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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文档Word格式.docx

1、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

2、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第六条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xx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

3、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xx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

4、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xx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xx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

5、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二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 第十三条建立

6、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承包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可以将其他部分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7、。 第十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可以委托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第十九条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由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者资料,应当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

8、的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保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并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工商、地名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载地图的管理。

9、 第二十五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者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二)以标准画法图作为地理底图,并使用标准地名; (三)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二十六条编制出版本市地图的,应当在出版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专业内容的地图试制样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物发行

10、前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必须载明地图审图号和资料截止日期。经审定的地图内容、界线画法、形式发生变化需继续再版地图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载明新的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八条公开展示、销售、悬挂、刊登、播映和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使用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示意地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 第二十九条在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上,地图内容不得少于四分之三。 第三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检

11、查、维护。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各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办理测量标志的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

12、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盗窃、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制定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普查和维护周期为五年。 第三十四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或者保

13、管部门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将已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未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地图审图号、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各类地图和示意地图的,或者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的地图内容少于四分之三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者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执行监督管理职责,测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市级基础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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