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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山承包合同.docx

1、炼山承包合同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炼山承包合同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篇一:炼山整地承包合同炼山造林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xxx公司承包方(乙方):林家祺甲方从事林业开发,现就林地炼山造林事项,承包给乙 方完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 承包范围:组。二、 完成面积数虽:860亩。三、 价格:30元/亩。四、 质虽要求:树木砍后留桩原则上要求在 5公分以下,特殊地方除

2、外。未烧完的树木要归堆。不得影响正常造林。五、 所需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确定和支付劳务报酬。并 做好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如果出现安全责 任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安全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 承包费支付方式:工作开始时,按承包总额的 10%支付承包款,全部林地树木砍完, 按承包总额50%寸承包款, 林地烧完并整理结束付剩余 40%承包款(面积以林业部门调图为准)。七、 乙方在承包过程中所需生产工具由乙方自备。八、 过程完成时间:全部工程虽必须在 20XX年1月底以前完成。九、 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第一次进场单边车费参白1元,由乙方自己联系交通工具,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十、本合同

3、签字后生效。十一、 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 效力。甲方:经办人:签订日期: 年 月2乙 方:经办人: 日篇二:炼山整地承包合同炼山整地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甲方在乙方辖区从事林业开发,现就林地炼山整地事项,承包给乙方完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承包范围:在甲方从事林业开发的范围内。2.完成面积数虽:400-500亩。3.价格:160元/亩。4. 质虽要求:树木砍后留桩原则上要求在 20公分以下,特殊地方除外。未烧完的树木要归堆。不得影响正常造 林。5.所需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确定和支付劳务报酬。并 做好劳务人员的安

4、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如果出现安全责 任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安全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 承包费支付方式:工作开始时,按承包总额的 10% 支付承包款,全部林地树木砍完, 按承包总额50%寸承包款, 林地烧完并整理结束付剩余 40%承包款(面积以林业部门调图为准)。7.乙方在承包过程中所需生产工具由乙方自备。8.过程完成时间:全部工程虽必须在 20XX年农历正月底以前完成。9.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第一次进场单边车费参白 元,由乙方自己联系交通工具,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十.本合同签字后生效。十一.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 效力。甲方:委托

5、代理人:乙方:年 月 日篇三:黄福林等与韦文升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黄福林等与韦文升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XXO象民初字第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福林 原告涂龄云 原告王有建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鸿杰 被告韦文升 被告韦文庆 被告韦绍堂原告韦文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原告黄福林、涂云龄、王有建与被告韦文升、韦文庆、韦绍堂、韦文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XX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斌独任审判,于 20XX年 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XX年3月19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XX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黄福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韦文升、

6、韦文 庆、韦绍堂、韦文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镇林塘村 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属于寺村镇林塘村 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 307亩,承包期为30年( 1997年 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解体, 20XX年经政府确权,该村委会林场确权给本村委的长禄村民 小组,同时确定林塘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至 20XX年底。在被告与林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承包 期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私自转让、 转包或买卖。 但20XX年1月30日,被告却未经原发包方寺村镇林塘村民 委

7、同意,就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六热岭”转包给三原告, 并收取三原告的转包金 15000元。原告交款后要求被告签订 正式的转包合同,被告却告知原告:不用签合同,将原合同 复印即可进场施工。原告即投入资金 8700元进场施工,但却遭到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村民的干涉、 阻止,并将“六热岭”的土地全部侵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为此,原 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退回转包金 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700元。被告辩称,20XX年“六热岭”经政府确权后,土地所有 权归长禄村民小组所有,但原发包方林塘村委会有权对林权 管护至20XX年底。20XX年1月30日,原告为提前与土地所 有者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

8、地承包合同,便与被告达成协议将 被告剩余的 20XX年9月27日至20XX年12月31日的承包权以15000元的转包金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得以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给付被告的 15000元是作为三年承包权的代偿及承包范围内 307亩所有成材林木等财产的补偿。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载明被告有偿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对被告的承包经营生产活动没有安全保障责任。原告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长禄村民小组直接地、另行发包“六热岭”给原告,与被告 没有关系,且原告的生产经营受长禄村村民的阻止后,长禄 村民小组已将原告的承包金 64500元退还原告。综上。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林塘

9、村委和长禄村民小组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亦没有妨害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已与发包方退约并获得退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 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转包事实和被告收取原告的转包金 15000元的事实;2、 被告与林塘村民委员会的林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林塘村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 无效;3、 韦xx等四人的证明和李会成的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六热岭”进行投资和造成的损失;4、 长禄村民小组和林塘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六热岭”已被长禄村村民经营。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

10、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 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 1,被告认为是被告提前解除与林塘村民委的合同,原告给予的补偿;对 证据2,被告认为原合同是经过村民委和长禄村民小组的同 意才转包给原告;对证据 4,被告认为是原告与村民小组签 订的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韦之桂否认签过该证明,收条的书写证人未出庭作 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 原告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 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与长禄村民小组直接签订合同,与被 告无关;2、 象政发20XXO 54号文件和柳署复决字20XX 7 号

11、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有权获得赔偿;3、 长禄村民小组组长韦之桂的证明原件一份,拟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与长禄村民小组无关;4、 林塘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村民委同意提前与被告终止合同,同意被告转包。 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 1、2的真实性无异 议,但认为被告在未与林塘村民委解除合同前擅自转包给原 告,转包合同无效;对证据 3、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 是补写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转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对本 案的事实确定如下: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镇林 塘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

12、包属于寺村镇林 塘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 307亩,承包期为30年(1997 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 解体,20XX年经政府确权,该村委会林场确权给本村委的长 禄村民小组,同时确定林塘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 至20XX年底。20XX年1月30日被告将剩余三年的承包权转 让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转让合同承包金 1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让合同承包金后写下收条:今收到六热岭转 包给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交来转让承包合同承包金壹万 伍仟元整(15000元)原承包者的合同期 20XX年一20XX年底止)特此收条。原告在获得被告收条后,与长禄村民 小组签订土地

13、承包合同书,承包长禄村民小组有土地权 属的“六热岭”,承包期自 20XX年1月30日至2038年1月30日,承包费115000元,20XX年1月30日已支付7万 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场炼山、砍树,但遭到长禄村村民 的干扰、阻止,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此后,长禄村民小组与 原告解除合同,并已退还部分承包金 64500元。但对于给予被告的15000元和原告进山施工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 原告遂于20XX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 20XX 年1月30日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回承包 金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 8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 其

14、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为达到提前与“六 热岭”的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目的,与被告协 商让被告将其剩余的三年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并给付 15000元的转包费。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写给 原告的收条可认定:原告将 15000元的转让合同承包费交付被告,原告即获得对“六热岭” 20XX年1月30日至20XX 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遭 到长禄村部分村民的阻止,无法经营。因原、被告的口头协 议自双方协商一致时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遭受的 损失,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

15、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未经原发包方林塘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无效,应 退还转包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 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 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元,由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负 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 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393元(汇款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 银行:农行来宾市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利斌审判员覃源人民陪审员韦庆航二 年六月二日书记员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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