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运费。第四条:乙方责任 乙方及其承运工具、驾驶员,必须具备合法营运资格,必须有齐备的国家政府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及牌照。提供虚假资料一经查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从乙方接到甲方日发货通知时起,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时间内到达甲方指定装货点提货,乙方未依照双方约定时间到达,乙方应按次偿付甲方违约金 元,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车辆必须车容整洁,车厢卫生,符合甲方货物的运输要求,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和人员甲方有权拒绝使用,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提货时乙方必须仔细清点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型号,并在乙方运单和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
2、。 从提货并办理完发运手续的当日24时开始计算时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如未依照双方指定时间内到达,由乙方承担该次延误的所有责任。 乙方应按照甲方对货物运输的具体要求,负责运输全程的货物安全,自提货后至收货人签收前所出现货物短少、被盗、被抢、雨淋、破损、污染、交通意外、交通违章等由乙方原因造成货运事故而形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发生货运事故后,乙方应在第一时间出具货运事故记录,并在事故发生次日起计算30天以内向甲方清偿事故损失,其赔偿依据为甲方对货品的声明价值,但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战争、自然灾害、政府管制等)所造成的损失除外。 乙方在运输途中,天气、
3、路况、车况等发生异常情况时,如洪水、冰雪、塌方、修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车辆修理等,乙方人员应在第一时间通知甲方,按照甲方人员的要求进行处理,如擅自处理异常情况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货物走失或称逃货(定义:非发生可见性事故,超过5天未将甲方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目的地并不知去向,视为货物走失或称逃货),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声明价值先行赔付。货物走失后又被追回的,货物由甲方决定是否安排收回,在收回或部分收回的情况下,扣除期间产生的货损、调价和运费等损失后退回其余相应赔款。 对甲方要求整车运送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乙方人员未经甲方人员同意不得擅自转换运载工具、不得拆卸货物和改变货物的叠装方式
4、、不得拼装其它物品;乙方若违规转载、拼装、拆卸等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对于甲方要求零担运输的非危险品货物,乙方不得将甲方的货物与危险品等混装,如发生混装,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运输合同。 乙方将货物送达交付时,应认真核对收货人的身份,必须取回有收货人签名或加盖公章的有效回单,并在约定时间内交给甲方,如出现回单丢失或不能按时回单,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货款无法收回。 乙方应保证承运司机在途期间保持手机24小时开机,乙方在运输途中应及时向甲方反馈车辆在途跟踪情况,如乙方不汇报或甲方无法与在途车辆联系的情况发生并造成违约、
5、产生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乙方承运司机在到达目的地前,应提前一个小时通知收货单位或甲方指定人员,做好接车卸货准备。 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留置甲方所托运的任何货物。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擅自留置甲方货物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其它违约责任 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运输服务费的,超过一周后每增加一天支付应计运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因甲方提供资料不齐全而导致乙方无法送达或者延误送达,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现甲方所提供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有误,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寻求解决办法,否则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在派送过程中因派送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客户要
6、求而引起客户投诉、发生客户拒付运费等问题,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 若乙方没有严格的查验收货人身份,致使收货人收错货或没有收到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向甲方赔偿。第六条: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指标 为保证货物运输质量,甲方按货物运输质量考核指标,每月对乙方进行一次评估考核,具体考核指标要求如下(按月统计): 准时提货率: 97% 准时到达率: 货损货差率: % 签单返还及时率:99% 客户投诉率: 1% 质量考核指标计算方法: 准时提货率=每月准时提货票数/每月实际发货票数100 准时到达率每月准时签收的票数/每月所承运的票数 货损货差率每
7、月承运货物残损、差错、丢失的件数/每月承运货物总件数 签单返还及时率及时返还的签单数/应返还签单数 客户投诉率 = 客户投诉次数/所承运货物的总票数 甲方按月统计乙方的运输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对乙方未达标的项目,甲方将对乙方处以 元/项次的经济处罚,如果乙方上述任何一项指标连续两个月未达标,甲方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上述考核指标仅用于服务质量考核,乙方不得援引上述指标作为自己的免责条款。第七条:文本及时效 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必须出具法人资格文件和其他注册资料。如属法人委托人签署的,应有法人委托书。 本合同文本条款适用于大田集团其他运输业务,如需增加其他运输线路,以补充协议的形
8、式确定运价。 当乙方提供的运单背书条款与本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 双方如有其它约定事项,也可用合同附件加以说明,合同附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合同全部内容属商业秘密,双方均有责任保守秘密。第八条:变更与终止 合同如有变更或者补充,经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确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第九条:纠纷及其仲裁 若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双方均可提请(指合同签订地)仲裁委
9、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 甲 方: (公章) 乙 方: 地 址: 代表人: 代表人:签署日期:签署日期:开户行: 开户行:帐 号: 帐 号:篇二: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经济法案例分析物流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案例介绍:XX年7月,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买卖成品优质大豆期间,收到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货物优质成品大豆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XX
10、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
11、款。XX年7月27日,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
12、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索赔要求。9
13、月18日,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于10月17日向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违约赔偿人民币675万元。 另查明: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信用证转让手续费、邮政电报费等合计1304304港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许会产生以下几个疑问:第一、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第二、是哪家公司违反了协议?违反了哪些约定?第三、我国的合同法对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就对这三个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解决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14、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和一般买卖习惯的,因此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贸易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达成不同于惯例规定的贸易条件。但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国际惯例的效力,特别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惯例的约束力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下列情况中,
