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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涉税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四、对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所得,应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 税,适用税率为 20%。第二部分 股权投资的具体税收政策规定一、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时的涉税处理 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时在税收上主要涉及投资成本的确定以 及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涉及的流转税等政策规定。(一)用现金对外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 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 以购买价款为投资资产 成本。(二)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1、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1)计税成本的确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 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2)

2、视同销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 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 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 转让财产或 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2、增值税、消费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 位或个体经营者”属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因此,投资者以非货币 性资产对外投资, 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 物移送的当天。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3、营业

3、税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 (试行稿 )(国税发 1993149号)规定, 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 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 税目征税。此外, 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 税2002191号文)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股权转让是否征收营 业税应按以下方法处理: (1)2003年 1月 1日后(含)转让的, 不征收营业税; (2) 2003年 1月 1日前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 营业税,未交纳的,应予补税。如果投资者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 与投资方不共同

4、 承担风险, 而是收取固定利润的, 则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 业税:( 1)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 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 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2)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 利技术、其他无形资产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 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应按“转让无形资产” 税目征收营业税。4、土地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0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 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 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 联营的企业中

5、时, 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 200621号文件之规定,自 2006年 3月 2日开始,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 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 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 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5、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对外投 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6、契税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

6、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规定, 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转让,对接收方按照 3-5%的税率征收契税。我县适用税率为 3%。二、股权持有期间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 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 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 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

7、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 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 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 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3、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 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 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有关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

8、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 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 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规定 (财税2005107号)规定:财税2005102号文件优惠政策仅限于在深圳、上 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 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9、对外投资分回的 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 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 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 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 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 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

10、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 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另根据国税函发 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 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 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 不作为应 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 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三、股权转让环节的税务处理(一)营业税法的有关规定1、基本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 款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 减去买入

11、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 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 营业税。(3) 根据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 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 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解读:新修订的营业税法自2009年1日1日起执行。因此对 纳税人(不包括个

12、人)自 2009年1月1日起的股票买卖业务应 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但纳税人转让股权(不包括股票)的行为 仍不征营业税。2、具体规定:(1)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财税200316号)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 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 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 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 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金融企业从事股票、 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 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

13、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 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营业额为买卖股 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 股票买入价是指购 进原价, 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卖出 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3)根据省地税局的有关规定,限售股转让也按规定征收 营业税,成本为原始投资成本。1、一般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第九项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第

14、八条第九项规定, 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按 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作 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 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所得为实物的, 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 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 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为 有价证券的, 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 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3)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15、 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 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 继续免征个人 所得税。2、具体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 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 2009285 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 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 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 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 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 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 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

16、应填写个 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 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2)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 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 27 号)规定:对纳税申报的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1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 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 低:a.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b.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C.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

17、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 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d.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 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e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2正当理由,主要是指以下情形:a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b.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C.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子女、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 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d.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3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a.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 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

18、、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 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 50%以上的企业, 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 评估核实。b.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 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C.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 股权转让收入。d.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 当提供相关证据,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 可采取其他合理的 核定方法。4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 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 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 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6866

19、号)规定:转 按照“财产转让 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股权成功转让后, 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 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 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 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5130号)规定:1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 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 退回股权的协议, 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 对前次

20、转让行为征收 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2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 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 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 并 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 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 收入未 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 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 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 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规定: 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9167号)、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

21、充通知(财税 201070 号)、关于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108号) 开征时间及适用税目税率自 2010年 1月 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 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范围a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 非流通股股份, 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 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b.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 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 孳生的送、转股;C.个人从机构或其他

22、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d.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e.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 (或中小板、 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f.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 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g.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 的分立后公司股份;h.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3计算方法a.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 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 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 应按规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a)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 让限售股;(b)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

23、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份额;(C)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d)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 的第三方;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 e)( f )( g)( h)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i)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b.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 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 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 +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 20%限售股转让收入, 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

24、的收入。 限 售股原值, 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 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 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c.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 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 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 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4扣缴义务人规定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限售股个人所得 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5征收管理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 纳税 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25、证券机 构预扣预缴的税款, 于次月 7 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 机关缴纳。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 应向证券机构开 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 对不同阶段形成的 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a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 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 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 价计算转让收入, 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 15%确定限售股原值 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 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 与 证

26、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 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 缴税款的次月 1日起 3 个月内, 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 和相关完整、 真实凭证,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 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 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清算事宜的, 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 已预扣预缴的税款 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b.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 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 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适用 20% 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27、。(a) 自2012年 3月 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 2012年 3 月 1 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 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 在 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 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 以及会计师事 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限售股成本原值, 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 纳的有关税费。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 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 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 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 值,即: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 (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 股成本原值X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第n次取得 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X第 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 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b)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 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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