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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Word文件下载.docx

1、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事故车辆较未发生事故时的价值降低,此差额即车辆贬值损失。国外将之归为“商业价值”差额。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是否有权请求填补,法德判例上有两种不同见解。法国判例大致认为赔偿权利人就商业价值差额并非悉可请求赔偿,其赔偿以赔偿权利人出卖车辆时为限。如其仍保有车辆自用而不出卖,则该差额不得请求赔偿。法国判例上之见解,系以商业价值差额之观念乃因车辆出卖而生,车辆若不出卖而仍保留自用,则无商业价值差额可言;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车辆出卖为条件。德国判例认为赔偿权利得请求赔偿商业价值差额,纵其并不出卖车辆者亦同。德国判例从利益说出发,以为商业价值差额为损害事故发

2、生之结果赔偿权利人之二财产状况之一内涵,其存在为一现实,不因事后车辆之是否出卖而有不同。 2两种观点,各有理由。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之研究,应以我国基本法律原理为基础,借鉴国外已开发的理论和原则,立足我国国情和现阶段法治发展水平,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损害赔偿制度。二、我国司法界目前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认识及处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费,司法界对此认识和处理不一。笔者经简要分析归纳后,发现存在两种意见和理由。(一)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这种意见认为:1、车辆的贬值损失较难认定。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

3、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保险杠、车门等损坏后通过更换,不仅没有贬值,反而会增值;其次,车辆的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使得很难形成各方一致认可的意见。2、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即时发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车辆的是车辆修复后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差额,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3、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

4、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二)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1、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2、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

5、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正如打碎一个清代的花瓶,修复后的花瓶价值和原来的花瓶价值肯定不一样,汽车也是这样,特别是一些高档汽车,虽然维修后不影响使用,但仍会有一些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是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其正常状态的,其价值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3、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

6、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三、对于车辆是否贬值的认定例如在一起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中,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声称车辆经过修理,更换了大量零部件,车辆不仅不会贬值,而是增值了,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这种说法有无道理呢?车辆是一种具备动力装置的机械构造物,又是一种技术含量很高的商品,作为供人们使用的高速运转的交通运输工具,其价值量的变化受以下因素影响:1、车辆的实体性贬值,也叫有形损耗,即车辆在存放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物理和化学原因而导致的车辆实体发生的价值损耗,即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发生的损耗;2、车辆的功能性贬值即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的车辆贬值,即无形损耗;3、车辆的经济

7、性贬值,即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即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通货膨胀、环境保护等变化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根据上述因素可认定,遭遇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即便经过修复可继续使用,也必然影响车辆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为有些修复并不能使车辆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如车辆大梁被撞击,其耐用性、安全驾驶性都可能会降低,甚至车辆会有功能性损耗,而人们对事故车辆价值的心理评价也会比无事故车辆的评价低,这些都会严重影响车辆价值。有观点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一些较轻微的损伤,车辆修复后,不会有太大的贬值,法院不应支持该索赔。笔者认为,对于轻微的损伤,车辆即便完全修复或更换新的零部件,也会有一些性能下降和隐蔽性损害。比如车辆的铁

8、皮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凹,车子喷过漆,外观上车辆基本修复了,但经敲打铁皮的耐用性降低,时间长了较没遭遇事故损伤的车辆更容易坏掉。车辆的这种轻微损伤,即便经过修复,在车辆的二手交易中对车辆的价值也会产生较大影响。所以不论交通事故大小,车辆因事故遭到损伤,即便经过修复或更换零部件能继续使用,也会存在操控性下滑,安全性、稳定性降低、使用寿命缩短,人们心理价值评价降低等问题,贬值都是客观存在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贬值,其价值变化受多种因素影响,在审理此类纠纷时, 法官不宜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而应根据相关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来科学确定贬值数额。四、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一)

9、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车辆、物品等丧失了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而造成的损失。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按照损失的大小予以赔偿,即损失了多少就赔偿多少。间接财产损失是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可期待利益,不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毁损,而是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利益就会获得。对间接财产损失,需受损方举证证明其可期待利益确实遭受了损失,而对于造成的间接损失超出合理预期的部分,一般不予赔偿。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对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是间接财产损失有

10、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经修复可继续使用不必然产生贬值损失,若车主将受损车辆出卖,贬值损失才能体现,故认为此损失属于交易贬值损失,是间接财产损失,受损车主只能在事故车辆发生二手交易后才能提出贬值损失赔偿,否则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司法解释对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不同于车辆停运损失,后者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种可期待利益损失,而前者是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车辆能够修复的部件可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可以更换,但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往往出现

11、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美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产生一定的影响,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二手交易时,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是不争的事实,这严重影响了车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也不是交易贬值损失,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不因事故后是否出卖而改变,故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事实依据的。若认为只有在交通事故后出卖车辆才产生贬值损失,不出卖则不存在贬值损失,这不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交通事故后继续将车辆留有自用的

12、赔偿权利人有失公平。 (二)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符合全面赔偿原则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中,需遵循全面赔偿的原则,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交通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目的是恢复原状。受损的车辆虽可修复具备原有的使用功能,但其价值却无法完全恢复,更无法使受损方置身于事故从未发生的心理情境中,严格的讲,“修复”无法尽善尽美的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只有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对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予以补救,才能尽量降低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修复车

13、辆后,赔偿义务人除承担修理等费用外,还应承担车辆的全部贬值损失,这才与我国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全面赔偿原则相吻合。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性和法律上可补救性决定了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的损失进行认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有据,符合我国现有的民事赔偿制度。五、分担车辆贬值损失风险的思考随着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必将增多。如果我们将司法裁判视为一个规则治理下的激励因素,那么法院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至少会造成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可以促进司机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14、益和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赔偿义务人不仅要承担修复费用还要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责任会更重,驾车风险增大。在我国现有的物质水平条件下,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义务人很可能无力支付那些巨额的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款,导致法院执行难度加大,赔偿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其利益难以得到保障。这似乎是法院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态度上的一个两难问题。笔者认为,车险作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的手段,具有其它任何保障无法取代的地位。事实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也希望由机动车辆保险来减少损失,也有部分车主表示愿意今后多交保费以转嫁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但由于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没有

15、统一的标准,保险费率也难以确定,在我国机动车名目繁多的各项保险险种里,现在还没有专门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贬值损失险种。大多数保险公司将车辆贬值损失免赔条款列入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条款里,仅有个别保险公司以附加险的形式予以创新,如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价值损失特约条款”规定:“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对由于车辆损毁引起的车辆贬值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此举可算是保险公司一次有益的尝试。有投保需求,就有车险市场。随着交通事故赔付范围的改变,需要保险公司拓展出车辆贬值损失险种,以满足车主的投保需求。保险公司的创新,不但能收获更大的车险市场,给车主驾车风险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还能使交通事故受损方获得损害赔偿。因此,车辆贬值损失险种的设立,有利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制度的良性发展,从而达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和降低交通事故造成的社会损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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