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 本规范所涉及的儿童保健对象为 0-6 岁儿童。(二) 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基本保健服务,包括出生缺陷筛查与管理(包括新生儿疾病筛查)、生长发育监测、喂养与营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免疫规划、常见疾病防治、健康安全保护、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三) 儿童保健管理包括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和学龄前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二、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1. 负责制定儿童保健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规范与标准,并组织实施。2. 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儿童保健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提供专业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必
2、要的服1 务条件。3. 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儿童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是辖区内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的技术指导中心。1. 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并实施辖区儿童保健工作计划。2. 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定期对健康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探索适宜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方式,提高健康教育质量。3. 承担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工作评估,协助开展儿童保健服务。4. 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推广儿童保健适宜技术。5. 按照托儿所幼儿
3、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考核评估。6. 做好儿童保健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分析、反馈和交流等管理工作,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确保资料的准确性。27. 建立健全婴儿及 5 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系统,建立残疾儿童筛查和报告制度,开展儿童死亡评审工作。8. 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与科学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9. 根据当地儿童保健工作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儿童保健服务。10. 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 开展与机构职责、功能相适应的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技
4、术服务。2. 掌握辖区内儿童健康基本情况,完成辖区内各项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的收集、 上报和反馈; 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儿童保健服务、信息收集、相关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质量控制。3. 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工作评估。(四)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或协助开展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服务,收集和上报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五)其它医疗卫生机构1.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应遵循本规范。2.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接受妇幼保健3 机构的技术指导、服务管理与工作评估。3. 参与辖区儿童工作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考核评
5、估。三、内容(一)胎儿保健动态监测胎儿发育状况,为孕妇提供合理膳食、良好生活环境和心理状态的指导,避免或减少孕期有害因素对胎儿的影响,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二)新生儿保健1. 新生儿出院前,由助产单位医务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健康评估,根据结果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2. 开展新生儿访视,访视次数不少于 2 次,首次访视应在出院 7 天之内进行,对高危新生儿酌情增加访视次数。访视内容包括全面健康检查、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发现异常,应指导及时就诊。3. 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三)婴幼儿及学龄前期儿童保健1. 建立儿童保健册(表、卡),提供定期健康体检或生长监
6、测服务,做到正确评估和指导。2. 为儿童提供健康检查, 1 岁以内婴儿每年 4 次、 12岁儿童每年 2 次、 3 岁以上儿童每年 1 次。开展体格发育及健康状况评价,提供婴幼儿喂养咨询和口腔卫生行为指导。4 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进行预防接种。3. 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中重度营养不良、单纯性肥胖、中重度贫血、活动期佝偻病、先心病等高危儿童进行专案管理。4. 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心理行为发育咨询指导。5. 开展高危儿童筛查、监测、干预及转诊工作,对残障儿童进行康复训练与指导。6. 开展儿童五官保健服务,重点对龋齿、听力障碍、弱视、屈光不正等疾病进行筛查和防治。7. 采取综合措施预
7、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四、要求(一)专业机构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机构必须为卫生行政部门已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二)专业人员1. 从事儿童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儿童保健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2. 在岗人员需定期接受儿童保健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继续医学教育培训。(三)业务用房1. 县(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5( 1)儿童保健管理用房:开展儿童保健群体工作和信息资料管理业务,房屋面积各不少于 15 平方米。( 2)儿童保健门诊用房:儿童保健门诊应相对独立分区、流向合理、符合儿童特点;应设立分诊区和候诊区,总面积不少于 100 平方米;儿童健康检查门诊诊室不少于两间
8、;专业门诊用房根据所开展的专业需求确定(见附件)。2.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当地儿童保健需求、基层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和业务量配置用房,面积参照本规范执行。3.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儿童保健相关专业门诊,根据业务工作量参照本规范执行。(四)各专业门诊设施设备根据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内容,配备必需的基本设备和设施(见附件)。五、评估(一) 建立区域儿童保健工作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儿童保健工作职责履行情况、儿童保健工作网络建设情况、儿童保健服务质量和儿童健康水平改善情况进行评估。(二)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组织实施
9、开展儿童保健工作的考核评估。附件儿童保健专业门诊用房及设备设施基本要求门诊名称诊室设置和面积诊室设施儿童生长发育诊室 2 间,测量室 1治疗 体重计、卧式量床、身高计、门诊间,室 1 间。不少于 40压舌板、儿童诊查床、儿童血压计、平方米。软尺、 X 片阅片灯等。儿童营养门诊诊室 2间、心理行为、心理行为测查量表和工具、心理行智力 测查室各 1 间,治为干预辅助设备等。疗室 2间。不少于 60儿童心理卫生为干预辅助设备等儿童康复门诊诊室 1间,评估室 1相关康复器材和设备等。间,运动康复室 1 间(100平方米),语言训练室 1间,仪器康复室 1 间。不少于 150 平方米。眼保健门诊间,验光
10、室 1标准对数视力表(灯光箱)、儿童间,检查室 1 间,治疗图形视力表、色盲检查图谱、眼位不少于 50 平板、眼底镜、裂隙听力保健门诊间,检查室 1额镜、耳镜、听力筛查仪、耳声发间,治疗室 1 间。不少射仪、听觉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于 30态测听仪、声阻抗仪等。口腔保健门诊诊室及检查室共1 大牙科治疗椅、消毒设备、光固化机、间,辅助用房2不儿童口腔预防保健等相关材料和用少于 40 平方米。品等。健康教育室健康宣教室 1电脑、电视、 DVD 机、投影仪等。于 20 平方米相关医技设备: 血分析仪,尿分析仪,显微镜,酶标仪, X 光机、牙片 X 光机、B 超、脑电图机、微量元素测定仪、生化分析仪、
11、骨密度检查仪等。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康,制定本办法。预防传染病 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0 6 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 幼儿园 (以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托儿所幼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 公共卫生服务 的重要内容。并县级以上 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构落实卫生保健工作。督促托幼机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
12、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食品和 饮用水卫生 、传染病防治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七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第八条 托幼机构的
13、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立相应卫生室或者卫生保健工作。保健室 ,具体负责卫生室应当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第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士执业证书 。医师执业证书 ,护士应当取得 护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经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具有
