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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1、第七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在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高层商住楼

2、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第九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市、区燃气发展规划。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

3、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一条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第十三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施工

4、或者检修单位应当在施工或者检修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临时性安全设施。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

5、气场站许可证)。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供应站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物价部

6、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七)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三)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四)因施工、检

7、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五)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十八条瓶装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

8、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第十九条瓶装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

9、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第二十条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第二十一条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

10、单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第二十二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第二十三条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户内表尾阀、非居民用户计量表,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第四章器具安装维修第二十四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

11、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一)燃气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三)本单位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由市

12、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受理燃气用户申请,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之前的燃气管道上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应当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及下次检查时

13、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第五章安全与应急处置第三十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在燃气设施

14、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三条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

15、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站划

16、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

17、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第三十九条因气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四十条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

18、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第四十一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19、。第四十三条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瓶装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制,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抽取残液、检重检漏等行为。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

20、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以及瓶装气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物价部门应当开展瓶装气价格成本调查,定期发布瓶装气成本价格水平。制定瓶装气价格上涨的应急预案,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及时提请省物价部门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加强对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服务和安装维修行为检查评价标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第四十六

21、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三)定期进行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四十七条燃气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

22、举报、投诉。第四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燃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2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拒绝报装、改装申请,拒绝供气或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

24、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称重,或者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九项规定,未逐瓶检重检漏、未出具凭据或者未配备称重器具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

25、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场站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

26、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达不到标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维修资质证。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27、;(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三)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四)发现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烘烤设备、蒸箱、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挂炉、空调器、干衣机等燃气燃烧器具和减压阀、燃具用连接管等辅助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地下燃气管道、架空燃气管道、燃气调压计量室(箱、柜)、燃气计量表、燃气阀门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装置等。燃气场站,指天然气门站、调压(释放)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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