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15章 雇用合同第16章 承揽合同第17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18章 项目建设运营合同第19章 运输合同第20章 委托合同第21章 行纪合同第22章 居间合同第23章 技术合同第24章 保管合同第25章 仓储合同第26章 物业管理合同第27章 教学培训合同第28章 医疗合同第29章 餐饮合同第30章 住宿合同第31章 旅游合同第32章 演出合同第33章 出版合同第34章 合伙合同第35章 保证合同第36章 独立保证合同第1条 【合同的定义】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条 【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订立合同并决定其内容及形
2、式。第3条 【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 【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法律许可的原因,不得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5条 【合同成立的要件和方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该意思表示通常采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进行,但也可以用其他能够充分表明其合意的方式。第 6条 【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要求采用特定形式的除外。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3、等能够对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有形复制的任何通讯方式。第7条 【违反合同形式要求的后果】根据法律的规范目的,形式为合同的必备要件时,当事人违反法定形式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如当事人已履行合同或者形式欠缺已被补救且认定无效会导致明显不合理结果的除外。违反约定形式的,合同不成立。但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者行为,形式要求已被废除或者可视为已被废除的除外。第8条 【要约的含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至少应包含合同性质上要求的和一方当事人要求的必要事项,以使意欲成立的合同内容具体确定或者可能确定;(二)有一经相对人承诺,要约人即受合同拘束的确定意思。第9条 【要约邀
4、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性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供应商以公开的广告或者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推定为要约,直到其库存商品被售完或者提供服务的能力被用尽为止。第10条 【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了确定到达时间的标准的,依其约定;无此约定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11条 【要约的撤回】
5、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12条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要约生效后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可以撤销:(一)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二)要约有不受拘束的表示的;(三)其他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撤销的情形。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3条 【要约实质拘束力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丧失实质拘束力,受要约人丧失承诺资格:(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四)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等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第14条 【承诺的定
6、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15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要约预先另有声明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事件的性质,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的除外。第16条【强制缔约】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权利,但邮政、电信、电业、煤气、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负有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请求。医院及医生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疗、检验或者调剂处方。餐饮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就餐请求。旅店业经营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住宿请求。出租车司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第17条 【承诺的期间】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
7、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到达。第18条 【承诺期间的起算】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间的,该期间自信件中记载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的日期起算。信件未记载日期的,自该信件上显现出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以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该期间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19条 【承诺的生效时间】承诺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准用本章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事件的性质或者要约的特别要求,在
8、有可认为承诺的事实时生效。第20条 【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1条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或者能证明合同书仅具有为证据目的使用等非形式要件意思的除外。第22条【实践合同成立的时间】实践合同的订立,交付标的物等行为在承诺之后进行的,合同自交付行为完成时成立。第23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撤回准用本章第11条的规定。第24条 【承诺的迟到】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如果要约人能够知道依通常情形该承诺能及时到达的,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到的情况。未及时通知
9、的,该承诺视为未迟到。第25条 【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以扩张、限制或者添加等方法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作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和地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的变更,视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但对上述内容的轻微扩张或者限制,以及与习惯或者法律的补充性规定相一致的事项内容的添加除外。根据当事人意思及行为性质,变更内容可与未变更部分分离的,对未变更部分的承诺仍然有效。第26条 【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
10、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27条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提供者为与不特定多数的对方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具体协商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经具体协商而达成一致协议的条款。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但以非格式条款为准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除外。第28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格式条款未以合同书形式或者作为合同书附件等类似形式表现的,提供者应向对方明示其内容。未明示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如因字体、印刷或者其他异常情事,使对方在通常情况下难以注意该条款内容的存在,难以辨识或者难以
11、接受的,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第29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应客观地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考虑提供者的特殊情况。对对方不利的条款有疑义时,应采用限制性解释。对于有多种解释的不明确条款,应当选择对提供者不利的解释。第30条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全部条款的内容、条款产生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交易习惯以及其他情事,如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方有权撤销该条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规定可撤销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具体类型。第31条 【未能订入合同的条款及被撤销条款的效力】格式条款的全部或者一部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者被撤销的,如除去该部
12、分,合同也可成立的,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其他部分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的除外。第32条 【格式条款的冲突】当双方当事人均使用各自的格式条款时,如果双方对除格式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达成一致,则合同应根据已达成一致的条款以及实质上内容相同的格式条款订立。但一方当事人事先明确表示或者事后及时通知对方不受此种合同拘束的除外。第33条 【禁止性诉权及管辖法院】合法成立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格式条款使用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所使用的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劳动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人民法院宣告格式条款无效并禁止其继续使用的判决,对被告以外的其他格式条款使用人有同等拘束
13、力。本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34条 【先合同义务】在准备、磋商等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第35条【缔约过失责任】下列情形中,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而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或者虚假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二)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持有或者知悉的他方的商业秘密;(三)显然无正当理由而中断缔约或者进行恶意磋商的;(四)违反保护义务,致使他方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五)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他方当事人却非因过失而合理信赖合同
