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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文档格式.docx

1、在资产证券化中,资产的“真实出售”是指将合格资产转让给合格实体的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将已转让的合格资产排除在转让人的财产范围之外。所谓的“合格资产”是指任何已经存在或未来存在的,根据条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转化成现金的应收款或其他资产,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收入。而“合格实体”被界定为从事获得和持有合格资产的机构。“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和发行人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发起人是指拥有应收账款等金融债权的实体机构,即原始权益人,它拥有这些应收账款的合法权利并保存较为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为详细的有关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发行人是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机构,一般由SPV

2、 充当。(二) 法律性质1。“真实出售”不是让渡担保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真实出售中,SPV 形式上成为所有权人,但原始权益人在转移了所有权后仍享有限制物权,所以证券化资产实质上是以担保形式存在的,是原始权益人以信托方式将有关资产向SPV 进行的让渡担保。但是,在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含义、根本目的、法律规定等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并不符合担保的实质。(1) 担保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担保合同的存在必然是为了某一主债合同;而在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向SPV“真实出售”其资产时、出售其资产后,双方都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SPV 在发行了债券后向广大的投资者承担还本付

3、息的债务,但那是SPV 就自己的资产对投资者做出的信用承诺,是SPV 与投资者间的关系,与原始权益人无关,因为投资者就是凭借SPV 的高级信用等级才购买的债券,他们以SPV 为债券资产的所有人,对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兴趣。所以,在SPV 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并不存在谁担保谁的问题。(2) 让渡担保是所有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其实现方式是“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就确定地归债权人所有”。5在资产证券化中,如果承认是原始权益人对SPV 进行了让渡担保,则当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的经营不足以还本付息时,应将有关资产的所有权确定完全地转交给SPV ,由SPV 根据自己选择的方式处理,它可以拍卖,也可

4、以另募他人经营,这都是它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他人无权干涉。但事实是,一旦证券化资产的经营出现风险,必然的保障措施就是将证券化资产予以拍卖等变现赔偿给投资者,即使形式上所有权转归了SPV ,它依旧不能行使以任意处理资产,而必须按事前的承诺进行拍卖等。如1992 年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由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充当类SPV 的职能,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开发丹州小区,对有关地产的处置是,若三年之内,年投资净收益率不低于15 % ,由海南汇通代表投资人行使销售权;否则,则在三年之后由拍卖机构按当时市价拍卖6。也就是说,海南汇通只能按照事先的承诺无条件地将其拍卖,而不能另募他人经营或以其他的方式处理该资

5、产,而如果是让渡担保的话,海南汇通则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处置该资产。所以,资产证券化对于资产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让渡担保的要求。(3) 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与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也不相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保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与安全。资产证券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存量资产转化为社会流量资产,推动资本流动从信用到资本的升级。(4) 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也不能被理解为让渡担保,否则必然由于法律的禁止而影响这一融资方式在我国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1996 年9 月25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

6、?可对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收益人) 承诺,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1) 融资担保; (2) 融资租赁担保?”。这条规定被许多学者视为资产证券化中允许让渡担保的依据,但是仔细考察,可以发现其调整范围其实并不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因为根据第四条,担保人员为:“(1) 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2) 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前者是将对外出具担保作为一项经营的事业,显然自己不能成为经营的对象,后者中“代位清偿债务能力”也不适用于本人,对于自己来说是不存在代

7、位问题的。第五条则对担保人担保余额做了限制,这也不符合债务人以全部资产向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的法理,所以即使根据这一办法,境内机构就自己的融资项目对外让渡担保也是没有依据的。而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过信用增级,使国内一些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能进入国际高档证券市场融资,解决经济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涉外性,就极大地降低了它的价值。21“真实出售”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真实出售”使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是一种买卖行为,但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买卖。在传统的买卖中,资产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买方就可以任意处置其所购买的资产,不会受到限制。但在资产证券化中,基

