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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发展方向与 人道主义干涉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当今国际法的发展动向,正如同周先生当时所分析的一样,在理论和现实两方面促动和影响着国际法的变化、发展。世界正在发生重大而深刻的变化。变化了的世界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是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和目标。?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国家之间关系受到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约束,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就构成国际法。1999年在国际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是20世纪结束的标志,也是历史性的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召开100周年和日内瓦人道主义法四公约签订50周年,也是“联合国国际法10年”活动的

2、最后一年。自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以来的100年间,人类社会饱尝了两次世界大战所带来的惨不堪言的灾难以及各种战乱的摧残。经受过血与火洗礼、生与死考验的各国人民备感和平的亲切和宝贵。要求和平与安宁、反对战争早已成为人类的共同心愿和不可遏制的历史潮流,战争不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指导、调整和规范国家间关系的行为准则的国际法,得以不断充实和发展,特别是联合国成立后,通过大量的国际立法活动,国际法的发展逐渐进入了一个新时代。然而,国际法也面临着新的挑战、机遇和变迁。在世纪之交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都出现了新的思潮和特别应当关注的动向,在西方国家国际法

3、的理论思潮比较有代表性的倾向是:国际法虚无主义,或称权力政治学派;国际法的功利主义,或称国际体制理论(internationalregimetheory);国际法改良主义,或称理想主义等。这些理论思潮特别是现实主义的强权政治论点,影响着西方国家改变甚至破坏现代国际法的规则,并为此提供学理上的依据。在现实方面,冷战之后国际局势向多元化发展,国际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很显然现代国际法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它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它是在不断地发展中。国际法是处于动的状态从以欧洲为中心的体系向适用于世界各国的真正普遍性的法律体系过渡状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国际社会趋同化的趋势、全球性问题急增、经济和社会领域内

4、的实质性合作更为广泛(如环保资源、人口、人权及社会发展等方面)等因素,使人们对于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中有拘束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以法律形式反映、表现国际关系中各国利益冲突与妥协、合作与斗争的规则体系提出了质疑和挑战。似乎全球化、国际化就要求人权国际保护的扩大、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和重新界定。当今国际法面临最主要的问题之一,是主权与人权的相互关系问题。这是一个既重要又复 杂,既有理论难点又有现实危机的问题。现在冷战思维在一些国家依然存在,动辄使用武力的霸权主义行径频频出现。特别是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推动了所谓的“新战略”,鼓吹“人道主义干涉合法”、“人权高于主权”等理论,粗暴干涉主权国家的内政,践踏了国际法

5、和国际关系的基本规则和准则,造成了新的人道主义灾难。我们应当看到,正如王铁崖教授所讲的,目前国际法是处在动的状态,是处在从旧的传统的国际法向确立新的现代国际法的过渡中。“国际法在过渡中,是说国际法从旧变新,其主要特征是从局部的国际法过渡到普遍的国际法。有些学者将国际法分为三类:特殊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和普遍国际法。如果说的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那么可以说现在的国际法包含有普遍的、一般的和特殊的三类原则、规则,但是,我说的普遍国际法,是就国际法作为整体来说的,就是说,整个国际法从局部性过渡到普遍性。王铁崖教授还在另一篇题为第三世界与国际法的文章中,详尽地分析了新国家的兴起以及第三世界的形成对国际法

6、的影响,这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反殖民化过程的进展、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以及第三世界的形成,这些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关系的特征,对于二战后的国际法的影响是十分显著的。许多国际法学者都承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是“新的”国际法。国际法院智利法官阿尔伐列兹曾经指出,世界有了新秩序,就必然要有一个“新的国际法”。尼日利亚国际法学者奥科伊提到“当代国际法的发展”。美国国际法学者孔兹说,两次大战之前的国际法是“新的国际法”,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国际法是“最新的国际法。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的几年,就有西方学者看到国际法的范围势必包括属于与基督教文明不同的文化的国家在内,因此提出疑问:由于国

7、际法是以基督教文明为依据的,现在这个依据即将消失,国际法是不是没有前途了呢?这就是他们所说的“国际法的危机”。但是,事实证明国际法并没有什么危机,而只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不能再继续下去了,代替它的将是普遍性的国际法。各国的文化和历史并不是国际法发展的障碍。有的西方学者也认为,“国家之间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的、经济的或社会的密切关系并不是国际法的前提”。“任何一种文化垄断着法律智慧的概念跟任何一种文化是宇宙的中心的概念一样,都是一个时代的错误”。同样,国家之间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的差异也不能成为对国际法尊重和遵守的障碍;尽管国际法在发展,但在主权和人权问题上决不能有双重标准和

