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负责组织固定资产报废的鉴定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四)负责组织固定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对每年固定资产清查登记合格的单位发放固定资产年度核准证书,并凭此证书办理下一年度装备计划。(见附件11)第六条 装备财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加强工作衔接,杜绝部机关固定资产重报漏报,确保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将日常管理纳入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第七条 部机关各局级单位(以下简称各局)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局应当确定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局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局固定资产的使用、维护、保养、清查
2、,登记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提高使用效益,保证安全完整和账目与实物相符。(二)负责办理增加固定资产的验收和登记工作。(三)负责闲置和待报废固定资产的申报工作。(四)负责办理调出、报废固定资产的登记工作。(五)负责整理和保管固定资产档案。(六)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要认真做好实物、 账目的清点移交工作。(七)协助装备财务局进行本局固定资产清理、检查、监督工作.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第八条 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财产列为固定资产:(一)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3、二)单价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第九条 固定资产具体分为以下十类:(一)房屋及建筑物:包括机关办公和职工住宅宿舍所占用的土地、公房及建筑物。(二)通用设备:包括锅炉、金属加工设备等。(三)专用设备:包括医疗器械、消防设备、照相机、复印机、打印机、音视频设备器材、空调机、武器警械装备等.(四)交通运输设备:包括各种机动车辆、水上交通设 备、飞机等.(五)电气设备:包括电机、电气机械设备、电工专用设备等。(六)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包括通信设备、通讯器材广播电视设备、电子和通信测量仪器、电子计算机、录像机、摄像机等.(七)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器:包括仪器仪表
4、、电子和通信测量仪器等。(八)文艺体育设备:包括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娱乐设备.(九)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包括图书期刊、文物和陈列品。(十)办公家具:包括办公桌椅、文件柜、沙发等用具.第十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方式计价:(一) 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记账;(二) 盘盈、赠送、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按市场现值估价入账,不能账外滞留;(三)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后,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先估价入账,决算后再按决算价调整;(四)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
5、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账;(五)用外币进口的设备,按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它费用(外币应折合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帐;(六)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七)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部件更新一律按固定资产增值办理,记入固定资产总值;(八) 报废、变卖、调出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注销;(九)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第十一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的;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根
6、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有关账目作相应调整。具体账务处理,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增加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包括购置、调入、自制、盘盈和接受捐赠等。第十四条 增加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充分考虑工作需要与实际可能,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各局级单位对购置、调入、自制、盘盈和接受捐赠等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组织使用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必要时请技术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人员根据购货发票或固定资产调拨单
7、等有关凭证,填制公安部固定资产增加单(见附件1)。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建筑物,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竣工验收后,应根据其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账目。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增加登记程序.(一)集中采购固定资产登记程序 1、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政府采购办合同和各局级单位装备计划分配表,在公安信息网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系统中统一登录公安部固定资产增加单,并通知有关各局。 2、各局级单位收到公安部固定资产增加单,经局内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签章后,凭单到政府采购办提货。 3、政府采购办将公安部固定资产增加单及分配计划表、采购合同和货物发票送业务(或行政)财务处结算付款.(二)调入、自制和分散
8、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程序 1、各局级单位调入、自制以及因特殊情况需分散购置固定资产且经批准的,可凭政府采购办签订的合同、装备分配计划自行采购,并按要求自行在公安信息网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系统”中登录、打印公安部固定资产增加单. 2、公安部固定资产增加单经局内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签章后,连同合同和发票送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签认,然后交业务(或行政)财务处办理结算。 (三)接受捐赠和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在公安信息网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系统”中按要求登录公安部固定资产增加单,经局内分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签章后,交由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具体流程详见附件2、附件3、附件4。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
9、处置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淘汰、报废、调出、盘亏和捐赠等。 第十九条 报废的固定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或已失去效能等原因至损,而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对于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固定资产,可按报废程序办理,核销固定资产账,资产实物移交国资主管部门仓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报废程序: (一)申报。各局级单位根据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向装备财务局提交处置待报废固定资产书面申请,充分说明报废的理由,并填写公安部设备报废申请单(样式见附件5). (二)技术鉴定.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20号)的要求,由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
10、组织专业人员对待报废的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在资产报废申请单“技术鉴定栏”签署意见,报装备财务局领导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三)审批权限1、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处置由各局级单位提出申请,房管部门出据证实材料,经装备财务局审核后,由装备财务局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2、交通类资产处置由各局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提出报废申请,报装备财务局审批。3、一般设备处置由各局级单位提出申请,经装备财务局审核后,由装备财务局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具体流程详见附件6、附件7.第二十二条 各局级单位将闲置或淘汰的固定资产无偿调拨给部直属单位、地方公安机关
11、的应报装备财务局,并附固定资产产权移交表(表样见附件8、附件9)。装备财务局审批后将固定资产产权移交表返回各局,各局级单位凭转入单位签章后的固定资产产权移交表到业务(或行政)财务处进行账务处理,到国资处核减固定资产账务。具体流程详见附件10。第二十三条 各局级单位用专项资金新购置并在部机关财务部门履行报销手续的固定资产,调拨给部直属单位、地方公安机关(不包括援外物资),需填制公安部专项资金设备购置转移支付表和公安部专项资金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转移支付表(表样见附件12、附件13)。第二十四条 各局级单位盘亏、捐赠等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报经本局领导审批签章后到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固定资产减少手
12、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处置的闲置固定资产,各局级单位应向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统一申报,移交国资仓库.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处置时,除按账面原值注销,其变价收入和报废后收回的残值,必须及时上交装备财务局财务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的维修和仓储专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局级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完善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和定期清查盘点等管理制度,使固定资产保持完好,做到账实相符。第二十八条 各局级单位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资产,要建立领用交还登记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财产。工作人员调动工作、退休时,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调离.第二十九条 各局级单位应在
13、每年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如有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填制盘盈、盘亏表,报经本局领导和装备财务局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账目。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中,如属个人原因造成丢失和损坏的,要按价赔偿。赔偿价按原值减已使用年限折旧额和损害程度计算确定(机动车参照保险公司的折旧率赔偿盗抢险赔付余额的50).赔偿金交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作维修和仓储固定资产的专用资金。如非个人原因造成丢失和损坏的(机动车辆有保险的理赔后,无保险的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本局领导批准并经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可予以核销。第三十一条 部机关对固定资产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各局可在公安信息网装备财务局“国有资
14、产管理系统”中下载、查询、打印本单位固定资产相关资料。各局应当根据有关凭证及时将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录入计算机,并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与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核对固定资产数据。第三十二条 各局级单位对固定资产要严格管理,防止固定资产流失,处置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批准,对于擅自或违反程序处理固定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必要的资产损失。第三十三条 将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纳入单位和个人的考核范围,定期检查评比。各类资产应分别规定使用年限,制定仪器设备利用率、完好率等各项指标,作为考核衡量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各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据点的固定资产按国家有关行业或部门的规定管理。
15、第三十五条 各局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据点的固定资产按本办法管理。第三十六条 业务据点在固定资产上报统计中可使用代号,地址可不填写。据点“房屋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正本和相关资料,由各主管业务局办理并保存。第三十七条 机关服务局负责部机关房屋、建筑物、土地、办公家具的日常管理工作。每年12月31日前与装备财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处核对数据。第三十八条 机关服务局负责部机关机动车辆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1999年11月3日印发的公安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公装财1999438号),2002年1月23日印发的关于公安部机关固定资产调拨产权移交的规定(公装财20020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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