8、础资产被“真实出售”给SPV 后,SPV 按照合同的安排拥有资产的所有权,但风险隔离机制又要求对SPV 实施必要的限制,亦即发起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SPV 后,SPV 对这些资产享有受限制的处置权。对SPV 经营范围进行规制,以限制其经营除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从而实现风险隔离。简言之,真实出售应被视为一种合意买卖,而不是担保行为。但这一买卖是附有许多条件的,至少应包括: (1) SPV 在“买断”证券化资产后,应以其作为资产支持发行债券,筹资交给原始权益人,而不能将这些资产擅做它用或转让给第三人,ABS 一般都会以明示条款禁止此类行为。(2) SPV 应允许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享

9、有经营权,或与原始权益人一起将资产委托给合适的人经营。总之,在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方面,原始权益人还保留有相当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一些涉及管理、保管的费用,也由实际使用、收益的原始权益人负担,而不是SPV 。(3)附有期限。一定时间内待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给SPV ,到期后,且SPV 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后,此资产的所有权应归还给原始权益人。二、资产证券化中“真实出售”的法律问题(一)“真实出售”的认定问题资产证券化可以分为“抵押融资”和“真实出售”两种形态,后者能够真正实现“破产隔离”功能,而前者不能。对于资产转移“真实出售”的判断,我国法律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法院判定“真实出售”

10、的相关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追索权、赎回权、剩余索取权、定价机制、管理和控制账户收入等。除了这些因素外,我们还应结合资产转移时和资产转移后的不同特点对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行判断。第一,发起人在其资产转移合同中表明真实出售资产的意图。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关于资产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资产转移的性质判断,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从交易的实质上加以分析。如在美国,资产转移的法律特征和经济实质将会成为判断资产转移是否是真实出售的主要因素,而不是当事人表明的意图,当事人不能仅仅通过在交易上贴上真实出售的标签就将资产转移断定为真实出售。可见,对于“真实出售”的判定标准是“实质重于

11、形式”。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资产转移合同是实践合同。第二,资产的价格以确定的方式出售给SPV ,并且资产的定价是公平的市场价格。由于资产证券化包含着操作流程的费用、付给各个服务人的费用及考虑到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因此资产转移给SPV 的对价往往有一定折扣的。这种情况这样的折扣应该是确定的,仅限于必要的费用和预期的违约损失估计,而不能涵盖将来资产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 条和第74 条对资产出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和资产出售方的债权人都规定了主张撤销出售的权利,因而在我国,转让价格合理、公平也是判定“真实出售”的一个必要条件。三,资产转移的完成意味着有关资产的一切权利及其他利益都已转

12、移给了SPV ,基础资产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2。 资产转移后“真实出售”的判断第一,对发起人的追索权问题。无疑,在其他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没有附加对发起人追索权的资产转移,是真实出售,但是否一旦附加追索权,就意味着否定了真实出售? 一般来说,追索权的存在并不必然破坏真实出售,只是追索权的多少决定了资产转移的性质。一般认为,对发起人的追索权如果没有高于以资产的历史记录为基础合理预期的资产违约率,就是适度的。第二,基础资产剩余利润抽取的问题。真实出售的一个实质内涵是SPV 在资产转移后获取资产收益和承担资产损失。如果一开始并没有确定发起人对资产的责任,而是若资产发生损失,发起人就予以弥补,资

13、产在偿还投资者权益后有剩余,发起人就予以获取,这样就常被认为SPV 对发起人有追索权,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真实出售的目的就难以达到。第三,发起人担任服务商的问题。由于发起人对基础资产情况的熟悉,一般由其来担任服务商,对资产项目及其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监理和保管。但不可否认,发起人担任服务商,存在着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其他资产混合的风险,严重的还会被认为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基础资产的控制,从而使破产隔离的目的落空。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保证SPV 对收款账户有控制权,为此,SPV 拥有对所购买资产的账簿、会计记录和计算机数据资料的所有权,SPV 有权控制服务商收款相关的活动并可自主随时更