14、托幼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托幼机构应当按照收托150 名儿童至少设一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 150 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疾病预防、 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指导。第十三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
15、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 传染性疾病 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精神病患者 、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 )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二 )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定食谱,定期进行营养计算与分析,保证膳食平衡;(三 )制定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及抗病能力;(四 )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
16、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 晨检 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五 )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 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 ,保证食品安全和卫生;(六 )协助落实 国家免疫规划 ,在儿童入托时应查验其 预防接种证 ,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指导补种;(七 )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 对体弱儿 进行专案管理。 定期开展儿童眼、 耳、口腔保健,开展 儿童心理卫生 保健;(八 )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件的发生;(九 )制定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十 )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
17、总和报告工作。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做好 传染病预防 和控制管理工作。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 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进行报告, 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 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保健措施。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 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托幼机构发现入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进行离园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 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
18、明方可入园。 托幼机构不得拒绝 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但肝功能正常的幼儿入园。儿童离开托幼机构三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体检,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对幼儿的体检项目。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一 )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配备保健人员的;(二 )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体检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 )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 )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19、 由教育行政部门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设立卫生室, 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 造成重大传染病流行、 食物中毒等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给予处罚。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导致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小学附设 学前班 、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
20、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4 年 12 月 1 日由卫生部、原国家教委联合发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卫生部、教育部 2010 年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 76 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 0 6 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
21、保教结合、 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落实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督促落实儿童保健工作制度、 规范,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 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托幼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教育厅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具体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健康教育、伤害事故预防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辖区内托幼机构
22、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具体内容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消毒等。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 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第六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第三章 卫生保健工作第七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一)根据各年龄段儿童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季节变化,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
23、养膳食,科学制订带量食谱,保证膳食平衡。食物品种多样且搭配合理, 1-2 周更换一次食谱,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膳食调查和营养评估。(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 并保证儿童适宜的运动量和足够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逐步开展 3-6 岁儿童体质测试,根据儿童体质状况,指导儿童体格锻炼。(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格执行传染病管理制度,做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电话随访,并做好记录。(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 做好室内外
24、环境及个人卫生。 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 按免疫程序和要求完成儿童免疫接种工作。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 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以及肥胖儿童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八)建立卫生安全检查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和预防儿童伤害事故的各项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心理卫生、疾病预防、儿童安全以及良好行为习惯
25、的培养等。(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定期对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掌握儿童健康状况。第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 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相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并及时将疑似传染病人转送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确诊。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 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符合停课条件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及时下达停课意见书。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 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 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 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第十一条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组织召开辖区内托幼机构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组织, 评估组成员应包括妇幼保健管理、 儿童保健、膳食营养、疾病预防、卫生消毒等专业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卫生评价工作, 妇幼保健机构收到托幼机构提交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后,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组对托幼机构进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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