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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5Word下载.docx

1、(一)低层居住建筑 1000 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 2000 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 3000 平方米。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用地的。(三)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第三节 开发强度控制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具体地块规划条件时,应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

2、规划确定开发强度,涉及相关限高要求的可结合表 2.3.1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兼顾日照、城市设计、区位交通、周边现状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表 2.3.1 地块规划控制指标建议表建筑控制指标类别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限高要求限高20 米1.52830居住限高20 米,30 米2.0-2.525用地限高30 米,50 米2.5-3.023限高50米3.020限高242.55020商业服务业限高24米,50 米2.5-5.0设施5.0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分地块图则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征收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绿地(绿化景观带)

3、、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第十五条 为适应城市发展、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需求,确需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而变更开发强度等指标的特定地块,开发强度指标通过编制特定地块所在区域的城市设计,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意见,报市规委会审议或市政府批准确定。同时应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方可提出规划条件。第四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第十六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在满足规定规模的前提下,可根据城市规划,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鼓励使用性质相

4、近,可相互促进的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第十七条 设置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时,配建规模参照表 2.4.1 执行。如另有规定,按有关规定执行。表 2.4.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表(单位:平方米)设施内容配建规模居委会(含活动中心、社区医疗等办公用房)30M2/百户、且300M2物业管理按保定市物业管理办法执行肉菜市场600M2公厕40M2垃圾转运站110M2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建筑退地界和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要求。第十九条 遇有超出本规定的特殊、复杂情形

5、时,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参照相应规定具体研究确定。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指水平距离。(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最小间距双因子控制。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进深大于 18 米以及非居住民用建筑进深大于 24 米的,按正面间距标准控制。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以及建筑属性、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

6、建筑间距1平行布置形式。正面间距: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6 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 1.56 倍,古城区 2.3 平方公里以内区域不应小于 1.35 倍。其他朝向间距按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且多层住宅建筑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 米,低层不宜小于 15 米。2垂直布置形式。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3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8 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20米。(二)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最小正面间距按下表 3.2.1 执行。表 3.2.127 米以75 米以75 米以上高建

7、筑高度下层中高层高层(含 75 米)面宽 36 米及以上住宅最小正面间距30 米36 米50 米面宽 36 米以下住宅最小正面间距40 米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并不得小于 20 米。3侧面间距,高层不宜小于 14 米,中高层(27 米以下)不宜小于 8 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执行,且多层与高层(含中高层)之间不宜小于 30 米,中高层与高层之间不宜小于 35 米。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原则上按各自最小间

8、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且不宜小于 20 米。3侧面间距,高层与多层、中高层(27 米以下)不宜小于 10 米,中高层(27 米以下)与多层不宜小于 8 米。侧面同时开窗且有一侧为主居室,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20 米。(四)居住建筑之间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形式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形式控制。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一)非居住民用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居住建筑为正向被遮挡建筑)时,按居住建筑间距相应规定控制。(二)非居住民用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民用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

9、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或对居住建筑非正向遮挡时,按各自对应间距的 1/2 之和计算。(三)侧面间距,多层建筑不宜小于 8 米,高层建筑不宜小于 14 米,高层与多层不宜小于 10 米。(四)独立设置的低层商业、附属设施等建筑以及对环境、安全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还应符合以下规定:项目内低层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最低不小于13 米,垂直布置时间距最低不小于 9 米,侧面间距不低于消防间距要求;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公共设施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最低不小于 10 米。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民用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一)多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0、 0.6 倍,且不小于 10 米。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 9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8 米。(二)高层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表 3.2.2 执行。垂直布置时,按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之和计算,且不小于 18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14 米。表 3.2.2 高层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24-54 米54-100 米100 米及以上(含 24 米)(含 54 米)面宽 40 米及以上建筑最25 米35 米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 40小正面间距面宽 40 米以下建筑最小20 米根据情况具体确定但不少于 35正面间距*同一项目内,因用地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本表规定要求的,或同组建筑因

11、单体方案设计需要,非居住建筑间距(含被遮挡为非居住建筑情形)可在本表基础上适当减少。(三)不同高度等级的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正面最小间距按照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 1/2之和计算。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 14 米。侧面间距不宜小于 10 米。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境保护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境保护防护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气候区大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 8 时下午 16 时。(一)新区开发的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累计小时;旧城区和旧村改造因受周边用地及现状建筑的影响,新建住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

12、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得少于累计 1 小时。(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 1.35 米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 20 米。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 1.35 米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同时应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

13、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第二十八条 日照分析规定(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 6 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和相当于 6 层住宅高度以上的非居住建筑)及多、高层建筑混合布置时,应按住建部及科技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综合日照分析,分析范围为遮挡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 2 倍形成的扇形区域水平投影范围,最大分析范围半径200 米。项目内部及对外日照分析均按照累计日照时间,累计最

14、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 30 分钟。(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第三方机构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和日照复核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第三节 建筑退地界第二十九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按自身间距标准的 1/2 退让地界;

