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场地、道路等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广告牌、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是指对建筑物外立面(含护栏、灯箱、空调外机、各类管线等附属设施),以及桥梁设施、通讯设施、邮政设施、市政设施、公交设施、环卫设施等各类城市公共设施的清洁、粉饰、整修等行为。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市场监
2、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的相关部门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适当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满足牌匾标识设置需要。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外立面可以预留适量的户外广告位。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3、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全市户外广告的总量、广告类型和布局进行控制。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和所在区域的风貌、格局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位置、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占用人行道、绿地或者利用行道树的;(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物的;(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
4、控制地带内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城区禁止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无障碍设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置标准以及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监测等要求。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设置人应当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5、(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效果图;(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使用权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符合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申请材料,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要求设置人提供。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信息告知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
6、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充气物、彩旗、条幅、实物模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的合法有效文件。设置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不得要求设置人提供。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四条 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审核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
7、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不同意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期限不超过五年,大型户外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六年。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设置的决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8、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二日内自行拆除。第四章户外广告设置与维护第十六条 设置人取得设置许可后方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数量、材质等要求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按照设计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二)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三)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四)取得设置许可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9、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承担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遇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新。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
10、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并监督户外广告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翻新。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闲置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设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场所设置牌匾的,应当按照
11、牌匾设置规范设置,并向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设置牌匾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文字,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 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牌匾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第五章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和严重变色。第二十六条 老旧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应当统一规划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物的外立面进行
12、粉饰、修缮的,应当保持原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改变统一规划设计或者原建筑物色调、造型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清洁:(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二)装饰板类墙体,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三)沙石、瓷砖类墙体,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四)普通涂料类墙体,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类墙体,根据涂料性能和使用状况确定粉刷期限。建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
13、或者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修补、清洗、粉刷。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设施的整洁。对破损、褪色的公共设施,应当及时修复。第三十一条 清洁建筑物外立面,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清洗剂、建筑涂料等产品。清洁时,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商务办公、商业经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没有预留牌匾标识的安装位置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设置楼(屋)顶广告、大型立柱广告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每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14、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三)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或者设置方案、设置规范要求的;(四)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
15、合格文件的;(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区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
16、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牌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或者牌匾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17、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广场、公园、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二米以下,或者单面面积二点五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中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超过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单面面积超过二点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广告设施;大型广告设施,是指边长四米以上,或者单面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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