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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docWord文件下载.docx

1、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旅行需要,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秩序,保护旅客能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及旅客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市郊经营道路长途客运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 第三条 道路客运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积极发挥国有大中型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鼓励联合、联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

2、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客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七条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县级

3、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道路客运市场需要、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

4、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应当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办理报停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管理,应当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车籍始发,面向农村和山区,方便旅客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凡申请经营道路

5、客运班线的业户,取得开业资格后,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河南省道路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表。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双方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县(市)、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6、客运线路、班次。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经营者应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牌。 省际及跨市(地)道路营运线路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线路牌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客运线路牌的发放,属于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按照批准的班次发放,其他车辆均按车发放,一车一牌。 第十五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营运客车,可在本企业业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范围内,循环运营,其他营运客车只限一车一线,定线经营。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止经营客运

7、线路或班次时,须按客运线路、班次管理审批权限,报经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客运站公告。 道路客运经营者增加或减少班次时,应当在客运站公告。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停其客运班线: (一)自线路、班次批准之日直30日内未开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营30日的; (三)连续报停超过3个月以上的; (四)车辆转卖的; (五)车辆报废未经批准更新或更换车辆未经批准的; (六)经营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客运热点线路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点线

8、路的管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按规定装置营运线路牌、标志牌,禁止伪造、涂改和转卖、转借。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客运包车、加班客车,应在前风挡风右侧内装置营运线路牌或标志牌,定线客运班车还应车内悬挂其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班车,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站(场)载客,并按批准的线路、班次及规定的发车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和站点,不得脱班、晚点。 客运包车应当凭包车预约书,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全省统一的包车标志牌。 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办法客运班车有关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的旅游客运,

9、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旅游客运标志牌和旅游客票运行。 旅游客车、客运包车运行途中不得售票或上下旅客。不得以旅游客车、客运包车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挂牌经营。不得随意提高运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统一客票,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票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

10、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严禁中途甩客、随意更换车辆或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 司乘人员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或超程乘车者,除令其补足票款外,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道路客运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向旅客退还全部票款。 第二十五条 营运客车应保持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 营运客车载客数量,必须符合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营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

11、害或托运人行李灭失、损坏、错运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二)遵守操作规程,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按批准站点进站经营,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 (四)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二十七条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站(乘)务人员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对查出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

12、秩序,积极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执行道路旅客运输规则,依法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安全运输。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站务、乘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并经过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客运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县级以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

13、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五章 道路客运辅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旅客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道路汽车客运站、营运性道路客运停车场、客运代理、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旅客运输网络的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客运站和营运性客运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营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 (三)保持站

14、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建设,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客运站(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置客车停靠点,方便旅客上下车,但不得办理始发班车业务。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 客运站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站客运班车的经营者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15、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四十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班次实行统一排班、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统一服务,并应接受进站经营者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应对进站车辆,建立报班及行车路单签发制度,对不进站经营及脱班、晚点的,客运站除按进站协议予以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班次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站、运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班次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本着收费与服务相统一的原油,按规定对进站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费率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

16、定执行。严禁客运站对进站经营者和旅客乱收费。 客运站站务人员不得在站外揽车售票。 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行包票的营业收入,应按双方协议定期结算,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客运服务质量管理,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为旅客和进站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员、消防及治安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维护站内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运气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17、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或者停业、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 ,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外以100030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营运客车驾驶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营运的,责令下岗培训,并处以500元罚款

18、。营运客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擅自停班的,处以100300元罚款。 (六)不使用规定客票,随意提高标价或者对旅客收钱不付票、多收钱不付票、出售废票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七)道路客运这经营者在运送旅客途中,甩客或随意更换车辆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八)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者客运站站务人员人在站外随意揽车售票,每车次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原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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