15、若新建高层建筑北侧地块为空地,应按照最小间距标准的 1/2 退让正面地界。(二)多层建筑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 4 米;高层山墙退侧面地界不小于 7 米。主居室侧面开窗时,退侧面地界不小于 10 米。(三)相邻地块的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规定的,新建建筑与现状永久建筑间距可在满足以下条件时适当缩减: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同时满足日照、退地界、视觉卫生间距、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四)特殊情况下,建筑退让边界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1.用地边界不规则时,高(多)层居住建筑在满足对用地边界外建筑日照、消防要求的基础上,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2.因场地条件、建筑布局等客

16、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退地界规定要求,但满足消防间距、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权属单位同意的,签署书面意见后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退地界距离;涉及到现状住宅的,还应当征求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为合理利用和节约土地,同期建设的相邻权属单位,经协商同意,可以采取联建方式,不再退让地界。因土地分期出让,且出让后为同一建设单位的,可按照市规委会或市规划联审会审议通过的设计方案实施。3.建设用地相邻城市大型公共绿地、广场的,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可在进行城市设计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确定建筑退界距离。第四节 建筑退线第三十一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道路规划外边缘

17、控制线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道路红线、建筑后退基准线、道路绿化控制线。(二)建筑主立面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表3.4.1规定,同时考虑街道界面的完整性。表3.4.1 (单位:米)退道路规划外边建筑高度(H) 缘控制线距离D30 米D30 米H24 米5624H54 米81554H100 米1020H100 米20,视具体情况再适当加大退距1.建筑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均从地上建筑物的主墙体外沿算起。2.沿道路交叉口布置的建筑,退三角视距按红线宽的道路执行。3.道路红线宽度小于等于 20 米的道路、通道等,建筑物后退距

18、离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小。(三)建筑山墙退让城市道路距离按表 3.4.1 中 D30 米条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且绿化控制线宽度大于等于 20米时,建筑主立面后退绿线距离超过 10 米的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 10 米,建筑山墙面后退绿线距离不宜小于 5 米,同时应符合对周边建筑日照标准有关要求。第三十三条 办公用地宜将院落沿街布置,多层办公建筑主立面沿街布置时,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 8 米。第三十四条 建筑底层设置商业的,考虑停车影响,在表 3.4.1 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退让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小于 10 米,底层商业大于 2

19、层,每增设一层增加不少于 3 米的退距。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 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 8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不宜小于 20 米。第三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满足滨河空间景观要求。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在 24 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 5 米;建筑高度在 24 米-100

20、 米(含)的,不宜小于10 米;建筑高度在 100 米以上的,应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第三十七条 新建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高速铁路两侧的新建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50 米;铁路干线两侧的新建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新建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铁路两侧的新建围墙,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10 米。当以上干线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时,退绿化控制线不应小于 5 米。第三十八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

21、扩建建筑物。(二)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500 千伏,30 米;220 千伏,20 米;110 千伏,12.5(三)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筑退地界间距(一)地下建筑退让地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 0.7 倍,退距最小值不应小于 5(二)地下建筑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5 米。第四十条 道路桥梁、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大型商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步行街、商业街、特色街、景观道路、主要出市口两侧的建设项目;周边均为

22、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建设项目,可根据交通影响评价、专业技术、城市设计、周边现状等要求调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后确定。第五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第四十一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除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沿街布置的高层建筑宜高低错落富有韵律,连续等高建筑数量不宜超过 3 栋,3栋以上宜进行错落设计。(二)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综合体、医院等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及因生产工艺需要的工业建筑外,沿城

23、市道路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 80 米;沿城市道路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时,其最大面宽不宜超过 60 米。新建非居住建设项目北侧为非居住用地的,在新建建筑(构)物高度 1.6 倍距离范围内,无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可以根据生产工艺或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确定新建建筑(构)筑物的面宽。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服务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允许建设长度占用地所临道路长度比例,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有规定外,主干路不宜超过 30%、次干路不宜超过 40%、支路不宜超过 70%。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

24、业设施布置为内街形式的,可适当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第四十四条 建筑高度在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重要区域、主要干道、重要节点位置,可按城市设计确定建筑高度和容积率。第四十五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计容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第四十六条 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 2.8 米,不应高于 3.3 米。若层高(H)大于 3.3 米,按 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第四十七条 办公、酒店建

25、筑层高(H)不宜大于 4.5 米。若层高(H)大于 4.5 米时,按H/4.5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第四十八条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 4.9 米。若层高(H)大于 4.9 米时,按 H/4.9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 2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第四十九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 8 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大于 8米按 2 层计算容积率,大于 16 米按 3 层计算容积率,以此类推。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章规定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第五十一条 除施工区围挡外,居住区、公共建筑区、厂区等围墙以通透栏杆、绿篱为主,高度不宜大于 1.8 米;围墙造型尺度、色彩、材质等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外设下沉式广场等设施,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不宜小于 5 米。第五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二)太阳能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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