8、行为规则。最近,我国国际法学者专门撰文,列举有力事实和依据驳斥美国的“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他指出:在国内,美国强调“主权高于人权”,“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美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美国将不执行”。在国际,美国高唱“人权高于主权”的谬论,为了“维护(别国的)人权,可以对别国采取军事行动”。明显可见美国在主权与人权问题上大搞“双重标准”,以推行霸权主义。的确,国际法是在变动中,“国际法是而且长久以来曾经是个发展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不是从过去继承下来而不允许发展的一套僵硬规则,而是一群有生命的原则。目前国际法发展的一些特征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主权与人权的看法和观念的改变,如意识形态对国际法的影响相对

9、缩小;国际法的普遍性的社会功能不断加强;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扩大,更多地涉及国际社会和人类的共同利益的事项;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国际法律机构在国际合作和国际事务中更多地运用国际法;国际法也不断促使不同国家的法律趋同和协调,法律上合作与交流逐渐取代了冲突和对抗等。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国际法从过去仅仅作为欧洲列强之间的法律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与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它在总体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多方面的利益。但是客观地说,目前的国际法在实质上反映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更多一些。主权与人权:当前国际法上的主题与难题 首先说明这篇文章不是专门讨论主权和人权及其相互间的关系的,但基于目前国际霸权主义者

10、以“人权高于主权”、“人道主义干涉”的思维导向及其行动,用人权的观念否定主权原则现实,使现代国际法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我们据此来分析国际法的有关动态和趋向。可以说,许多国际法学者都一致认为,“主权原则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其实,主权在国际法上历来是最有争议的概念之一。自从布丹首先提出主权概念的300多年中,这个概念曾受到攻击和曲解以致成了一个不受欢迎的概念。它曾经被贬为一个“陈旧的、没有用处的、令人误解的危险的”政治教条。从本文开始引用周鲠生先生的论述中可以领悟到国际法的新趋势往往首先是由对主权概念的争议所引起的,这并非是历史的巧合。毋庸置疑,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承受国际上的权利和

11、义务,是国际法的主体。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正常情况下同时具备上述这四个要素才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这种固有的属性在法律上表现为国家对内至高无上的权力和对外独立的权力。这一权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对外来侵略的自卫权。对内的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务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权利,即所谓的"属地优先权”和“属人优先权”。对外的独立权则意味着一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完全自主地行使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即主权的自主性和排他性。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面

12、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利。“与国际法的根基问题相关联的,为主权观念。没有主权,就没有国际法上的国家,也没有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法。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也是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存在的基础。联合国宪章是国际关系史上一部划时代的国际法文献,是联合国组织的基本法。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不仅是联合国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为了实现联合国的各项宗旨,宪章第二条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的七项原则,这构成了整个宪章的核心部分。宪章第二条规定:(一)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保证全体会员的权益;(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13、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者武力威胁,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五)各会员国应协助联合国所采取的防止或执行行动;(六)各会员国在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宪章第二条规定的七项内容,是以第一款“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为中心和前提展开的。主权平等原则又是宪章各项原则的核心。该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的规定,都是第一款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正是有这些规定,才使主权的概念充实和全面。主权平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权原则,二是平等原则。在起草及制订宪章的过程中,专家们认为主权平等的概

14、念包括以下各项要素:(1)法律上各会员国是平等的;(2)各会员国享有完整主权所包括的各项权利;(3)各会员国的国际法人格、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4)根据国际法,各会员国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国际责任与义务。正如西方的一些国际法学家所指出的,正确理解的主权“并不意味着对和平的任何威胁,对国家的发展和尊重的任何障碍,以及对法律逻辑的任何违反与生活现实的任何矛盾。尊重每一个国家的主权就是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而对主权的侵犯将引起国家间的冲突,其结果是和平受到威胁或破坏。主权并不是如有人所言的“神话”,而是实际的必要。阿南明确地指出:“不可能把主权从国际法领域内任意抹去。主权原则总是与国家

15、权力紧密相连,而人权特别是人权进入国际法领域后,总是与国际保护紧密相连;主权与人权相互关系的实质在于国家主权的行使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之间的界限、标准和规则。我们既要维护主权平等原则,又要保障人权的实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联合国宪章序言开宗明义:“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就要求各国:“促成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因此,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不仅是人类的追求和目标,也是作为国际法一个基本原则,与