14、换服务商。同时,作为服务商的发起人,必须像任何其他可能的服务商一样按约定的标准行事,收取在正常情况下提供这些服务的费用,随时可被由SPV 自主任命的另一个服务商取代。第四,各种期权的影响问题。在资产证券化中常存在着一些期权,这些期权将会影响到对真实出售的判断。一方面,如果存在发起人的期权回购,即发起人有权从SPV 处重新买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还保有资产的利益,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另一方面,如果存在SPV 的出售期权,即发起人有义务从SPV 处购回资产,事实上这意味着发起人承担了资产的风险责任,因此,这样的资产转移会被认为不是真实出售。(二)“真

15、实出售”资产的有效转移问题资产转移方式包括债务更新、转让。债务更新先行终止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合约,再由SPV 与原始债务人之间按原合约条款签订一份新合约来替换原来的债权债务合约,债务更新是一种严格的资产转移方式,因而在任何法律辖区内都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由于原始债务人和SPV 之间需重新签订,手续繁琐,所以一般用于资产转移涉及到少数债务人的情况。转让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无须变更、终止合同,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直接把基础资产转移给SPV ,交易不涉及原债务方。只要原始权利人与SPV 达成让与协议,就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或通知债务人。但这样就会涉及到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即如何才能使

16、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使合同的转让有效。又由于转让的过程中会牵涉到原始权益人、SPV、债务人三方间的合同,那这就势必会涉及到三方间合同变更的问题。同时,为了保证资产的“真实出售,“发起人应做到在将拟证券化资产转让给SPV 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等附属担保权益也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由于证券化资产的标的多为金融债权,所以,从我国合同法的观点来看,“真实出售”是发起人将金融债权有偿转让给SPV 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为合同债权的有偿转让。因此,“ 真实出售”中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1) 各国立法例针对债权让与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不同,从各国立法

17、上来看,有三种立法例: (1) 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2) 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3) 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债务人同意原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债权自由让与原则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债权转让通知主义主张债权可以

18、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2) 我国的相关立法我国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问题也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背景不同及时间的先后,使得相关的规定前后不统一。我国民法通则第91 条和合同法第80 条都对债权转让做出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转让采取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而合同法第80 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

19、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说明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使得对于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在法律的适用上出现了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现在在债权让与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我们应适用合同法第80 条的规定,即采取折衷主义原则。(3) 在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由于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债务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且分布广泛、流动频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笔债权转让都通知债务人,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将大大增加。所以,为了降低成本,一些国家规定,在发起人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情况下,债权的转让可不必通知债务人。而我国合同法尚未采用这一更有效率的规定。(4)

20、解决办法本文认为可以借鉴物权中不动产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使合同权利转让即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由债权转让通知制变为债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制度。登记制的公示方式具有使交易者及第三人认识债权状态的作用,起到防止风险、排除争议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而更有利于债权特别是大宗债权的转让,加速了债权的资本化。1999 年,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行了修正,扩大了登记的范围,不仅适用于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也适用于“无形资产的支付”和“本票”的买卖。这样,修正后的登记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债权和证券债权。日本新出台的债权让渡特别法,采取债权让与登记制度,明定应以磁盘制作债权让与登记档案,载明法定应记载事项,由让与

21、人及受让人向法务省提出债权让与登记的申请,始能以其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其中除必须载明债权总额外,尚应记载债务人或其他为特定债权的必要事项。我国也可以规定,在资产证券化债权转让中,由债权转让人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告知相关权利人,以公告方式对抗第三人,这样既节省了成本又提高了操作效率。 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及完善问题(1) 债权附属担保权益的移转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但由于抵押权采取的是公示原则,在对于随债权转让而发生的抵押权移转是否也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了附属权益自动转移的模式。如法国民法典第1

22、692 条规定:“债权的买卖或让与,其标的包括保证、优先权及抵押等从属于债权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01 条第1 项规定:“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63 条第1 项规定:“根据转让的效力,债权的转移亦要将先取特权、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都转让给受让人。”我国合同法第81 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的态度的。(2) 移转后的完善问题对于SPV 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

