多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一定程度上又促使案件数量有了较大幅度提高,各类案件数量持续攀升,2008年全国法院各类案件数量首次突破了1000

5、万件,2010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到1170万件。 由于未相应调整纠纷解决机制,致使大量纠纷主要依赖诉讼机制解决,一步到位地诉诸法院,诉讼高潮由此而生。无理诉讼与恶意诉讼案件也会进一步上升,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二)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受案件之重。若不相应调整纠纷解决机制,必将使基层法院因案件数量激增,超负荷运转而不堪重负。法院受案的剧增与司法资源的有限,必然带来积案居高不下、久审不决、久拖不执、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又因诉讼机制本身存在着程序复杂、效率

6、低下、成本高昂、对抗性强等缺陷,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低,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三)诉讼外社会资源未得到有效利用。与法院门庭若市,受案逐年递增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人民调解、仲裁等机构闲置,甚至有些民间调解机构处于瘫痪状态,全国范围内平均每名调解员每年调解案件不到一件。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的作用也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当大量纠纷未被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排解和消除时,非规范的渠道随之滋生。如讨债公司、暴力收债等。这样下去更使社会累积更大的怨恨和不平,再次酿成新的纠纷,给社会带来安全隐患。 二、追本溯源:传统“无讼”法律思想内涵及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

7、制构建的启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 对于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当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无讼”,“无讼不过是和谐延伸到司法上的一个转用词,其意蕴和旨趣是一致的”。一般认为“无讼”的观念最早始于孔子,他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 这句话的意思是,我审判案件和别人并没有什么不同,目的都在于通过道德教化来化解纠纷,使人们不再引发争讼。孔子的“

8、无讼”思想是通过听讼达到消除争讼的目的,通过利用法律达到消除法律的目的。这表明了儒家期待的是个没有争端,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一样“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作为儒家代表人物的孔子所提出的“无讼”观当然的对中国传统法律产生了巨大影响。封建统治者不仅把“无讼”作为自己的政绩,把诉讼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和腐败现象的原因,地方官员在办案时也极力宣传教化,和息争讼。总之,“无讼”的目的就是要达到社会秩序井然,和谐而使法律失去使用价值的理想境界。按照张中秋先生的说法“无讼”是“一个社会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无讼乃是一个几千年的中国梦,在现实法制生活中

9、,则是没有一日没有争讼,以致官方当局与士人阶层每每哀叹世风浇漓和人心不古”。 既然社会生活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尽量减少乃至消灭纷争以及在发生纷争后如何和平地解决纷争以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是传统中国人所思考的一个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我们而言并非绝对陌生,事实上,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着一个多元的解决纠纷的社会调节系统。古代息讼理念很多方面与现代法治理念“暗合”,研究借鉴古代息讼经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且有助于解决当代司法面临的迫切问题。在中国古代,以调解平息纷争由来已久,而且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第一,乡里调解。注意发挥乡长、亭长、里长的准司法职能,鼓励民众接受他们的调处。而调解通常以“

10、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为主要方法,以达到息讼的目的。正因如此,明朝时还专门设立了“申明亭”。江西南昌魏氏宗谱规定:“族中有口角小愤及田土差役帐目等项,必须先径投族众剖决是非,不得径往府县诳告兹蔓。” 第二,官方息讼。秦汉以降,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处于完备阶段。 通常调处是由官方调处和民间调解两种方式结合,而从实际情况看,大多数民间纠纷在到达州、县官府之前就已经经过家族或者乡里的调处息讼了。诚然,中国古代社会所提倡的“无讼”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和理想,是建立在非科学的认识之上的。 但是,我们如从科学的角度去分析仍然可以从“无讼”

11、观中寻找到合理的元素,对今天的法制建设、社会管理创新有积极的启发意义。就无讼的内涵而言,它所提倡的和谐理念与我国传统文化是一脉相通的,或许还可以这样认为,无讼既是理想又是对现实秩序稳定的努力,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普遍的心里欲望,也为社会财富的生产和积累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特别是从中国社会和文化的属性出发,说其合理必然也是恰当的”。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之完备、经验之丰富、实施之广泛,在世界法制史上都是绝无仅有的,它对我们今天解决纠纷与冲突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传统绝不意味着腐朽、保守;民族性也绝不是劣根性。我们需要从固有的法律传统中引出滋润了五千年中国的源头活水,需要科学地总结和吸收有价值的因素。

12、经验证明,对传统的反思越深刻、越彻底,越能准确地撷取精华,弃其糟粕,从而创造出反映新时代特色的中华法系。”三、路径选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和最终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司法不是万能的,西方有法谚说:“司法的阳光无法普照每一座殿堂”,“司法只能输出有限的正义”。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法院解决纠纷的规则明确,裁判结果具有高度可预期性,但这种刚性的纠纷解决模式也有其无法回避的“短板”:社会转型期纠纷频发,法院不堪重负;适用于陌生人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无法获得“熟人社会”的认同;“个案正义”无法演变为“普遍正义”。如果我们将社会比喻为有机体,将解决纠纷比喻为给有机体治疗疾

13、病,法院裁判就相当于给社会做外科手术。外科手术有时是必要的,但外科手术有其适应症,有“副作用”。所以在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我们要传承和发展中国古代的“无讼”法律思想中息诉经验,重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1、摒弃“诉讼万能主义”,树立民事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理念。完善与强化民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因此,应克服过分依赖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偏差,通过理论导向倡导、构建有利于营造发展多元化纠纷

