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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法律分析.doc

1、摘 要 传统乡村社会中,熟人社会的关系网络决定了调解作为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方法。伴随着城市化的深入推进,乡村地区原有的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一定形式的变化。这也影响到了乡土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本文回顾了传统乡村社会纠纷的基本概念及特点,结合一起宅基地纠纷的个案进行法律分析,初步总结出现代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多元模式。关键词 乡村社会 法律纠纷 宅基地 个案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031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及城市化的推进,我国社会的整体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尤其,伴随着农业税的取消,传统乡土社会小农经济

2、的生产方式逐渐瓦解,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基层村民进行独立生产、生活的自主性和积极性。进而,乡村基层自治组织的“管治”功能也进一步被压缩。由此,以熟人社会为特征的村落共同体逐渐被“陌生人”社会所取代。理论界及实务界也开始对乡规民约以及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怀疑。那么,在现实乡村纠纷中,纠纷解决的模式如何?现代法治在纠纷解决中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而这,就是本文笔者想要探讨的法律问题。一、乡村社会纠纷的基本概念乡村社会纠纷,指代在我国乡村地区发生的民间纠纷形式。而乡村社会纠纷研究,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一个经久不衰的理论话题。作为司法研究的重要方面,村落纠纷研究实际上反映的是现代法治

3、在我国的生存及发展现状。从这一点来看,村落纠纷研究意义重大。在乡土纠纷研究过程中,不仅可以总结出传统中国社会的乡土“正义”,同样也能够根据乡土居民面对纠纷的现实选择,预测我国乡村法治的可能性的发展前景。一般来说,解决乡土社会纠纷,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不可偏废其一。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有益于乡土纠纷的解决,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乡村秩序的“失范”。与现代市民社会的纠纷形式不同,乡村社会的纠纷存在以下具体的特点。首先,村落纠纷事务集中于纠纷主体之间的日常琐事。这种日常琐事,在乡土社会纠纷中,占据着很大的比重。一般来说,乡村社会琐事纠纷所涉及的是纠纷主体之间的微小的利益瓜葛。拌嘴、争吵、

4、打架等是这类纠纷的具体表现形式。在这类纠纷当中,纠纷发生的时间持续性较强,有的时候法律标的也并不十分明确(如村民之间单纯的口角之争)。纠纷事务内容的琐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给采用法律的手段解决乡村纠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其次,纠纷主体之间的信任衰减或破裂是引发乡村纠纷的重要原因。在乡土社会中,一次纠纷的引起,大多是长期矛盾累计,一时激化的结果。这种矛盾的激化,实际上是纠纷主体之间信任衰减或者乃至破裂的结果。在传统乡土纠纷当中,个体之间的信任破裂与较大的利益冲突有关。同时,也应当注意,这种主体之间的纠纷也反映着个体之间对于传统乡村道德(仁义礼智信)及乡村秩序的维护。再次,纠纷主体在“理”与“力”上的错

5、位,加剧了乡村纠纷的形成与恶化。从现实中来看,纠纷主体既占有“理”(法理、事理、情理),又占有“力”(财力、权力,或者还有一定程度上的智力)的情况是不多见的。由于“理”与“力”在实际纠纷中,极容易产生错位现象,所以,纠纷的产生及扩大也就成为了可能。纠纷主体一方,短时间内无法实现“力”的增长,即使在“理”上占有一定优势,也无法及时的实现属己的纠纷利益。二、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基本特点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乡村纠纷不同于市民纠纷,那么传统乡村社会村落纠纷的解决也不同于市民纠纷的法律诉讼的解决方式。在传统乡村社会的村落纠纷中,人情关系在村落纠纷发挥着重要的消解作用,个人修养以及道德水平直接影响

