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_支票、现金_;第三条 产品交付(乙方根据甲方开具的提货单进行产品交接):1产品交付方式: 货运 ; 1)乙方自行提货的,由乙方自派运输工具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交付点根据计量交接方式不同确定为:铁路罐车计量:以始发站铁路罐车封口为交付点。储罐计量:以储罐到运输工具的管线出口为交付点。流量计计量:以流量计出口为交付点。2)甲方送货的,甲方将产品送至乙方指定的地点,交付点根据运输方式不同确定为:铁路、公路运输:以乙方指定地点的罐车封口为交付点。水上运输:以乙方指定地点的船舷为交付点。甲方应提供给乙方生产企业检验部门或独立检验机构出具的载明数量检验结果的数量证书,该装船数量证书是甲方向乙方交货的数
2、量依据,当产品交付至乙方指定码头的法兰接头接口处时,卸船前由乙方指定独立的第三方商检机构在船上对船舶装载数量进行检验。3)对于委托代运产品,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书面委托,甲方依据乙方委托书给予办理代运,以产品交付甲方受乙方委托代办的运输工具为交付点。2在交付点之前产品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在交付点之后产品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 交(提)货地点、相关运输费用及其负担:第五条 计量及标准:1. 产品交付数量以甲方上游生产企业产品出厂的法定计量为准,如乙方对甲方的计量有异议, 可委托甲乙双方认可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检验机构在交付地点对装载数量进行检验,商检量与甲方上游生产企业计量误差在3以内,仍以生产企业
3、计量为准; 商检量与甲方上游生产企业计量误差超出3,以检验机构计量为准。检验费由计量过失方支付。2. 乙方应保证产品接卸单位的设备以及储存产品的罐区具有合法的接卸、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并达到国家关于接卸、储存危险化学品设备安全及数量、质量标准。第六条 验收:1产品交付时,双方按规定提取产品样品(甲方委托上游生产企业保存产品样品),以备检验。2乙方在接收甲方产品同时对产品进行确认,如与合同约定不符,须在24小时内向甲方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视为甲方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后妥善解决。3. 在验收期内,如乙方认为产品质量或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
4、检验机构作为检验部门。该部门的检验结果是最终的,双方均受其约束。如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检验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检验费由甲方承担。第七条 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各自提交给对方的合同、文件、资料、数据等,或其他使用对方处于有利竞争地位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商业秘密披露给任何第三方或不当使用,但经对方书面同意或按法律规定除外。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保密条款将持续有效。第八条 保证条款:1. 甲方保证:(1)销售的化工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的指标要求。(2)甲方已授予其授权代表签署本合同的权利,从生效
5、日开始,本合同的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 乙方保证:(1)乙方须依法定程序设立(自然人)、有效存续且相关手续完备。(2)乙方履行本合同以及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关义务,保证不违反其营业执照、成立协议、章程或类似组织文件的任何规定;保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府任何部门的授权或批准。(3)乙方自提时,须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营运资质和期限负责,运输车辆需具备危险品运输资质(运输单位对危险品运输许可证,车辆对危险品三证等相关证件),涉及易制毒品类产品的自提运输车辆还需具备易制毒品运输资质。(4)乙方已授予其授权代表签署本合同的权利,从生效日开始,本合同的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 健康、安全和环
6、境保护:甲乙双方须确保在销售、运输、存储、加工、使用等过程中遵守安全、环境与健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承担安全、环境与健康责任。第十条 合同变更与解除1. 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合同变更或解除须采取书面形式。2. 本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继续履行,无过错方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后果由过错方承担。解除合同方在解除合同时,须履行通知对方义务。第十一条 免责条款:1. 由于不可抗力,如火灾、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及其它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或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义务,受上述情形影响的一方或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义
7、务采取措施将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2. 由于甲方上游生产企业停车使甲方产品不能及时交付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乙方。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1. 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甲方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如果甲方没有及时通知乙方,应当承担乙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 乙方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或数量提货的,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损失。3. 发生其它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8、第十四条 效力及其它: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5日起到2013年11月15日止。2.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3.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赠送:一份国际商业合同国际商业合同买 方:_地 址: 邮编:_ 电话:_法定代表人:_ 职务:_ 国籍:卖 方:买卖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上,经协商达成本协议条款,以共同遵守,全面履行:第一条 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单