16、国际和平、国家的平等、独立和发展紧密相关的国际法重大问题。近一个时期,在国际上主权平等与人权问题尤为突出。我们特别应当注意到,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最近指出:“只要我是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作为一个机构,将一直把人权置于万事之首。联合国宪章是一部活生生的文献,它的崇高原则仍然标志着世界各国人民追求和平、尊严、进步的生活的愿望。联合国宪章里没有任何条款禁止承认存在各种超越国界的权利。” “各国如果不捍卫人权,也就无法捍卫自身。”“新兴的国际法日益清楚地表明,各国政府绝不能躲在主权后面践踏人民的人权而期待世界其他地方坐视不管。”“从最基本的意义上说,国家主权正在被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力量重新界定。现在的普遍

17、理解是,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而不是相反。个人的主权已被人人有权控制自身命运这种新意识所强化。”与这些观点相同的还有一些国家。如新加坡代表在1999年联合国大会的发言也认为:“20世纪即将结束,国家体制处于巨大转变的边缘,这迫使人们对政府和国家这一思想本身进行重新界定。不干预国内事务的传统做法在实践上从未像在理论上那样绝对。目前,主权与有关个人权利的另一种国际法趋势不融洽地共存。人权关切一贯是有选择的。同意秘书长的看法,应尽快确定干预的规则和客观标准。我们在下个世纪将面临更多如何协调国家主权和进行国际干预的两难问题。要用新的视角和理论依据来分析说明主权与人权的相互关系及其对当今国际法发展的影响。

18、国际法的变化及其内容和范围的扩大绝不意味着当代国际法将成为一些西方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成为“世界法”。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詹克斯指出,现在是“从以西方基督教为根据的各国大家庭的法律转成为一个普遍性世界社会的法律了”。因而,他把国际法改称为“人类共同法”。以世界政府的概念为基础的“世界法”在国际社会中是根本不现实的。有的西方学者也持反对意见。布莱克就说:“国际法被吸收为世界范围的国内法在可预见的将来是不会发生的。在国际法上主权平等原则不能动摇。根据联合国宪章原义是要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前提下来维护人权,同时增进并激励各国政府维护人权。以人权否定主权、将人权与主权对立、人权高于主权,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

19、际法律文书中是没有规定的,完全没有国际法的依据。人权本质上是以国内管辖的事项,这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人权的保护最终还是需要通过一国的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来实现和保障的。人权保护不应作为借口和理由来否定和削弱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定义、范围和方式、机制是需要认真地研究和探讨的,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要有说服力和充分的根据。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通过条约,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和惩治。如同国际法上的其他问题一样,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国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或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我国历

20、来坚决主张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和切实、积极地保障人权,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在与主权和人权相关问题上,如&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加强联合国的作用,维护安理会的权威”、“确立新安全观,维护国际安全”等方面都有明确的立场和观点,并付诸行动。1999年,俄罗斯提出了“关于21世纪世界构想的倡议”,涉及维护主权和人权的诸多方面,其中指出:“国际社会的一项首要任务是加强世界秩序的国际法律基础和确保法律在国际事务中的至上地位。它包括如下内容:严格遵守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并履行国际义务;为人类共同利益对上述准则和国际义务作出为各方接受的、完整的详细解释:国际法逐步发展。”“绕过联合

21、国安理会任意使用军事手段一一包括为防止所谓的人道主义灾难都是不能允许的。在全球化的情况下,在国际关系中对使用武力的法律依据应有明确的规定,应确立包括在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宪章授权使用武力的进一步的标准,包括处理人道主义紧急情况的标准。应在国际法上明确界定人道主义危机的定义。”“国际社会不仅有权,也有义务对任何国家在人权领域违背其义务的行为作出回应。然而在每一个情况下,这种回应都应基于国际法原则,应充分而且适当,并由代表国际社会意愿的联合国安理会来进行,安理会的代表性和在这方面的能力是毋庸置疑的。”这些设想,对于我们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可以引用江泽民主席对于国际法现状的评价作为本文的结束,他指出:“目前的国际法体系是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的。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受形成条件和国际社会某些政治因素的制约,国际法体系也包含一些不合理的成分,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对国际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需要建立新的合理的规范。我们既要遵守和维护国际法准则,又要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国际法的完善和发展继续作出努力,推动国际法朝着有利于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方向前进。这是我们应尽的国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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