6、着村落纠纷的解决。与此同时,村民在应对纠纷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在司法救济上的“小农心态”,即无讼心理。(一)熟人社会:人情关系对纠纷的消解在传统时代,我国是传统的乡土社会。这种乡土社会以“熟人社会”为特征,每个人都按照与自己的亲疏远近与他人发生关系。在村落纠纷中,人情关系对于纠纷的消解作用还是很明显的。这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因为乡村社会的熟人社会形态,村落纠纷在萌芽阶段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得到遏制。在这个意义上,本来要发展成为纠纷的矛盾萌芽被“人情关系”“面子思想”控制在未发成形的状态。而另一方面,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因为人情关系(宗族情感或者是邻里亲情、

7、友情)的存在,主体之间的纠纷始终被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这就体现了熟人社会作为矛盾“控制阀”的社会作用。与此同时,我们同样可以发现,在纠纷的解决阶段,熟人社会的深度发育也为第三方居中调解提供了现实条件。在现实情形中,a与c产生纠纷,b作为a、c共同的可以信赖的熟人(或亲人,或朋友),在ac实际的纠纷解决中实际扮演着重要的居中调解角色。这种纠纷化解方式,为乡村社会纠纷的解决模式产生了重要的深远影响。(二)道德围场:乡村社会纠纷解决的道德高至在传统乡村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个人修养以及道德水平直接影响着村落纠纷的解决。在一般法理学的论述当中,我们知道,道德与法律是调节个体行为的两个重要维度。而在传统乡村

8、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道德发挥着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也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1949年建国以前,我国的传统乡村社会是典型的以宗族道德、家法为基础的士绅社会(在这里,也可以称之为“道德社会”或者“宗法社会”)。“皇权不下县”,士绅群体作为乡村社会的基层权威维系着乡村社会的基本运行。一般来说,士绅群体知识水平高、阅历丰富、社会威望较好,在居中调解解决乡村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国以来,士绅群体逐渐消亡。但是,乡村社会中的道德权威,包括家族长老、教师等,其在乡土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仍然扮演着重要的“息讼”的角色。 (三)法律诉讼:村民应对纠纷过程中的无讼心理反观传统中国几千年的法制史,“无讼”是我国传统司法

9、领域的一个重要特点。这种历史的因袭,固然与专制社会统治力量强大,限制司法救济有关。同样,这也反映了我国传统民众对于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的回避。当然,这种无讼心理在村民应对纠纷过程中表现的更为全面。一方面,司法救济成本过高,村民难以负担。对于乡村纠纷来说,如果采取诉讼解决的公力救济方式,这就会产生相应的诉讼成本(具体可包括,时间、金钱、人力成本等等)。而对于传统农民来说,金钱(农民自身较少的生产资料占有)与时间(农耕生产需要大量时间付出)这两者都是他们所缺乏且看重的。另一方面,村民这种无讼心理源于自身对于司法救济的不信任。而这种不信任,与司法机构本身的公信力有关,同时也有对司法机构实际裁判结果的

10、心理落差有关。三、个案引入现代乡土社会纠纷解决的法律分析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在传统的乡村纠纷当中,道德约束和人情关系这两者有助于防范纠纷的产生,控制及化解纠纷。法律,在传统乡土纠纷当中一定程度上扮演的是“备份选择”的角色。只有当纠纷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纠纷主体无法实现和解的情况下,法律诉讼才可能上升成为纠纷主体可以参考的一种纠纷解决策略。这也体现着传统乡村社会对于选择公力救济的“滞后性”倾向。伴随着改革开放以及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尤其是2002年农业税取消以来,农村社会大量劳动力解放了出来。在乡村纠纷中,突出变现为传统道德衰落,利益分歧逐渐成为乡村社会纠纷的直接引发因素。与此同时,伴

11、随着现代法治精神的下沉,乡土居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村民在纠纷事件中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村民委员会或者说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在化解乡村纠纷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居中调解作用。下面,笔者将通过引入一起亲身经历的纠纷个案的方式,对现代乡土社会纠纷的解决模式进行全面、系统地法律分析。h省s县n村村民马某与夏某两家是邻居,住房坐北朝南,南邻马路。两家东西院墙之间有一条3.3米宽、62米长的南北走向的胡同,胡同北侧是该村的基本农田。郑某于2009年在胡同北侧的基本农田里建起一座二层小楼,并将该房作为婚房为孩子娶亲。2015年4月,夏某修建房屋,在旧有院墙基址的基础上向西

