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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乡两级可以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七条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五)指导、帮助村民

2、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六)依法处理有关选举的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七)指导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八)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

3、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六)组织

4、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

5、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

6、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四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第四章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第十五条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

7、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第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第十七条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该提名无效。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

8、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第十九条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并公告。第二十条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选民自荐竞职。自荐竞职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报名参选村民委员会中的一个职位,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自荐报名。自荐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姓名笔画为序张榜公布。第五章选

9、举程序第二十一条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选民可以投票选举自荐人,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选举时,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并可以组织候选人

10、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村民的询问。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要求公开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诺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竞职演说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

11、人名单。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选票由参加投票的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代写员填写。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第二十五条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投票,且受委托人应当是除候选人、自荐人以外的本村选民。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受委托人不得违

12、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第二十六条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统一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唱票、计票公开进行,接受全体选民监督。第二十七条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第二十八条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

13、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第二十九条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第三十条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

14、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

15、其他选民所得票数。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具体条件审查,于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人名单。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遇特殊情况选举结果需要延迟公布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三十四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

16、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选民投票表决。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应当向村民通报调查核实的情况。村民委员会逾期不组织选民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组织选民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第三十六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

17、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投票表决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竞职时承诺的辞职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辞去职务。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会议成员参加投票。由村

18、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补选的具体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

19、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20、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四)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六)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七)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三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办法的实施。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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