15、国际贸易惯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选用某项国际惯例;第二,当事人没有排除对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某项惯例的适用,而该惯例在国际贸易中为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经常遵守,则应视为当事人已默示地同意采用该项惯例。其次,针对第二个问题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开证义务,其开证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接受该信用证并宣布解除合同,拒绝发货,其行为违反了涉外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实属违约。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
16、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后,第三个问题中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其过错导致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遭受的支付违约赔偿金、转让手续费、律师费等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还要求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其支付违约金72750美元。因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涉外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单方宣布解除合同,
17、且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终止。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825万元、港币1304304元。二、驳回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30元,原告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5元。反诉受理费13465元由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晓星大豆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
1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是从一下三个方面入手的:第一、被上诉人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将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转让给上诉人。安排华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是有区别的,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转让信用证,也不等同于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况且转让是另一个民事行为,其前提必须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意见,转让行为才有效,否则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迟于1995年7月31日开立以晓星大豆
19、生产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由谁申请开立信用证,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由合同的买方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显属违约。第二、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信用证,第一只给上诉人传真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的发电稿,不是信用证电报影印件;第二该发电稿只记载了开证行,没有记载咨询处,并且言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该信用证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该发电稿明确了转让行为的手续费由受让方负责,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第四该发电稿给议付押汇行的特别指示,不能保证上诉人按时收取
20、货款;第五是由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中介银行的介入,使上诉人收取货款的途径复杂化,增加了上诉人收款的风险。这些都将导致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第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四十八条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行为是一种特别行为,必须经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银行的同意才能实施。海林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就擅自转让信用证,这一行为不符合国际惯例。原审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撤销。篇三: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天章实业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XX)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联邦快递(
21、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智西路科苑西23栋北4楼。 负责人梁学斌。 委托代理人戴建旭,户籍地址广东省南澳县。被告深圳市天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四工业区B1栋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符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章实业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
22、供有偿运输服务。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应付的运费、附加费共计3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3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XX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4月2日签订了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其中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国际进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被告的联邦快递账号为125748058;被告对该账号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税金、政府规费、附加费、提单或托运
23、单上所载的其他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通过http:cn站或原告印制的费率牌价表公布;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原告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被告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XX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承运货物。经原告核算,运费及附加费共计38,元。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账单并开具了发票,账单记载最后一笔费用的到期付款日为XX年10月1日。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
24、证证明其结清了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价目表、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承运了被告的货物,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清偿了全部运费及附加费,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及附加费共计38,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未按其承诺的付款计划如期支付费用,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倍从最后一笔费用到期付款日之次日(XX年10月2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25、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现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天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共计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倍从XX年10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葳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运致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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