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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婿协议书.docx

1、招婿协议书招婿协议书篇一:招婿及赡养协议招婿及赡养协议甲方(女方父母):乙方(申请再生育的女方):。丙方:(申请再生育的男方)丁方(甲方的其他女儿):甲方生育乙、丁,两个女儿,乙丙夫妇婚后生一女孩。甲乙丙丁四方现就甲方的赡养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只招丙方为上门女婿,丁方出嫁。丁方婚后居住在其爱人家。二、乙、丙夫妇在甲方家落户,并随甲方共同生活,履行赡养甲方的义务。三、乙、丙夫妇依法继承甲方的财产。并享有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四、丁方自愿放弃依照甲方条件再生一孩的权利。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违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

2、一份,见证方一份,相关部门一份。甲方:乙方:20XX年3月30日丙方:丁方:篇二:“招婿书”案所引发的几个问题的思考“招婿书”案所引发的几个问题的思考徐伟案情简介:陈某与商某于1987年6月订立“招婿书”,约定:1、陈某之子陈勇入赘商家,与商某二女商英成婚;2、婚后所生子女随女方姓;3、陈某应对女方父母尽赡养义务,女方父母死后将房产遗赠给陈勇和商英;4、陈勇不得再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且在其父母死亡后不再享有继承权。该“招婿书”上有双方家长以及男女双方的签名(其中陈勇不会写字,按照农村风俗由他人代为签字,自己在上面划了“十”字)。陈勇与商英遂于87年7月结婚,并大宴宾客,陈勇正式入住商家。19

3、96年左右,因为商某未将一“农转非”户口指标给予陈勇之子,而是给了其3女之子,双方遂发生矛盾。此后,纷争不断,经过民调机构以及村民组织调解均无好转,并有加剧之势。陈勇遂于20XX年8月将商某夫妇告上法庭,诉求解除“招婿书”中关于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其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理由是:自己将不再履行“招婿书”所约定的赡养义务。该案就是由一则“招婿书”所引起的纠纷,在案件讨论过程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虽然此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其中一些问题确实值得思考:一、该“招婿书”是否有效?招女婿在我国农村的历史由来已久,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此现象之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和历史背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该招婿书的订立

4、是否有效,我认为,只要其不违反我国相关强行法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应该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在该案中,该“招婿书”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都在“招婿书”上落款签名,陈勇虽不会写字,其也在“招婿书”后划了“十”字(陈勇已自认),并有见证人为证。双方也均表示当时签订此合同系自愿。关于该“招婿书”中约定的几个条款,前3条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第4项却限制了陈勇对其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乃法定义务),理应无效。但是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能否认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对于订立该招婿书的行为,我认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了第4条约定外,

5、其他部分均应有效。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1、该招婿书的主要内容是招婿,如果没有前一部分的招婿内容就不会有后面的遗赠扶养协议,故而,该招婿书有很强的人身性。虽然,原告仅就其中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但是招婿和遗赠扶养部分不能割裂开来,因此,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2、该招婿书可分为招婿和遗赠扶养两部分,原告仅就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原则的规定。就该“招婿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婚姻关系,一方面是遗赠扶养关系。对于在招婿书中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对待:对于其

6、中约定的婚姻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遗赠扶养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应当适用调整遗赠扶养关系的法律。目前,我国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法中有一些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那么可否将遗赠扶养协议视为合同,适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呢?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签订的关于遗赠和扶养的协议,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遗赠和扶养互为对价。合同法第2条对于合同给出了明确定义: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我国合同

7、法的定义继承了大陆法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其本质是强调合同乃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视为合同成立。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一种体现,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文第2款所规定的排除适用合同法的范围。我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财产赠与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其中所规定的受益人对遗赠人的扶养义务应当看作是对其接受财产赠与的一种对价。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属于该条文第2款所规定的排除合同法适用的范围。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即是一种合同行为,它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履行,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解除

8、招婿书中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因此,适用合同法应当说是勿庸置疑的。三、法院是否有权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96条对于解除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通过解读该条文,我们可以获得如下信息:1、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权利应当属于当事人;2、合同解除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有在被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异议时,才可以

