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 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 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 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 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 围;2、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3、 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
2、视节目:1、 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 金融、经贸等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2、 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3、 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 公寓等。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 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 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 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 级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 电视节目许可证(以 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
3、区、直辖市广 播电视 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 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 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输审批 手续。经审 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需设置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 位,必须向当 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地、市级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 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 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 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
4、购买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 全部门检验合格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 接 收卫星传 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 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 家安全 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 印制。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 转播台、电 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 个人可申请安装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 视节目。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 经所 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 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地
5、、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 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 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 验合格后省、自 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 传送的境内电视 节目许可证。个人设置的卫星 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 里日常生活。第七条 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 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并发给相 应的许可 证。 第八条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 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
6、,应予拆除。 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早报条 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 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 续。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设 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 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 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 服务。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第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 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
7、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 节目。持有接 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 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 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 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 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 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 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 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 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 共场所播放或以经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接收、传播反 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 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 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共用天线系
8、统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 不再接收卫星 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接收电视节目 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 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 广告 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 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第四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 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 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 易、广
9、播电视和电子 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 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 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第十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 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 其授权的部门 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 的规定认证合格后 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 得销售和使用。第十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 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证明,到国家 机电产品进出口办 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 审查批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入境。第五章法律责任
10、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 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 施如下: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一、第十 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 予警告、一千 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2、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 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 可证等处罚;3、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 一千至三万元罚款。4、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
11、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 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载 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 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第二十条对违反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 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 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 款。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
12、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 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 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 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部门贪污对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 安装和使用 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 责任。第二十四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 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 安部门依照国 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第二十
13、五条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 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根据行 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评选和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 政 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O 第二十六条罚款上缴国库。第二十七条 军队以及公安、 国家安全部门设置 用于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 的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各自另 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但其宿舍 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 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 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14、接受管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以 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 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 途径办理。第二十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 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 节目著作权人 的权利。第二十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 使用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 朋关部门或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 门制定,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 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第三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 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施 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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