12、扩33cm作为新院墙的基址(并未超出宅基证载明基址)。这引起了马某、郑某的不满。在一次纠纷中,马某、郑某将夏某打伤,夏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69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夏某聘请律师,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马某、郑某主动示弱,村委会介入调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马某、郑某赔偿夏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1000元整。马某、郑某双方平均分担(每人5500元)。2.夏某在旧有院墙基址的基础上向西扩15cm作为新院墙的基址。3.马某、郑某支付赔偿金之后,夏某不再提起诉讼。调解人为村委会主任张某。至此,此次纠纷解决。从这个典型的乡村纠纷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相互

13、交织,道德、人情与法理互相影响。与传统乡土纠纷解决模式不同,法律开始作为一种现代乡村纠纷的必要选择,已经在消解乡土纠纷,维护乡村秩序,推进乡村治理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一)传统道德式微,利益分歧成为乡村社会纠纷的直接因素在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传统道德的衰落使得道德在乡村纠纷当中的“控制阀”作用变弱。而伴随着传统道德的衰落,农村地区的“重利主义”思想则有逐渐抬头的趋势。这种“重利”,主要体现在村民重视财产性利益。而现代乡村纠纷,也主要围绕着财产性利益的分歧而展开。在本纠纷当中,矛盾的引发起源于“2015年4月,夏某修建房屋,在旧有院墙基址的基础上向西扩15cm作为新院墙的基址”这个事实

14、。马某、郑某对夏某私自西扩的行为不满(虽然夏某向西扩建并未超出夏某宅基证载明基址)。首先,对于马某来说,因为马某、夏某相邻而居,两家东西院墙之间有一南北走向的过路胡同(3.3米宽、62米长),夏某新建院墙向西扩33cm(院墙建成后,新胡同的宽度为2.97m)势必会造成过往行人、车辆向西压进,这就有可能产生对其宅基及院墙造成侵害的潜在危险。其次,对于郑某来说,其修建房屋居住的位置位于胡同北侧,该条南北走向的胡同是其外出行走的唯一“出路”(h省地方方言,意指通向主干道的小路)。夏某新建院墙的基址在原有基址的基础上向西扩建后,新胡同的宽度为2.97m。由于胡同较长,而宽度变窄,很明显,院墙建成后,会

15、对郑某及其家人的道路通过权造成损害。案例当中,虽然夏某向西扩建院墙是在自家宅基地之上的合法建设行为,且没有影响其他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但是这仍然引起了郑某、马某的强烈反对。纠纷的核心就在于,夏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马某、郑某的合法权利造成潜在的威胁。(二)村民法律水平提高,利用法律资源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在传统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轨的过程中,已有的道德原则逐渐让位于现代法律规则。这也反映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在现代村落纠纷当中,村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具体纠纷当中,利用相关法律资源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能力也逐渐提高。在本案例的纠纷当中,相关纠纷主体在利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

16、到潜在的损害的条件下,都利用了相关的法律资源维护自身权利。夏某在被马某、郑某打伤住院后,第一时间联系律师,分析纠纷案情,为提起诉讼做准备。而马某、郑某得知夏某意欲提起诉讼时,也同样联系在法律行业工作的亲人、朋友,征求应对此次纠纷的相关法律意见,同时也提前对自身参与诉讼所需承担的风险进行评估。最后,马某、郑某考虑到自身参与诉讼的风险与成本较高,故而主动示弱,积极联系村委会进行居中调解。而夏某也通过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实现了自身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 在本案中,相关纠纷主体都采取有效的方式利用法律应对纠纷的解决。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起到基础性作用的不再是传统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理”或者“力”,而是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此次纠纷,虽然并没有以诉讼至基层管辖法院的司法方式解决,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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