14、解决机制的环境。为此,我们应进一步在全社会倡导民主价值、平等精神、诚信观念,加大对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宣传,倡导先进的法律文化,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推广使用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让自治的观念以及对和谐的追求深入人心,为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诚信和谐的社会基础。2、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和确认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1)把人民调解广泛地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从规则上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现存法律和规定未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多层次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应尽快制定一种确保办案公正、有利提高效率、资源配置合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民事诉讼

15、机制,把人民调解广泛地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实行调解程序前置,即遇纠纷必须先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由调委会开具证明,才能向法院起诉,从而从规则层面上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2)进一步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在法治社会中的权威,但需要完善的是应进一步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拘束力,首先可考虑经公证证明产生强制执行力。除了公证这一途径之外,鉴于人民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职业化发展趋势,可考虑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将所有的调解协议送请调解

16、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核,经审核确认的调解协议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不得起诉。(3)修改现有的“一调一裁两审”等类似的不合理体制。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所确立,行政权力扩张至仲裁权与司法权领域。立法法规定仲裁与诉讼制度必须由法律所确立,但在劳动争议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仲裁裁决效力与诉讼程序启动界限模糊。仲裁裁决作出后,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启动只依赖于当事人不服裁决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本不考虑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问题;人民法院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本身,在判决和裁定中也没有体现仲裁裁决正确与否的字眼,而只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重新进行裁决,存在仲裁程

17、序与诉讼程序重叠和程序浪费之弊端。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达拖延履行,拖垮劳动者之目的,往往抓住该法律漏洞,把诉讼和上诉作为一种经营策略。如果两种救济规范的安排无实质差别时,允许相关主体两次选择救济方式必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程序的重叠和虚置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负担和障碍,不仅浪费了紧张有限的司法资源,为用人单位一方恶意诉讼开启了方便之门,同时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改进为一裁终局制,法院则通过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等方式行使司法监督权。(4)全面规范和确认行政机关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和职责。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

18、高效性和主动性的特有优势。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特殊的价值和功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具体又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形态。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妨采用前述有关处理人民调解协议的做法。而有关行政裁决问题,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3、以法院为主导,实现多元解纷机制的有机衔接。(1)建立“三位一体”调解机制,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各自充分发挥作用,又互相衔接配合,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新机制,即“三位一体”调解机制。 对该机制可考虑设计以下三个方面内容:首先纠纷劝导和引导制度。在现行法律

19、框架下,对一些因家庭、婚姻、邻里纠纷、损害赔偿、群体性民间纠纷等案件,当事人来咨询时,法院指定专门的劝导员及时、妥善劝导,向当事人发放“调解纠纷劝导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和选择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好处,对于当事人愿意选择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的,法院则出具相关信函给当事人到相关部门接受调处。对当事人不同意到民调组织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法院则给予立案,进入司法调解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部门受理的纠纷,劝导当事人调解或协调,调解无效,及时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委托调解制度。即在“诉前”、“审前”、“审中”三个阶段委托民调组织和行政机关对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由

20、受托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第三建立人民法院与民调组织、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例如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为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提供方便;在调解组织请求参与疑难、复杂、重大社会影响案件时,积极协助调解员解释法律、法规和政策,帮助拟定调解方案等。(2)推行特邀调解员工作。在广大农村欠发达地区,可尝试邀请熟悉本乡本土、村民、居民之间处理争议方式的社会贤达参与调解工作,该方式对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家事类纠纷等传统型案件更为凑效。另外,对于房地产、工程造价及质量纠纷、医疗类、物业类纠纷、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纠纷、消费者权益等纠纷,常常涉及较多专业知识,若有相关专业人事参与,更能得出专业、权威的结

21、论,更能实现庭外和解和诉讼调解,因此应进一步扩大特邀调解员的选任工作。(3)推行律师和解工作。充分调动和发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双方均委托代理律师的民事案件,可由双方代理律师主持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工作。律师主持和解达成的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否则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的,即可制作调解书,并将和解协议入卷备案。人民法院对在律师和解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律师,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在律师和解工作中违反律师执业要求的,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4)加强对仲裁的交流与监督。我国立法确立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但这种监督范围存在扩大化问题。表现在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理由

22、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证据问题和法律问题。监督范围的扩大化容易使当事人心存疑虑,担心仲裁程序形同虚设,最终以司法裁判结果为准,这将会导致大量本可以通过仲裁处理的案件直接涌入法院,增加审判压力。为使两种机制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应充分发挥仲裁机制的方便灵活属性,但须对其可能产生的自由化倾向进行有效监督。建议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应只限于程序问题。另外,法院应及时与仲裁委进行沟通交流,形成定期协调会、座谈会制度,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达成共识,用以指导今后的仲裁和司法审查工作。 结语中国古代无讼思想是中华文明思想宝库中的一分子,传统的无讼的观念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侧面,在历经千年积淀后,仍具有强大

23、的历史惯性,并非一日便可以改变,其影响至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历史已充分证实,传统中国人所追求的没有纷争的无讼社会始终只能是一种理想,“无讼”乃是一个“几千年的中国梦”,在现实法制生活中,则是没有一日没有争讼,既然社会生活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尽量减少乃至消灭纷争以及在发生纷争后如何和平地解决纷争以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是传统中国人所思考的一个问题。在建设和谐社会,创新社会管理的今天,我们更应重视对传统无讼思想的研究,辩证地认识无讼思想的利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社会发展进步的洪流谁也无法阻挡。真正的和谐秩序不是回避纠纷,而是可以容纳纠纷并积极妥善合理地解决纠纷,并在社会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多元化可选择的途径与机制。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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