9、介入,而此时也仅仅是对解除合同的这一行为进行确认之诉,而非直接判决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变更之诉。首先,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方式和撤销权有所不同:关于撤销权法律明确规定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而解除权法律则赋予了当事人,这是从方便交易,减少诉累的角度来考虑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其次,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考虑,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若对法院由此做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其实就有两次获得救济的权利。而如果将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赋予了法院,那么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只有通过上诉这一条途径寻求救济了。相比较而言,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无形之中

10、就少了一次获得救济的权利。有的学者在其著作中指出,法院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可以裁决合同解除,对此,我不敢苟同。因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还不能找到法条依据,并未为我国合同法所承认,若将此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赋予法院,将可能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而导致本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由法官强行拉入其中并予以解除,而且同样会使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失去一次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该案的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请事实上并不属于法院的裁决范围,法院无权就是否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判决!四、原告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的几个情形,但是对于到底谁享有解除权仅仅表述为“当事人一方”,而未做明确

11、规定。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我认为,双方都有进行解除合同的权力。而对于第二至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只要债务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我认为,此时只有受害方才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若将此权力同时赋予了违约方,对受害方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在现实中,将会产生大量的恶意解约的现象。本案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理由就是自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不要义务,因此,其作为违约一方是不能享有合同

12、解除权的。因此,即使法院有权就解除合同进行判决,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若该案最终没有以调解结案,法院该做何处理?在此问题上,有三种意见:1、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已无法维持这种关系,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驳回起诉。支持第一种观点的法官是从实际出发,权衡利弊后做出的选择,但是正如前文分析,我认为该案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作为应尊重的是法律的权威,应当尊重法律的规定,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法律既然未将合同解除权赋予法院,那么法院就无权依职权侵犯本属于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这也不符合意思自治之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他完全可以不通过法院,自行为之,被

13、告若有异议,应由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较为合适。对于到底应当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是应当用裁定驳回起诉?我支持后一种观点,即应当用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适用实体驳回,裁定适用程序驳回。通过上文的分析,法院根本没有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即是不成立的,既然诉讼请求不成立,又何来实体驳回一说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理应适用程序驳回,即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篇三:五保供养监管监护协议范本(乡镇-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监管监护协议书甲方:乡(镇)人民政府乙方:村委会为了进一步做好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14、,根据省、市、县有关规定,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日常监管监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按照县民政局有关规定,按季度及时足额拨付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金;2.甲方负责按季度对供养对象进行一次核查,若供养对象病故、死亡的,及时上报县民政局核销,停止发放供养金;3.甲方在核查过程中,若查出供养对象婚嫁、招婿等重新获得生活来源或实际有赡养人、抚(扶)养义务人的,甲方有权利及时停发供养金,并报县民政局核销。若发现供养对象存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应及时协调解决。若发现精神意识、思想情绪等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第一时间协调解决,确保不出任何问题;4.甲方有义务协调供养对象的丧葬事

15、宜,确保供养对象及时妥善安葬。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对供养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日常监管监护负责有直接责任。2.乙方应对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不定期进行走访,随时掌握供养对象的生活状况,对生活不能自理或精神障碍的供养对象应指定专人照料,代管其供养金,为供养对象购买成品食物、冬夏衣物、被褥、煤碳等日常生活用品,确保其吃饭、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不出问题;3.乙方应随时掌握供养对象的住房情况,对于危房、窑洞等不宜长期居住的或遇暴雨、洪涝等自然灾害有危险的情况,应预见性地搬离,在本村内自行解决,实在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确保供养对象的生命财产安全;4.乙方应及时协调解决供养

16、对象看病、住院等医疗困难,对于不能自理的,应指定专人陪护前往就诊、住院,并代其办理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相关事宜;5.乙方在日常监管监护过程中,若发现供养对象精神晃忽、情绪波动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及时劝说、安慰予以解决,并不间断地适时监护,确实解决不了的,应第一时间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确保不发生任何意外事故;6.乙方有义务在供养对象病故、死亡时,及时协调墓地选址、丧事办理等相关丧葬事宜,费用在其供养经费中解决。三、相关责任1.甲、乙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切实执行本协议相关条款;2.若甲方履约不到位,造成意外事故发生,由本乡(镇)党委、纪委按“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一岗双责”相关规定,追究分管领导、监管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3.若乙方履约不到位,造成意外事故发生,由乡(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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