9、位:_数量:单价:总价:总金额:第二条 原产国别和生产厂:第三条 包装:1.须用坚固的木箱或纸箱包装。以宜于长途海运/邮寄/空运及适应气候的变化。并具备良好的防潮抗震能力。2.由于包装不良而引起的货物损伤或由于防护措施不善而引起货物锈蚀,卖方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3.包装箱内应附有完整的维修保养、操作使用说明书。第四条 装运标记:卖方应在每个货箱上用不褪色油漆标明箱号、毛重、净重、长、宽 、高并书以“防潮”、“小心轻放”、“此面向上”等字样和装运:_.第五条 装运日期:_第六条 装运港口:第七条 卸货港口:第八条 保险:装运后由买方投保。第九条 支付条件:按下列 项条件支付:1.采用
10、信用证:买方收到卖方交货通知,应在交货日前15-20天,由 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与装运全金额相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卖方须向开证行出具100发票金额即期汇票并附装运单据。开证行收到上述汇票和装运单据即予支付。信用证于装运日期后15天内有效。2.托收:货物装运后,卖方出具即期汇票,连同装运单据,通过卖方所在地银行和买方 银行交给买方进行托收。3.直接付款:买方收到卖方装运单据后7天内,以电汇或航邮向卖方支付货款。第十条 单据:1.海运:全套洁净海运提单,标明“运费付讫”/“运费预付”,作成空白背书并加注目的港 公司。2.空运:空运提单副本一份,标明“运费付讫”/“运费预付”,寄交买方。3.航邮
11、:航邮收据副本一份,寄交买方。4.发票一式五份,标明合同号和货运唛头,发票根据有关合同详细填写。5.由厂商出具的装箱清单一式两份。6.由厂商出具的质量和数量保证书。7.货物装运后立即用电报/信件通知买方。此外,货发10天内,卖方将上述单据航空邮寄两份,一份直接寄买方,另一份直接寄目的港 公司。第十一条 装运:1.FOB条款:a.卖方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日期前30天,用电报信件将合同号、品名、数量、价值、箱号、毛重、装箱尺码和货抵装运港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买方租船订舱。b.卖方船运代理 公司_ ,(电报:_ ),负责办理租船订舱事宜。c. 租船公司或其港口代理(或班轮代理),预计船达装运港10天之前,
12、即将船名、预计装货日期、合同号等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安排装运,要求卖方与船方代理保持密切联系。当需要更换运载船舶及船舶提前、推迟抵达时,买方或船方代理应及时通知卖方。若船在买方通知日后30天内尚未抵达,则第30天后仓储费和保险费由买方承担。d.若载运船舶如期抵达装运港,卖方因备货未妥而影响装船,则空舱费和滞期费均由卖方承担。e.货物越过船舷并从吊钩卸下之前,一切费用和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并从吊钩卸下,一切费用和风险属买方。2.CFR条款:a.在装运期内,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不允许转船。b.货物经航邮/空运时,卖方于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交货日前30天,以电报/信件把交货预定期、合
13、同号、品名、发票金额等通知买方。货物交办发运,卖方即刻以电报/信件将合同号、品名、发票金额、交办日期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投保。第十二条 装运通知:货物业经全部装船,卖方应将合同号、品名、数量、发票金额、毛重、船名和启航日期等立即以电报/信件通知买方。若因卖方通知不及时使买方不能及时投保,卖方则承担全部损失。第十三条 质量保证:卖方保证:所供货物,系由最好的材料兼以高超工艺制成,商标为新的和未经使用的,其质量和规格符合本合同所作的说明。自货到目的港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第十四条 索赔:自货到目的港起90天内,经发现货物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者,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方承担的部分外,买方可
14、凭 出具的商检证书,有权要求更换或索赔。货到目的港起12个月内,使用过程中由于材料质量低劣和工艺不佳而出现的损伤,买方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并出具 商检局开列的检验证书,提出索赔。商检验书乃索赔之依据。按买方索赔要求,卖方有责任立即排除货物之缺陷,全部或部分更换货物或根据缺陷情况将货物作降价处理。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在货物制造和装运过程中,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延期交货或不能交货,卖方概不负责。卖方于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即刻通知买方并在事发14天内,以航空邮件将事故发生所在地当局签发的证书寄交卖方以作证据,即使在此情况下,卖方仍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促使尽快交货。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超过10个星期
15、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买方有权撤销合同。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除本合同15条所述不可抗力原因,卖方若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交货,按照卖方确认的罚金支付,买方可同意延期交货,付款银行相应减少议定的支付金额,但罚款不得超过迟交货物总额的5%,卖方若逾期10个星期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尽管合同已撤销,但卖方仍应如期支付上述罚金。第十七条 仲裁: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按 项解决:1.提交 方所在国仲裁机构根据该机构的仲裁法则和程序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在双方均能接受的第三国进行仲裁。第十八条 附加条款: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效力。卖方:代表:买方: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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