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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1、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城乡居民医保村级(社区)协管员制度。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相关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经办机构做好业务经办工作。第六条市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经办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落实;负责规范城乡居民医保经办程序;负责中央、省、市补助资金分配数据的核实;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业务培训。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医保

2、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业务管理和经办服务,执行城乡居民医保相关政策;负责确认辖区内协议医药机构,并按协议实施管理;负责城乡居民参保信息管理。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筹集,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参与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调整;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全市城乡居民医保风险调剂机制;负责将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费用、运行资金等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八条 编制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工作。第三章参保范围第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居民以外

3、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具体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城乡居民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但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在学校所在地整体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城镇居民没参加职工医保的,要在社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第十一条 在统筹地区取得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第十二条按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避免跨统筹地区重复参保,避免待遇重复享受。第四章基金筹集第十三条城乡居

4、民医保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第十四条筹资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执行。其中,我市2017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150元人。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校大中专学生、中小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积极探索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网上银行缴费等便捷的缴费续保模式。已经缴纳的当年度基本

5、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未在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原则上不予补办,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出生28天内(含28天)取得统筹地区户籍,并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鼓励城乡居民家庭为即将出生的婴儿提前参保缴费。其他因户籍变动等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形(含当年新迁入户口、复转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新生儿未在28天内参保缴费、社会福利机构新接收的弃婴儿、刑满释放人员、因劳动关系终止导致职工医保需转城乡居民医保等)导致未能在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在办理户籍手续后60天内参加城

6、乡居民医保,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贴)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第30天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全额补助;三、四级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补助50%。其他农村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湘人社发201678号文件要求,通过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补助等渠道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部分孤儿)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由民政部门全额资助。城乡低保对

7、象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定额资助,具体资助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自行确定。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第五章 基金管理第十九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政府财政补助资金;(三)基金利息收入;(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封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市财政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账户。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管理,收入户和支出户由经办机构管

8、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医保原则上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基金管理分别采取县(市)统筹和市本级与市辖区(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市级统筹的两种模式,市辖6县市及屈原管理区按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总额的5%上解市级风险调剂金,市本级与市辖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级统筹管理,机构、编制、人员和经办由各区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根据全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服务水平、费用控制指标等因素,科学制定基金管理办法

9、和考核标准,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管理责任,发挥医保管理和经办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二十二条 为实现省内跨市州、市内跨县市区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建立市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异地就医周转金制度。异地就医周转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合理控制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兜底。符合申请风险调剂金条件的,可按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调剂金。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

10、保基金为参保居民支付下列费用:(一)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二)政策范围内的门诊(含特殊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三)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四)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费)补助;(五)符合国家政策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县区级医疗机构500元;市级医疗机构1000元。市中医院起付线执行800元的标准。建立住院起付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当年度起付标准控制在上年度均次住院费用的10%-20%以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保基金运行状况确定。一个结算年度内

11、多次住院的,累计起付标准以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最高起付标准为限额。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0%;县级医疗机构70%;市级医疗机构60%。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原则上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度各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的10%左右确定,且不低于1500元,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不低于50%,具体支付标准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执行。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疾病急诊抢救转为住院治疗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

12、急诊抢救死亡的,对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设置最高支付限额。城乡居民医保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一个结算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报参保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备案后,因外出务工、长期在外地居住、转省外医疗机构治疗等特殊情形在异地就医时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可比照统筹地区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含省级医院)相关标准予以报销。未按照分级诊疗制度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危急重症患者抢救除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

13、例相应降低15个百分点。在非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危急重症患者抢救除外)。因危急重症抢救未及时办理转诊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入院治疗的,应当在入院治疗3个工作日内报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备案,其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可比照统筹地区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含省级医院)相关标准予以报销。第三十二条 完善城乡居民医保门诊医疗保障政策,兼顾普通门诊和门诊大病(特殊病种门诊)医疗需求,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总额的15%左右的比例,建立门诊医疗统筹基金。门诊医疗统筹基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 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提高参保居民重大疾病保障水平。城乡居

14、民大病保险统一执行岳阳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岳政办发201635号)。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对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费)给予一次性补助,平产最高补助标准为1300元(其中含产前检查费300元),剖宫产最高补助标准为1600元(其中含产前检查费300元),按单病种包干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结算。孕产妇因高危重症救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参照疾病住院相关标准支付。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生育实行报备管理。参保居民应当在生育前凭夫妻双方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生育登记复印件、B超等医学检查报告单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备登记,并选择定点医疗机

15、构分娩,生育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实时结算。第三十六条 参保孕妇,因特殊原因在非定点医院分娩,凭生育登记复印件、出生证、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助,享受定点医疗机构分娩同等补助标准。第三十七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孕不育和保胎治疗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对“五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以及部分单病种、意外伤害等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16、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五)国家和我省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一条 根据湘发20167号和湘人社发201678号、湘人社发201688号文件精神,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农村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的住院就医费用报销比例提高10%,大病保险补偿起付线降低50%。第七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四十二条 完善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强化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

17、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第四十三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联网结算。第四十四条全面推行以总额控制为基础的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积极推进按病种付费为主、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付费、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为补充的多元复合支付方式。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及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形成合理的医保支付标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第四十五条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经办职责,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保业务、财务、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制度,严格履

18、行城乡居民医保服务协议,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第四十六条支持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通过医疗巡查、医疗费用核查等形式,参与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监督。第四十七条 执行全省统一的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制度,做好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全省范围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做好跨省、跨市州异地就医即时结算工作。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异地就医监管。第八章 经办能力建设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居民医保经办能力建设,加强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落实办公场所,保障医疗服务监管用车,合理配备与城乡居民医保管理服务相适应

19、的人员编制,安排必要工作经费,确保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的力度,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第四十九 条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运行机制,逐步实现精细化管理,规范优化经办服务流程,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医保信息系统平台建设和长期运行维护的投入,按照标准统一、资源共享、数据集中、服务延伸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险信息网络,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即时结算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施、经办机构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

20、理,加强对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筹集、使用和结余情况。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机构、参保居民、专家学者等参加的城乡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筹集、运行、使用和管理实施社会监督。设立城乡居民医保咨询专家委员会,实行医疗保险重大问题专家咨询、评估制度。第五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三级定期公示制度。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村民(居民)委员会要在醒目位置设公示栏,定期公示城乡居民医保主要政策、就诊(转诊)流程、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策骗取、套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行为,依法依规严厉查处。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第五十六条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级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月1日起施行。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至2017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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