14、能够成立或者生效的;(六)其他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当事人违反前条规定的义务,给他方以及与其关系密切者的人身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考虑正常的商业风险和交易习惯。第36条【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范围为当事人一方信赖合同有效但因对方的过失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不被追认所受的损失,包括为缔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另外订立合同的机会所受的损失。前款所谓损失包括缔约过失侵害对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第37条【诉讼时效】前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
15、自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起算。第38条 【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9条 【合同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第41条 【预先免责约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约款无效:(一)预先免除或者限制人身伤害的责任的;(二)预先免除或者限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第42条 【合同无效的后果】无效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通过该合同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因履行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
16、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前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自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43条(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为一方或者双方保留解除权,符合约定的条件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4条 【法定解除权(一)履行不能】因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5条 【法定解除权(二)非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该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第46条 【法定解除权(三)定期行为的迟延履行】依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在一定期限履行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
17、迟延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不作前条规定的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47条 【法定解除权(四)不完全履行】债务人以完全履行的意思履行合同,但其履行与合同的本旨不符的,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依下列规则予以确定:(一)在债务人补正后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准用第45条的规定;(二)在合同不能补正、债务人拒绝补正或者补正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情形,准用第44条的规定。债务人部分债务不履行而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按全部的债务不履行解除合同,否则只能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合同。第48条 【法定解除权(5)先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8、。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第49条【不许解除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一)轻微性违约;(二)违反附随义务,仍可期待债权人遵守合同;(三)债权人对违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违约行为发生在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期间,且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四)解除合同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50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数人的,前款通知,应当由其全
19、体当事人或者向其全体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51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一)恢复原状】合同解除时,当事人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依下列规定:(一)从他方受领的标的物,应返还原物;(二)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应返还同数额金钱并附加自受领时起的利息;(三)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者物品的使用的,应作价偿还;(四)受领的标的物生有孳息的,应一并返还;(五)就应返还的物已经支出了必要或者有益费用的,有权在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六)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
20、,应当作价偿还。如合同中约定了对待给付,则应当以该对待给付代替作价偿还。第52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二)损害赔偿】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其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但债务人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的除外。第53条(合同解除的效力(三)同时履行)当事人双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义务,应同时履行。前款情形,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第54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四)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55条(解除权消灭期间届满)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该期限届满而当事人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事由发生起一年内当事人未行使的
21、,解除权消灭。第56条(终止权的行使)继续性合同中,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有终止权的,可以终止合同,终止权的发生事由及其行使,准用合同解除的规定。第57条(未定期间的终止)如果合同中规定了继续性义务,而未定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但应当给相对人预留寻求替代安排的合理时间。第58条(终止的效力)合同终止时,合同效力向将来消灭。合同终止后的损害赔偿,准用合同解除的规定。第59条 【全面履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60条 【附随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照顾、
22、保密等义务。第61条 【情事变更】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如仍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本条第1款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62条 【条款不明确的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法律关于各种有名合同的规
23、定;按照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履行地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中等价格履行;无市场价格的,参照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应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一方应给对方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24、。(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并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履行;合同未约定分批、次履行的,债务人应当一次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但因债权人的原因所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63条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25、外。第64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债务人基于前条规定的合同而得对债权人主张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第65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此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66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适当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而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当事人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
26、任的权利。第67条 【先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不适当履行时,后履行一方有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情形拒绝其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请求。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影响他请求先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68条 【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移转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7、。先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并且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先履行一方违反前二款规定擅自拒绝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后履行一方构成违约时,先履行一方有权请求后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未依合同债务的本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第70条 【一般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71条 【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72条 【为第三人负责】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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