23、手续的问题,各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立法时,日益趋向于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如韩国资产流动化法第8 条第1 项规定:“按照资产流动化计划进行转让或信托的债权为一质权或抵押权所做出担保额债权后,流动化专门公司在依第6 条第1 款的规定进行登陆时取得该质权或抵押权。(3) 我国相关立法我国虽然对于附属权自动转移的模式是持肯定态度,但是在SPV 受让担保权益后,是否还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上,我国缺乏明确的规定。同时,担保法第43 条第2 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要求SPV 需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但这将加大证券化成本,使证券化不具可操作性;但若不办理登记手续,

24、又与担保法第43 条之规定相违背,应该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特别立法或修改现行法律对附属担保权益的完善问题做出有利于证券化融资的规定。如可以对担保法进行有关的修改(例如,若仅仅是抵押人的变更,应豁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作抵押变更登记,而由证券化监管机关备案即可) ,使其符合世界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三) 资产“真实出售”后抗辩权的问题 抗辩权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它可以分为延期的抗辩权和消灭的抗辩权。前者指不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而仅仅只是阻碍其发生效力;后者之抗辩权的

25、行使将导致对方请求权的消灭。 我国的相关立法我国合同法第7983 条对合同权利转让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但对于合同的有偿转让等特殊问题却未做出明确规定。例如,若基于债权有偿转让所成立的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而双务有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2 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不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已经转让的义务,同时其与履行债权相关的抗辩权也随之转移。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存在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权利转让之后,对新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有权对抗新的债权人。根据这一权利,债务人在接到债务转让通

26、知时,如果存在抗辩事由,则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向新的债权人(受让人) 提出。如果原始债务人基于种种原因而向SPV 行使了抗辩权,法院应该如何处理?3。 所产生的问题若允许抗辩权的存在,则债权转让的后果将难以预料,从而增大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在发起人使用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下,SPV 给付的对价与债权的实际价值会有较大的出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合同,发起人的债权人能否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都将是一个未知数。这使得证券化发起人和SPV 之间的“真实出售”的法律效力难以确认,从而影响资产证券的信用评级和包装出售。4。 解决办法本

27、文认为可以通过对相关法规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来解决这种情况。如:若发起人的债权人以发起人超低价处置资产为由主张撤销权,法院应先判断该资产转移是否为“真实出售,“该资产是否已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若确定其属于“真实出售,“则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即SPV 给付的对价之所以会与债权的实际价值有较大的出入是因为使用了超额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则法院应不支持发起人的债权人的要求。三、结论通过上述关于“真实出售”在我国法律适用中所发生的问题,我们可以发现,问题的发生大多是由于我国担保和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规之间的冲突造成的。所以,我们应该先理清目前即存的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与资产证券化的

28、内在需求之间的规则冲突之处。这些冲突之处可以通过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我国还应出台一部立法层次高的法律,以体现立法的权威性、一致性与稳定性。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立法模式有分散立法与统一立法两种,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统一立法模式是其他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模式,特别是近几年来,欧洲、亚洲等陆续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制订了资产证券化的单行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程度还不高,在立法上采取单行法的模式较好,这样有利于我国随着资产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而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注释1陈福春、赖永柱: 浅析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2006 年1 月15 日。2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

29、) 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主体,它是一个专为隔离风险而设立的特殊实体,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发起人需要证券化的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3 SPT(Special Purpose Trust) 是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 ,作为受托人的SPV 是法律规定的营业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公司等。4史玉光: 证券化资产“真实出售”的确认, 金融会计,2006 年第1 期,第4748 页。5李开国: 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317 页。6胡轩之: ABS 融资模式中担保支持问题之探析,载法学杂志1998 年第2 期,第67 页。7自冉昊: ABS 若干法律问题论析,2005 年10 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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